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1执保46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田某与张某诉前财产保全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田某,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内0421执保461号申请人:田某,男,1987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申请人:张某,女,1974年4月5日出生,汉族,教师。申请人田某与被申请人张某诉前财产保全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内0421财保272号民事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业务庭移送执行,本院决定立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扣押被申请人张某登记在其名下的普通小型轿车一辆,扣押金额为20000元,扣押期间一年,在扣押期间,该车辆由被申请人张某管理、使用,未经本院准许,任何人不得买卖、抵押、损毁、互易或设定他项权利,否则将承担法律责任;二、冻结申请人田某的存款,冻结金额为20000元,冻结期间一年,在冻结期间,未经本院准许,任何人不得支取及设定他项权利。本裁定书立即执行,轮候扣押(查封、冻结)的自在先扣押(查封、冻结)解除(或失效)之日起自动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魏广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晓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