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521刑初39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陈木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木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521刑初39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木明,男,1968年4月23日出生,香港居民,汉族,广东省海丰县人,小学文化,案发前住海丰县。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5月5日被陆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1年9月29日刑满释。因本案于2017年1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海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丰县看守所。海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刑诉[2017]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木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秀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木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份期间,被告人陈木明在其居住的海丰县附城镇家中,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给吸毒人员骆某1共3次3小袋,共重1.5克,得款150元;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给吸毒人员杨某2次2小袋,共重1克,得款100元。同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陈木明与骆某1、杨某在附城镇荣山村委会上浅笏陈村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安机关现场从骆某1身上缴获其向被告人陈木明购买的疑似毒品1小袋,手机1部。经称重和鉴定,从骆某1身上缴获的疑似毒品1小袋,净重0.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人出示了现场、证物照片,宣读了扣押清单、抓获经过,证明材料等物证、书证以及检查、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海丰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陈木明无视国法,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他人吸食,共重2.5克,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木明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公诉机关提出量刑建议书,认为被告人陈木明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法定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陈木明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2.酌定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陈木明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2人5次,共重2.5克。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木明三年六个月以上四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陈木明辩解其没有贩卖毒品给骆某1、杨某。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木明把向贩毒人员购买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通过其号码为150××××3689的手机联系后贩卖或者直接贩卖,于2017年1月份期间,在其居住的海丰县附城镇家中,贩卖给吸毒人员骆某1共3次3小袋(共重1.5克),得款150元;贩卖给吸毒人员杨某2次2小袋(共重1克),得款100元。同年1月21日21时许,海丰县公安局附城派出所民警在附城镇XX村附近将被告人陈木明和吸毒人员骆某1、杨某抓获归案,公安民警现场从骆某1身上缴获其向被告人陈木明购买的疑似毒品1小袋、手机1部。经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骆某1身上缴获的疑似毒品1小袋,检出甲基苯丙胺的成分;经称重,净重计0.5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物证、书证1.海丰县公安局附城派出所出具的《扣押笔录》:证实扣押骆某1的疑似毒品1小袋(结晶状物)、国产杂牌手机1部(号码133××××6118)。2.查获现场及扣押物证照片。3.海丰县公安局附城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7年1月21日21时许,附城派出所民警在海丰县附城镇浅笏村附近抓获涉嫌贩毒人员陈木明及涉嫌吸毒人员骆某1、杨某,经审,骆某1、杨某、陈木明对其吸毒的违法事实供认不讳;骆某1于2017年1月上旬、2017年1月中旬和2017年1月21日21时许共3次驾车到陈木明的家里跟其购买冰毒;杨某于2017年1月14日、2017年1月18日19时许、2017年1月21日21时许,通过自己的电话(号码131××××3591)和“木明”的电话(号码150××××3689)联系后,到“木明”家里购买冰毒共3次。经尿检,骆某1、杨某、陈木明均呈阳性。4.海丰县公安局出具的《人口信息查询资料》《出入境资料》:证实陈木明的出生日期为1968年4月23日,户籍住址海丰县附城镇;于2015年4月25日单程到香港定居。5.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汕尾分公司出具的《通话记录清单》:证实陈木明持有的号码为150××××3689的手机与骆某1持有的号码为133××××6118手机于2017年1月10日、21日有多次通话记录;与杨某持有的号码为131××××3591的手机于2017年1月16日20时、21时,1月21日20时58分有3次通话记录。6.海丰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附城派出所于2017年1月22日现场用甲基安菲他明检测试剂对被检测人陈木明、骆某1、杨某的尿液进行现场检测,尿液检测样本的检测结果呈阳性。7.海丰县公安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海丰县公安局于2017年1月22日对违法行为人骆某1、杨某的吸毒行为各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8.海丰县公安局出具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海丰县公安局对违法行为人骆某1的吸毒行为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9.海丰县公安局出具的《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表》:证实陈木明因吸食毒品“冰毒”于2010年10月被陆河县公安局处置。10.陆河县人民法院出具的(2011)陆河法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书》和陆河县看守所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木明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5月5日被陆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1年9月29日刑满释。(二)鉴定意见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汕)公(司)鉴(化)字[2017]02005号《理化检验检验报告》和海丰县公安局出具的《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在骆某1身上缴获的结晶状物疑似毒品1小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该鉴定意见已告知违法嫌疑人骆某1。(三)检查笔录海丰县公安局附城派出所出具的《称重笔录》:证实称重时间2017年1月22日10时10分至10时50分;称重地点海丰县公安局附城派出所讯问室;过程和结果:侦查员刘某、程某在见证人张某的见证下,当着违法嫌疑人骆某1的面,对其向涉嫌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陈木明购买的毒品“冰毒”进行称重。经称重,缴获的1小袋“冰毒”净重为0.5克。(四)证人证言1.证人骆某1的证言:我自1995年被吸食毒品海洛因,后陆续吸毒,因吸毒被公安机关多次强制戒毒,2007年开始吸食毒品“冰毒”,多次被公安机关查获,处强制戒毒2年,2016年11月释放后复吸,每次吸食20元量的“冰毒”,最后一次吸食“冰毒”是2017年1月21日16时许;我吸食毒品“冰毒”是向陈木明(男,约50岁,附城镇XX人)购买的,我向陈木明购买过3次“冰毒”,第1次是2017年1月上旬,我用自己的手机133××××6118打电话给陈木明,问他有没有“冰毒”购买,他说有,我就开车到陈木明的家向他购买50元的“冰毒”;第2次是2017年1月中旬,我直接开车到陈木明的家里找陈木明,向他购买50元的“冰毒”;第3次是2017年1月21日14时多,我用同一号码的手机打电话给陈木明,问他有没有“冰毒”购买,他说有,当天21时,我开车到陈木明的家里向他购买50元的“冰毒”时被公安机关抓获;我的毒资是自己打零工赚的;公安机关查获我时现场在我身上缴获1部手机和1小包“冰毒”;我认识陈木明20多年了,非常熟悉。经过混杂照片辨认,证人骆某1辨认出3号照片(陈木明)的人就是2017年1月份多次贩卖毒品“冰毒”给他的陈木明。2.证人杨某的证言:我于2016年9月份开始吸食毒品“冰毒”,有时2个月吸食一次,有时半个月吸食一次,近期3至5天吸食一次,最后一次吸食“冰毒”是2017年1月18日晚上在家里吸食;我吸食的“冰毒”是去海丰县附城镇XX中学附近的村庄跟一名叫“木明”的人购买的,我一共向“木明”购买了3次“冰毒”,第1次是2017年1月中旬的一天下午3时许,我朋友“老X”带我到海丰县附城镇XX中学附近的村子里找一个叫“木明”的男子,我在那名叫“木明”的男子家里向他购买了50元“冰毒”1小包(约0.5克),“老X”向“木明”购买了100元的“冰毒”;第2次是2017年1月18日晚上7时许,我用自己的手机131××××3591拨打“木明”的手机150××××3689,问他有没有“冰毒”,“木明”说有,让我到他家里去拿,我就到“木明”的家里找他,我给了他50元人民币,他就给了我1小包“冰毒”(约0.5克);第3次是2017年1月21日晚上9时许,我打电话给“木明”说要向他购买50元“冰毒”,他说有,让我到他家里去拿,随后我到“木明”的家门口还没交易时,就被公安机关查获,并在我身上缴获1部国产黑色杂牌手机,号码131××××3591;第1次我去“木明”家购买“冰毒”时,我朋友“老X”在场,因为当时是他带我去的;第2次我去“木明”家购买“冰毒”时,除了我和“木明”外还有4名男子在场,其中一名男子在“木明”家里的桌子上“溜冰”,另外3名男子在旁边坐;我的毒资是打工挣来的,我可以辨认出陈木明。经过混杂照片辨认,证人杨某辨认出7号照片(陈木明)的人就是2017年1月份贩卖毒品“冰毒”给他的陈木明。(五)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木明的供述和辩解:我从2017年初开始用矿泉水自制工具以过滤的方式吸食“冰毒”,是在海丰县附城镇上XXXX的老屋吸食的;我因吸食“冰毒”在海丰县附城镇的住处被公安机关抓获,和我一起被带来问话的还有我的朋友骆某1,公安民警查获到骆某1携带的“冰毒”;我所吸食的“冰毒”是一天前在海丰县城三十四米大道一个游戏室附近向一名20多岁男子购买的;平时我所吸食的毒品是跟一名叫“XX”的男子购买的。上述证据经法庭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陈木明辩解其没有贩卖毒品给骆某1、杨某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木明于2017年1月间,在其家中先后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给吸毒人员骆某1共3次3小袋、给吸毒人员杨某2次2小袋的事实,不仅有证人骆某1、杨某的证言证实他们向被告人陈木明购买“冰毒”的时间、地点、价钱、数量等事实经过,且有双方在该时间段的通话记录、现场缴获骆某1向被告人陈木明购买的毒品等证据相印证,证人骆某1、杨某并经辨认被告人陈木明的照片确证,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木明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重2.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木明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木明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关于被告人陈木明的辩解意见,与经查证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陈木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木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1日起至2021年3月20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本案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5克,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捷辉审判员 刘如辉审判员 王春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慧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㈢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㈣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㈤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