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04刑初37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刘罗生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罗生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4刑初371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罗生,男,1963年7月7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县,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原系长沙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干警,住长沙市雨花区。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1日被传唤到案,同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7年10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严松林,湖南言顺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岳检刑诉[2017]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罗生犯受贿罪于2016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3日指定本院对本案进行审判。本院受理后,2017年9月21日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建议本案延期审理;同日本院决定延期审理;2017年10月20日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建议本案会费审理;同日本案决定恢复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一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罗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至2013年,被告人刘罗生利用担任长沙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以下简称长沙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法制科受案中心干警负责受案及线索分流工作的职务便利,以需要办案费用的名义向河南巩义市华清供水材料厂厂长赵某1索要人民币2万元,向湖南新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罗某1索要人民币5万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2年7月,河南省巩义市华清供水材料厂厂长赵明举就长沙鸿迅化工厂有限公司候雪忠利用合同诈骗该公司财物一案到长沙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报案,被告人刘罗生接待了赵某1,并留下了赵某1的报案材料及联系方式。次日,被告人刘罗生接受了赵某1的宴请,并要赵某1回家等消息。2012年7月,被告人刘罗生以办案需外出找人为由,向赵某1索要办案费1万元,2012年10月,被告人刘罗生以要到候雪忠老家张家港抓人为由,再次向赵某1索要办案费1万元,赵某1按照被告人刘罗生的要求将上述2万元人民币通过异地存款的方式存到了刘罗生的个人账户上。2、2012年9月,湖南新望建筑有限公司总经理罗某1到湖南省公安厅经侦总队报案,称该公司在鄂尔多斯市“集泰新园项目”、“康某项目”的项目负责人白某挪用公司工程款,涉嫌职务侵占罪。2012年9月18日,湖南省公安厅经侦总队将该案件线索批转给长沙市经侦支队办理。2012年10月25日,该案件线索转交给长沙市经侦支队法制科,并由被告人刘罗生将该案件线索转交给长沙市经侦支队法制科,并由被告人刘罗生将该案件线索拿走。之后,被告人刘罗生就湖南新望建筑公司的报案情况与罗某1进行了具体衔接。接触过程中,罗某1向被告人刘罗生提出请托,希望被告人刘罗生帮忙尽快将该线索进行立案查办。被告人刘罗生以需要到鄂尔多斯出差为由,向新望建筑有限公司索要办案费5万元人民币。罗某1安排该公司内蒙古分公司经理邱某1在财务上办理了领款的手续,并由邱某1经手将该5万元人民币送给了被告人刘罗生,被告人刘罗生收下该5万元人民币后许诺将会帮忙尽快将该线索进行立案查办。2015年12月21日,本院侦查部门将被告人刘罗生传唤到案接受调查。对于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并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罗生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本院依法判决。被告人刘罗生辩称,其与赵某1的人民币2万元经济往来和与罗某1的人民币5万元经济往来是民间借贷行为,其不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刘罗生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刘罗生是向赵某1借款人民币2万元;2、被告人刘罗生是向罗某1借款人民币5万元。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3年,被告人刘罗生利用担任长沙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法制科受案中心干警负责受案及线索分流工作的职务便利,以需要办案费用的名义向河南巩义市华清供水材料厂厂长赵某1索要人民币2万元,向湖南新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罗某1索要人民币5万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2年7月,河南省巩义市华清供水材料厂厂长赵明举就长沙鸿迅化工厂有限公司候雪忠利用合同诈骗该公司财物一案到长沙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报案,被告人刘罗生接待了赵某1,并留下了赵某1的报案材料及联系方式。次日,被告人刘罗生接受了赵某1的宴请,并要赵某1回家等消息。2012年7月,被告人刘罗生以办案需外出找人为由,向赵某1索要办案费1万元,2012年10月,被告人刘罗生以要到候雪忠老家张家港抓人为由,再次向赵某1索要办案费1万元,赵某1按照被告人刘罗生的要求将上述2万元人民币通过异地存款的方式存到了刘罗生的个人账户上。2、2012年9月,湖南新望建筑有限公司总经理罗某1到湖南省公安厅经侦总队报案,称该公司在鄂尔多斯市“集泰新园项目”、“康某项目”的项目负责人白某挪用公司工程款,涉嫌职务侵占罪。2012年9月18日,湖南省公安厅经侦总队将该案件线索批转给长沙市经侦支队办理。2012年10月25日,该案件线索转交给长沙市经侦支队法制科,并由被告人刘罗生将该案件线索转交给长沙市经侦支队法制科,并由被告人刘罗生将该案件线索拿走。之后,被告人刘罗生就湖南新望建筑公司的报案情况与罗某1进行了具体衔接。接触过程中,罗某1向被告人刘罗生提出请托,希望被告人刘罗生帮忙尽快将该线索进行立案查办。被告人刘罗生以需要到鄂尔多斯出差为由,向新望建筑有限公司索要办案费5万元人民币。罗某1安排该公司内蒙古分公司经理邱某1在财务上办理了领款的手续,并由邱某1经手将该5万元人民币送给了被告人刘罗生,被告人刘罗生收下该5万元人民币后许诺将会帮忙尽快将该线索进行立案查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合议庭予以确认:(一)书证1、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的来源情况。2、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证明侦查机关向湖南新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调取2012年11月3日领据、2012年11月3日罗某1个人转账凭证、2012年11月12日邱某1借支单、2012年11月15日领据、2012年11月15日罗某1个人转账凭证、2012年11月20日现金付出凭单、2012年11月30日记账凭证第0131号。3、干部任免审批表、干部履历表。证明被告人刘罗生在公安部门任职情况。2010年2月至2013年6月,其担任长沙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法制科科员。4、户籍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刘罗生的基本信息情况。5、长沙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受案、办案制度。证明支队设受案中心统一受理案件,受案中心由法制科管理和进行业务指导。受案中心负责支队的案件受理、受案审核、案件分配、延长案前调查期限的审核及受理案件基础台账的建档等工作。未经受案中心审核并报经支队领导批准支队各大队不得自行受理案件。受案中心受理审核的案件范围如下:(l)群众或单位控告、报案、举报的涉嫌经济犯罪的;(2)群众扭送的犯罪嫌疑人涉嫌经济犯罪的;(3)涉嫌经济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自首的;(4)其它部门移送的涉嫌经济犯罪的;(5)上级公安机关或领导交办的;(6)支队各大队在侦办案件中发现的违法犯罪线索应另行处理或现行抓获违法犯罪嫌疑人涉嫌经济犯罪的;(7)外地公安机关来人、来函要求协查涉嫌经济犯罪案件的;(8)其它的涉嫌经济犯罪的;(9)上级公安机关或领导交办的。6、湖南省公安厅出具的《关于罗海波到湖南省公安厅经侦总队举报白海龙涉嫌犯罪的情况说明》材料、长沙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受理案件登记表。证明2012年9月18日,湖南新望公司到省公安厅经侦总队报案,称该公司在鄂尔多斯的项目负责人涉嫌挪用公司工程款8000余万元。湖南省公安厅经侦总队接到报案材料后,于9月19日根据属地管辖原则,批转长沙市经侦支队对该举报线索进行核查。2012年10月25日,刘罗生收到该举报线索材料。7、湖南新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记账凭证、现金付出凭单、领据、个人电子转账凭证、借支单。证明湖南新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内蒙古鄂尔多斯立案一事支出25万元的事实。8、长沙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出具的介绍信、呈请案件报告书、询问笔录、交办接报案件线索登记表。证明2012年7月,巩义市华清供水材料厂就被长沙鸿迅化工有限公司骗走聚合氯化铝、聚丙烯酰胺一案向公安机关报案,刘罗生作为承办人,提出建议将给案由岳麓区经侦大队受理的意见,并报领导审批。9、巩义市华清供水材料厂出具的存款凭条。证明刘罗生账户收取2万元的事实。10、侦查机关调取的刘罗生相关账户证券、银行交易流水。证明刘罗生涉案账户的资金流水情况。(二)证人证言1、证人赵某1的证言。证明其是巩义市华清供水材料厂法人代表、蔡庄村村委会党支部副书记。2012年7月份,其和其村的调解员傅重喜、刘绪臣三人到长沙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报案,称长沙鸿迅化工有限公司候雪忠利用合同诈骗其公司聚合氯化铝45吨,聚丙烯酰胺1.5吨,总价值84500元。接待其们的是经侦支队民警刘罗生,当时刘罗生的办公室还有一个女同志,姓什么、叫什么名字其不清楚。其们看到这个女同志叫他刘主任,其们也跟着叫他刘主任。刘罗生问其们什么事,其说其们是来报案的。其把报案材料递给了刘罗生。刘罗生看了一下,对其说,其们报案的标的涉案金额太少了,只有几万块钱,他们办案的人手紧张,有些涉案标的几百万的、几千万的款都还没追回采,其这几万元的事不好办。其跟刘罗生说,让他帮帮忙,其们从河南巩义过来的,不容易,其们是小企业,骗几万元受不了。刘罗生答应了,要其们把材料留下来,他看一下。次日,刘罗生接受了其的宴请,要其先回去,到时候听他消息就行了。第二天,其和傅某2、刘某12就回巩义了。回巩义十多天后,刘罗生打了其的手机,他跟其说,现在国家给的办案经费很少,要出去找人费用很大,让其打点钱。其说打多少,刘罗生说打1万元吧。刘罗生把账号(62×××90)发给了其,户名是刘罗生。刘罗生把账号发给其后,其又给刘罗生打了电话,其问他有没有农行账号,刘罗生告诉其他没有农行账号,只有建行账号,其说既然这样,其就取现款给他打过去,刘罗生说要的。之后,其从其私人的农业银行卡上取了1万元人民币,2012年7月21日,其将这1万元人民币存入了刘罗生发给其的账号(62×××90)里。汇款后,其又打电话给刘罗生进行了确认。刘罗生在电话里告诉其钱他已经收到了,要其放心,案子上的事情他会帮其办好。后来,其一直跟刘罗生保持联系,询问案件进展情况,刘罗生告诉其,候雪忠他已经联系上了,在益阳那边要账,候雪忠要到账以后就会把钱还给其,要其再等几天。2012年10月3日,其又接到了刘罗生打给其的电话,刘罗生在电话里说,候雪忠不守信用,不接电话了,他们要到他老家张家港去抓人,要多去几个人,费用不够,要其再打l万元。其当时犹豫了一下,怕到时候候雪忠的账要不回来,这里又要白白搭上2万元,所以就没有及时将钱打过去。2012年10月6日,刘罗生再次打其手机催其打1万元过去,其当时不同意,刘罗生说只要打一次钱了,以后不要其打了。刘罗生当时还跟其说,等抓到候雪忠后,其出的这些办案费用都要由候雪忠出。于是,其听刘罗生的又从其农业银行的卡里取了1万元人民币存到了刘罗生发给其的他在建设银行的账号(62×××90)里。其付刘罗生这2万元钱,是想通过刘罗生的帮助,尽快把候雪忠给抓到,追回其被骗的8万多元货款,特别是第一笔1万元,其心里也明白刘罗生是打着办案的事问其要钱,其当时想,这1万元不管是刘罗生自己得了,还是真实用在办案上面,其都愿意出,只要刘罗生把事情给其办好就行了。在其付第二笔1万元的时候,其心里比较纠结,因为货款才8万多元,又要其付1万元的办案费,开支太大了,但刘罗生跟其说把候雪忠抓到后,这些费用都会补给其,所以其才付了第二笔1万元给刘罗生,如果刘罗生不说这个话,第二笔1万元其是不会付给刘罗生的。其与刘罗生之间没有借贷、赠与等债权债务关系,也没有大额的人情往来。2、证人谢某的证言。证明其是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经侦大队干警。河南省巩义市华清供水材料厂举报长沙鸿迅化工有限公司候雪忠涉嫌合同诈骗案是长沙市经侦支队转办到其这里来的,其这里还有市经侦支队给其的呈请受案报告书及领导的转办批示。该案的转办材料是其内勤张晓峰交给其的。其没有对这个案子立案,其受理案子后,通过对赵某1的谈话及相关调查,更倾向于认定该案是经济纠纷,决定不立案。对其这个意见,其打电话给赵某1进行了反馈,还向市经侦支队写了一个汇报材料。其接到这个案子后,2013年1月底或者2月初,其打电话给赵某1,告诉他,这个案子已经转到岳麓公安分局经侦大队来了,由其具体承办,要赵某1到长沙,有些问题要当面了解情况,并需要提供相关证据材料。赵某1是2013年3月份到其这里来的,当时其跟他做了一份笔录,并且和他到当时他公司卸货的地点(湘潭九华工业园)一起去看了,还对卸货的地方进行了拍照。之后,其要赵某1回去等消息。到了4、5月份,其打电话给赵某1,告诉他这个案子立不了案。在其办理河南省巩义市华清供水材料厂举报长沙鸿迅化工有限公司候雪忠涉嫌合同诈骗案时,其们的办案费用都是财政负担的。3、证人邱某1的证言。证明其是湖南新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内蒙古鄂尔多斯分公司的经理,湖南新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总经理是罗某1。其公司在内蒙古鄂尔多斯市承建了集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康雅欣佳苑住宅楼项目,2012年10月份,公司发现项目负责人白某有挪用资金、职务侵占、诈骗嫌疑,就到湖南省公安厅经侦总队报了案,后来经侦总队把这个案子交给长沙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办理。其公司到长沙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报案的事情是由公司总经理罗某1进行衔接的。刘罗生是长沙市公安局经侦支队的干警,是其公司这个案子的承办人,其公司想要他帮忙,尽快办理其公司的案子。2012年10月份的一天,其在常德接到了罗某1的电话,罗某1告诉其内蒙古分公司的案子有点眉目了,要其第二天赶到长沙来,一起去趟经侦队,可能还需要一点费用,具体的见面再说。第二天上午,其赶到长沙,在罗某1的办公室,他就跟其说,经侦队具体经办这个案子的人提出要10万元的费用,如果不安排费用的话,这个案子可能办不了,其们先拿5万元给他。其按照罗某1安排,将这5万元人民币从公司借了出来,并装在一个牛皮信封里,就和罗某1一起,坐公司的帕萨特(一个姓周的师傅开的)到了长沙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刘罗生的办公室(在一楼),罗某1介绍其和刘罗生认识后,跟刘罗生说,其公司的案子还得请他帮忙,说完这个话后,罗某1给其使了个眼色,其就把这5万元钱放在刘罗生的办公桌上,罗某1说,这是5万元人民币的办案费用,还得请他帮忙,如果费用不够的话,以后再补。其送钱给刘罗生的时候,刘罗生说,这个事还有一定的困难,还得领导批,他再去做点工作,应该差不多。刘罗生收下这5万元人民币办案费的时候,没有说这5万元办案费算是他个人借的,罗某1也没有要刘罗生归还的意思。4、证人罗某1的证言。证明其是湖南新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法人代表。其公司设立了湖南新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邱某1是分公司的经理。2012年l0月,其公司在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集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康雅欣佳苑住宅楼建设工程项目负责人白某,被其公司发现有挪用资金、职务侵占、诈骗嫌疑。因当时情况紧急,其公司当时召开了股东会议,会议决定先向湖南省公安厅经侦总队报案。收集了相关材料后,其带材料去省厅经侦总队去报的案,当时是周清俊总队接待的其,周总队长叫来了一个叫秦某的干警来阅卷并主办。过了两天,秦某电话通知其:总队由于人手不足,且该案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足,他们会将相关材料邮寄给长沙市公安局经侦支队,长沙市公安局经侦支队会联系其。大概过了三天左右,其接到了自称长沙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刘罗生打来的电话,讲其公司的报案材料已经到了市局经侦支队,要其过去。其接到电话的当天上午十点多钟就叫其的司机周志和一起赶到远大路长沙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在办公楼的一楼进传达室左边第一间办公室内,其见到了刘罗生。其进去后,刘罗生讲他是经侦支队负责接待案子的,介绍了自己的名字,并介绍了对面的女的,名字其记不清楚了,好像是姓彭。刘罗生跟其说,案子已经到市经侦支队来了,总队领导有批示,但现在支队案子很多,要排队,忙不过来。这时快12点钟了,其就请他在旁边和其司机三个人一起吃了便饭,请他想办法帮其公司的案子尽快办理,他还跟其提出要补一些材料,案子还是可以办。其回去后,按刘罗生的要求又补充了一些材料,然后打刘罗生的电话。跟他第一次见面一个礼拜左右,其带材料到了刘罗生的办公室,刘罗生跟其说,鄂尔多斯距离长沙比较远,去那边办案要坐飞机,吃饭、住宿都要钱,可能还要往返多次,需要其提供办案费用,其表态只要能够尽快办理其公司的案子,办案费的问题,其回去跟公司的人商量一下,应该问题不大。后来其到刘罗生办公室,打听案子的事情,在谈话过程中,其告诉刘罗生,市经侦支队只要同意尽快办理其的案子,其公司同意支付办案费用,并咨询他需要多少办案费,刘罗生讲5万元差不多了,其和刘罗生约好第二天把钱给他送过去。第二天,邱某1从公司借了5万元现金后,其安排公司司机周志和开车送其和邱奉伟到长沙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其和邱某1到了刘罗生的办公室后,其把邱某1介绍给刘罗生认,并提出经侦支队到了内蒙鄂尔多斯后,邱经理也会赶过去配合。其跟刘罗生说,案子上的事还得请他多帮忙,之后,邱某1把5万元钱放在刘罗生的办公桌上,其跟刘罗生说,这是5万元的办案费用,如果费用不够的话,以后再补,刘罗生说,这个事还有一定的困难,还得领导批,他再去做点工作,应该差不多,他会帮忙尽快处理。这5万元人民币是其公司给刘罗生的办案经费,本就不要求刘罗生还,出不出具收据都无所谓,只要刘罗生把其公司案子上的事情处理好就行了。其和邱某1将5万元办案费给刘罗生后,其和刘罗生也没再见面,其一直打电话催他尽快想办法办理其的案件,刘罗生讲会尽快。之后,其一直打刘罗生电话,催他尽快办理其的案件,他讲他要么学习,要么出差,忙不过来,后来讲他们支队换领导,案子定不下来,后来又讲快过节了,没有人出差。过了春节后,其打他电话,一直拖到2013年4月份,刘罗生电话跟其讲这个案子搞不定,领导不同意办,他要其将材料拿回,其到支队刘罗生办公室将其公司的报案材料拿回来了,他建议其到岳麓公安分局经侦大队去报案。后来其公司还是到岳麓公安分局经侦大队去咨询了一下案子的情况,他们讲立不得案。5、证人刘某11的证言。证明其是湖南新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主管。其公司2012年11月份分两次借给刘罗生20万元,还支出5万元用于其公司处理内蒙古分公司案件的费用。邱某1在其手里拿5万元钱的时候说是处理内蒙古分公司案件的费用,具体做什么没有说。罗某1后面要其向刘罗生催还借款的时候,跟其说了一句,邱某1拿的那5万元人民币送给了刘罗生。6、证人袁某的证言。证明其是湖南新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其不认识刘罗生,但其知道刘罗生,知道刘罗生是长沙市公安局经侦支队的干警。其是通过其公司的总经理罗某1知道刘罗生的。2012年,其公司在内蒙古鄂尔多斯的一个房地产工程项目出了事,项目负责人白某涉嫌挪用资金、职务侵占,其公司的总经理罗海波在长沙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报了案。罗某1从公安机关回来后,在公司召开了董事会,说是公安机关的办案干警刘罗生开口要5万元人民币的办案费,这笔费用需要从公司开支,问其与会上人员同不同意,在场人员都同意了。当时参会的公司董事有其、黄某、罗某1和刘某11。因为鄂尔多斯的事情比较棘手,项目上的很多官司都打到其总公司来了,为了制止事态的进一步发展,其公司想要公安机关尽快介入案件,所以同意给刘罗生5万元人民币。7、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其是长沙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法制科副科长。法制科的工作职责主要是负责支队的经济犯罪案件咨询接待、受案审核、提出受理案件的处理意见、延长立案前调查期限的审核及受理案件基础台帐的建档受、负责公安部规定的归经侦支队管辖的89个罪名案件的审核审批工作以及外协、对支队办案大队的执法进行监督、执法办案区的管理等工作。刘罗生是2010年上半年到经侦支队法制科工作的,2013年4、5月份,刘罗生就调到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区分局洪山桥派出所的。2013年上半年,经侦支队陆续接到群众举报,反映刘罗生与他人经济纠纷上的问题,经支队向市公安局汇报,市公安局决定将刘罗生调到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工作。刘罗生在经侦支队法制科工作期间,他的岗位职责主要是:负责接待群众咨询、进行受案登记、对受理的案件线索,作为承办人拿出是否受理该线索的初步处理意见,报法制科领导及分管法制科的支队领导审批。群众报案的受案流程主要是:接待群众(单位)来访或举报,法制科负责接待的人(承办人)认为属经侦管辖的,由承办人写出承办人意见,层报法制科的领导及支队领导审批;如果不属于经侦管辖的,则由承办人直接回复群众,到相应单位处理。其看了侦查机关出示的“呈请受案报告书”,巩义市华清供水材料厂举报长沙鸿迅化工有限公司候雪忠利用合同诈骗贷款的这个线索,根据刘罗生的意见,经法制科领导和分管支队领导审批同意,转交岳麓区公安局经侦大队处理。时任法制科科长贾某以及支队分管副支队长陈某还在上面签了字。至于岳麓公安分局经侦大队最后是怎么处理的,其就不清楚了。2012年10月23日,湖南省公安厅经侦总队将湖南新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罗某1)举报白某涉嫌犯罪的报案材料转给了市经侦,经市经侦陈支批示,该份材料转法制处理,并要法制科提出处理意见,法制科的经手人是刘罗生。法制科只负责材料审核,没有外出办案或是调查取证的任务。经侦支队的办案费用是由财政负担的。经侦支队包括法制科没有向报案单位借支办案的情况,这是不允许的。8、证人贾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09年至2013年12月份期间一直担任长沙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法制科科长,2014年1月份后,其任长沙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四大队教导员。法制科的工作职责是审核审批案件材料、接待群众的报警报案、执法办案区域管理、执法系统管理、疑难案件研究等工作。另外,2009年底经侦、税侦合并成立经侦支队后,支队设立了受案中心统一受理案件,受案中心由法制科管理和进行业务指导。受案中心负责支队的案件受理、受案审核、案件分配、延长案前调查期限的审核及受理案件基础台账的建档等工作。需要说明的是,未经受案中心审核并报支队领导批准支队各大队不得自行受理案件。其在担任经侦支队法制科科长期间,由刘罗生具体负责受案中心的具体事务,彭柳杰协助刘罗生开展工作。受案中心受案审核的内容是:对报案材料进行初步审核,看是否符合受案条件,对符合受案条件的报案材料,经受案中心承办人提出初步意见,层报法制科领导、分管法制科的支队领导审批后,转相应大队处理。对不符合受案条件的报案,直接由受案中心承办人回复报案人,建议报案人找有权单位处理。对定性不准的报案,受案中心的承办人会咨询法制科相关业务骨干的意见,并将拟处理意见口头告知法制科领导,经法制科领导同意后,再做相应处理。刘罗生是2010年元月份到经侦支队法制科工作的,2013年6月份左右,刘罗生调到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区分局。2013年上半年,经侦支队陆续接到群众举报,反映刘罗生经济上的问题,经支队向市公安局汇报,市公安局决定将刘罗生调到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工作。刘罗生在经侦支队法制科工作期间,他的岗位职责主要是:负责接待群众咨询、进行受案登记、对受理的案件线索,作为承办人拿出是否受理该线索的初步处理意见,报法制科领导及分管法制科的支队领导审批。其个人岗位职责在之前其支队制定的《长沙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受案、办案制度(试行)》中有体现。巩义市华清供水材料厂举报长沙鸿迅化工有限公司候雪忠利用合同诈骗贷款的这个线索,根据刘罗生的意见,经其和分管支队领导审批同意,转交岳麓区公安局经侦大队处理。其和支队分管副支队长陈某还在上面签了字。至于岳麓公安分局经侦大队最后是怎么处理的,其就不清楚了。2012年10月23日,湖南省公安厅经侦总队将关于举报白海的报案材料转给了市经侦,经市经侦陈支批示,该份材料转法制科处理,并要法制科提出处理意见,法制科的刘罗生领取了该份材料。对这个报案材料是怎么处理的,其没有一点印象了。法制科只负责材料审核,没有外出办案或是调查取证的任务。经侦支队的办案费用是由财政负担的。经侦支队包括法制科没有向报案单位借支办案的情况,这是不允许的。经侦支队包括法制科没有向报案单位或是报案人拉赞助的情况,也没有设立小金库,这是不允许的。9、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其原来在长沙市公安局税侦支队工作,2009年税侦、经侦合并后,其就在长沙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工作。2009年合并至今,一直担任长沙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副支队长。法制科的工作职责:审核审批案件材料、接待群众的报警报案、执法办案区域管理、执法系统管理、疑难案件研究等工作。另外,2009年底经侦、税侦合并成立经侦支队后,支队设立了受案中心统一受理案件,受案中心由法制科管理和进行业务指导。受案中心负责支队的案件受理、受案审核、案件分配、延长案前调查期限的审核及受理案件基础台账的建档等工作。需要说明的是,未经受案中心审核并报经支队领导批准支队各大队不得自行受理案件。对报案材料进行初步审核,看是否符合受案条件,对符合受案条件的报案材料,经受案中心承办人提出初步意见,层报法制科领导、分管法制科的支队领导审批后,转相应大队处理。对不符合受案条件的报案,直接由受案中心承办人回复报案人,建议报案人找有权单位处理。对是否构成案件拿不准的报案材料,受案中心的承办人会咨询法制科相关业务骨干的意见,并将拟处理意见口头告知法制科领导,经法制科领导同意后,再做相应处理。刘罗生在经侦、税侦合并之前,是在税侦工作,经侦、税侦合并后,从2010年元月份开始,刘罗生就被安排到经侦支队法制科工作,2013年6月份左右,刘罗生就调到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区分局了。2013年上半年,经侦支队陆续接到群众举报,反映刘罗生工作上存在一定问题,经侦支队向市公安局汇报,市公安局决定将刘罗生调到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工作。刘罗生在经侦支队法制科工作期间,主要是从事受案中心接待群众报案的工作,具体来说就是:负责接待群众咨询、进行受案登记、对部分受理的案件线索,经与科里其他业务骨干商量认可后,作为承办人拿出是否受理该线索的初步处理意见,报法制科领导及分管法制科的支队领导审批。刘罗生在法制科工作期间,法制科还有一名临聘人员,叫彭柳杰,协助刘罗生工作。刘罗生作为受案中心承办人对巩义市华清供水材料厂举报长沙鸿迅化工有限公司候雪忠利用合同诈骗贷款一事提出的处理意见。时间是2012年12月3日,巩义市华清供水材料厂举报长沙鸿迅化工有限公司候雪忠利用合同诈骗贷款的这个线索,由于支队警力有限,根据刘罗生的意见,经过当时法制科科长贾某和其审批同意,转交岳麓区公安局经侦大队处理。贾某和其还在上面签了字。至于岳麓公安分局经侦大队最后是怎么处理的,其就不清楚了。2012年10月23日,湖南省公安厅经侦总队将关于举报白海的报案材料转给了市经侦,备注栏上显示:其要求将该份材料转法制科处理,并要法制科提出处理意见,法制科的刘罗生领取了该份材料。对这个报案材料是怎么处理的,其没有一点印象了。法制科只负责材料审核,没有外出办案或是调查取证的任务。经侦支队的办案费用是由财政负担的。经侦支队包括法制科没有向报案单位借支办案的情况,这是不允许的。经侦支队包括法制科没有向报案单位或是报案人拉赞助的情况,也没有设立小金库,这是不允许的。(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罗生的辩解。证明2012年7月份,赵明举到长沙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来报案,其看了他的报案材料,要他到岳麓区去报案。第二天,他又找到其,告诉其他到了岳麓区,但还是想到长沙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报案,毕竟这里是上级单位。其告诉他,到岳麓区公安局经侦大队报案是一样的。即使他在其们这里报了案,按照属地管辖的原则,其还是会转下去。赵某1说,就算其们转下去,也要到其们这里报案。其当时跟他说,他硬要到其这里报案也可以,其再帮他转去,只是时间要的久些。赵某1说没问题,由长沙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把材料转下去好些。于是,其就收下了赵某1的举报材料。次日,其接受了赵某1的宴请。隔了一段时间,其打电话给赵某1,向他借了1万元人民币,于是在2012年7月21日赵某1转账1万元钱给了其。之后2012年10月6日,巩义杜甫路支行存入1万元到其建设银行的账户,也是其向赵某1借的。长沙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把赵明举的报案转给了岳麓区公安局经侦大队办理,听说最后没有办成。其做了两个工作:第一,长沙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接到赵某1的报案后,其作为受案中心的干警,做过前期调查工作,也就是打了几次电话给被举报人,但被举报人没有来,最后也不接其的电话;第二,赵某1的报案材料由其报支队领导批准后,转给了岳麓区公安局经侦大队处理。其找赵某1借得这2万元钱用来还债了,其本来是要还赵某1这2万元钱的,但是他既然到其单位举报其,其就要看事情如何处理,然后再还。2012年10月,罗某1到湖南省公安厅经侦总队报案,经侦总队将罗海波的报案线索转给了长沙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收到材料后,支队把材料交给其审理,其通过这个案件认识了罗某1。其跟罗某1见面了解了案件情况后,罗某1会经常打电话问其案子的进展情况,其跟他说,其们正在审理。罗某1就问其,其那里是不是缺了办案经费,是不是没钱办案,要不拿点钱先放到其这里用咯。其跟他说,其们不缺办案经费。罗某1要其抓紧时间办理他的案子,他会拿点钱来作为其们的办案开支,先用着,办不成到时再说。其说那不存在。没想到过二三天,罗某1和他的一个同事真的拿了5万元人民币到了其的办公室。罗某1跟其说,其们没钱办案吧,这是5万元钱,先拿去用。其说其们不要。罗某1说钱拿都拿过来了,要其先拿着用。其说既然是这样的话,你硬要放在这里,就算是其借他的。罗某1说那随其去搞,把这5万元给了其,然后其与罗某1等人没有再聊什么,他们就走了。他们走了后,其把袋子打开看了一下,里面是5万元人民币的现金。这5万元应该是用来还账了,具体用到哪里其记不清了。罗某1的报案线索到其这里后,其审核了线索材料,然后把材料提交给了法制科讨论,经过讨论认为这个线索达不到立案条件,最后其把报案材料退给了罗某1。(四)视听资料讯问光盘。证明讯问被告人刘罗生的同步录音录像光盘。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罗生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罗生犯受贿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刘罗生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罗生与赵某1、罗某1的金钱往来关系属于被告人刘罗生向赵某1、罗某1借款的民间借贷行为,被告人刘罗生不构成受贿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现有证人赵某1、罗某1、邱某1、刘某11、袁某、王某、贾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刘罗生银行账户银行交易流水、记账凭证、现金付出凭单、存款凭条等证据证实,在赵明举、罗海波向长沙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法制科受案中心报案后,被告人刘罗生明知其没有办案权限,以外出办案为由向赵某1、罗某1索要办案费用,赵某1、罗某1为尽快刑事立案,向被告人刘罗生支付了相关钱款,在赵某1、罗某1的报案材料未被刑事立案后,赵某1、罗某1要求被告人刘罗生退还给付其的相关钱款。被告人刘罗生利用自己职权向案件当事人索要钱款,后因无法完成当事人的请托事项而被当事人追索还款,前述行为不属于被告人刘罗生辩称的民间借贷行为,故被告人刘罗生构成受贿罪,且系索贿,对其应当从重处罚,对被告人刘罗生提出其行为不构成受贿罪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四十五条、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罗生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罚金限其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7年10月27日起至2019年3月26日止。)二、追缴被告人刘罗生违法所得人民币七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尧 航人民陪审员 刘桂香人民陪审员 王益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易湘茗附件:本案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