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刑更33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徐钢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徐钢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刑更3315号罪犯徐钢,男,1985年11月15日生,汉族,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8日作出(2013)穗南法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徐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被告人、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5日作出(2013)穗中法刑二终字第31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2015年8月31日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阳中法刑执字第3293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九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认为,罪犯徐钢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同意执行机关建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1年10月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朱敏、徐钢与卢转军、朱高峰(均已被本院判刑)、朱国意(另案处理)经密谋后,乘坐由朱高峰向他人所借的粤BA97**哈飞牌小汽车,携带铁棒、手套、口罩等作案工具,从深圳市龙岗区到位于广州市南沙区万顷沙镇福安村十二涌半的广州市新华昌液化气有限公司,对正在值班的保安员杨华才、梁嘉杰实施暴力捆绑其手脚后,驾驶上述小汽车入内将该公司的2个保险柜(保险柜共价值人民币1765元,内共装有观金人民币39303元)和电脑主机5台(因资料不全无法估价)合力搬上汽车,得手后驾车逃离现场,后共同分赃。该犯现在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二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表扬4次。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000元,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40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徐钢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徐钢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1年4月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立红审 判 员 庞好爽代理审判员 沈 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尹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