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11民初277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支行与王发美、胡文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支行,王发美,胡文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1民初277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1844341446K),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苗圃路28号。主要负责人:孔建国,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佳伟,浙江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炼,浙江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发美,女,196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被告:胡文要,男,1963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镇海支行”)与被告王发美、胡文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镇海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佳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发美、胡文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工行镇海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发美、胡文要支付原告透支款本金及截至2017年7月1日透支利息(包括担保服务费、滞纳金、手续费)等共计74?046.17元(其中截止2017年7月1日尚欠1?445.38元及后续23期,每期应还4?542元,计35?581元)。2017年7月2日起至上述款项实际付清前的透支利息(包括担保服务费、滞纳金、手续费)按合同标准继续计付;2、判令原告对两被告抵押的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将第1项诉请变更为: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透支款本金及截至2017年7月1日透支利息(包括担保服务费、滞纳金、手续费)等共计37?026.38元(其中截止2017年7月1日尚欠1?445.38元,后续23期,每期应还1547元,合计35?581元),并支付自2017年7月2日起至上述款项实际付清前按《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计算的透支利息(包括担保服务费、滞纳金、手续费)。事实与理由:被告王发美因购车需要,向原告申请牡丹专用卡,以透支方式支付购车款,透支本金48?000元,同时被告王发美以其名下的中华牌轿车作为抵押担保,被告胡文要出具承诺书,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两被告未按约偿还贷款、手续费、透支利息及滞纳金等债务,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借款时间:2016年6月16日;二、借款金额:55?717.92元(包括担保服务费2?964元);三、约定利息:如王发美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原告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其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四、款项交付:2016年6月22日;五、借款用途:购车;六、担保情况:2016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王发美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以王发美名下的中华牌小型轿车(车架号:LSYYDACBXFC062684)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被告胡文要在抵押物共有人处签名,并向原告承诺,愿意作为共同债务人,对原告与被告王发美签订的牡丹卡购车分期还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共同偿债责任;2016年7月20日,上述抵押合同项下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登记所有人为王发美,车牌号为浙F×××××;七、还款约定:被告王发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原告偿还透支的本金及分期付款手续费,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还款金额为1?572.92元,以后每个月还款金额为1?547元,分期总额为55?717.92元(每期分期付款包括还款本金以及被告王发美在该牡丹购车专用卡下以透支方式向汽车合作商支付担保服务费而产生的分期还款),于每月25日前按时足额存入;如王发美累计三次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立即清偿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八、还款情况:两被告自己至今未支付款项,至2017年7月1日止,原告从担保公司账户扣划透支本金、手续费、担保服务费等共计20?096.94元;九、被告自借款后即开始违约,至今已违约16次,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之日为2017年8月28日。本院认为,原告工行镇海支行与被告王发美之间存在金融借款合同关系,被告王发美作为借款人,被告胡文要作为共同债务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分期还款义务,现两被告已累计违约16次,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约定要求两被告立即清偿透支本金、手续费、利息、滞纳金等债务。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之日为通知被告立即清偿前述款项之日。被告王发美以其名下的车辆为其与原告的债务设立抵押担保,被告胡文要在抵押物共有人处签名认可,在两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对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发美、胡文要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支行透支款本金及至2017年7月1日止的透支利息(包括担保服务费、滞纳金、手续费)合计37?026.38元,并支付自2017年7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计算的透支利息(包括担保服务费、滞纳金、手续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如被告王发美、胡文要未履行上述第一条之义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支行有权以被告王发美名下车牌号为浙F×××××的中华牌小型轿车(车架号:LSYYDACBXFC062684)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车辆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26元,减半收取363元,由被告王发美、胡文要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员 黄元忠二○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无代书记员 葛驷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