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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81民初338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6-08

案件名称

游小营与苗建民、苗建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偃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偃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小营,苗建民,苗建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81民初3380号原告:游小营,男,1976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偃师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强,男,偃师市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苗建民,男,195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偃师市(交警队家属院)。被告:苗建国,男,1956年9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偃师市,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原告游小营与被告苗建民、苗建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小营,被告苗建民、苗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游小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欠款9641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1月6日计算至实际还完之日止);2、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其它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从2013年8月3日开始至2014年11月6日,被告苗建民、苗建国或其司机从原告的烟酒店赊取各种名烟名酒共23次,总计价款96410元(有详细的被告签字记录为证)。后经原告多次讨要,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不还。被告苗建民辩称,我和原告原本不认识,也从无任何经济往来。在我快退休前,我弟弟建国在北环路建养老院,让我去帮忙招呼,负责管后勤,并委托我到原告处赊取烟、酒等物,用于招待。所有的账目由建国照头打发,我不应该承担偿还责任。被告苗建国辩称,我和原告相识也是从在原告处买烟酒开始的,买的次数多了双方就熟悉了,由于我用的量比较大,加上原告也认可我的人品,就开始在原告处挂账。挂账后不仅我去取,我公司的人受我委托也去取,只要是我公司人在原告处挂账取得物品,我都认账,愿意承担还款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苗建民和苗建国系兄弟关系。苗建国开办有公司,因招待客户需要的名烟名酒数量较大,原告游小营开有一家名烟名酒店,苗建国因购买烟酒而与原告相识。自2012年下半年开始,苗建国在原告的烟酒店挂账赊买烟、酒、饮料等物,去原告烟酒店取烟、酒等物的人不仅有苗建国本人,还有苗建民及苗建国授权的本公司人员,去的人均在原告记账的笔记本上签字记录所取物品。2013年元月,苗建国给付原告30000元。2013年8月3日,原告与被告苗建国对此前的账目进行了清算,苗建国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酒款陆万玖仟陆佰捌拾元整2013年元月已付叁万元整苗建国2013.8.3日上午”。苗建国出具欠条后,原告将记账的笔记本交给被告。2013年10月18日,原告到被告苗建国的办公室,苗建国给付原告9000元,并在其2013年8月3日出具的欠款条上备注“又付玖仟元2013.10.18”。自2013年8月5日开始,原告又在新的笔记本上给苗建国开立了挂账账户,此后苗建国、苗建民及苗建国的司机继续在原告处赊取烟、酒、饮料等物直至2014年11月6日,期间所取烟、酒、饮料共计价款65730元。加上2013年8月5日之前的余欠款30680元,共计欠原告9641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苗建国出具的欠条一份、被告苗建民、苗建国等人在原告笔记本上签字的流水账页4页,被告苗建民提交的原告记账的笔记本流水账页8页、收据一张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资证。本院认为,民事主体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原告许可被告苗建国在其处挂账赊取烟、酒、饮料等物,被告苗建民受苗建国委托,在原告处赊取的烟、酒等物所欠的债务,应由苗建国负责偿还。被告苗建民辩称其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苗建国在原告处赊取烟、酒时,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故原告主张被告从2014年11月6日支付利息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于2013年8月3日苗建国出具欠条后的余款部分,原告主张自2014年11月6日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苗建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游小营货款96410元及利息(其中30680元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65370元自2017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游小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65元,由被告苗建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西贤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褚静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