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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21民���19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浙江诚一人造毛皮有限公司与谢双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诚一人造毛皮有限公司,谢双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21民初1964号原告:浙江诚一人造毛皮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惠民街道开发区路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217570986010。法定代表人:谢纯木。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亚明、杨莉丰,浙江海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双龙,男,1978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原告浙江诚一人造毛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一公司”)与被告谢双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诚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莉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双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诚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7456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尚欠货款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之间素有人造毛皮买卖业务往来,截至2016年3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74562元,被告承诺自2016年4月开始每月支付50000元,至2016年11月前付清,并出具对账单一份,但被告迟迟不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被告谢双龙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被告的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业务往来对账单原件一份,证明截至2016年3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74562元,被告承诺自2016年4月开始每月支付50000元,至2016年11月前付清。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谢双龙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应按照对账单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被告至今未付清尚欠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双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诚一人造毛皮有限公司货款374562元;二、被告谢双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逾期利息(以37456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率,从2016年12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87元,保全费252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0257元,由被告谢双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郁益民人民陪审员  朱伯庭人民陪审员  金关香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海燕?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