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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82刑初36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XX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82刑初365号公诉机关武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曾用名王群建),男,1989年3月2日出生于湖北省红安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红安县。2017年6月8日因涉嫌犯诈骗罪向红安县上新集镇派出所投案后羁押于红安县看守所。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6月9日被武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穴市看守所。武穴市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7]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犯诈骗罪,于2017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亚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XX的刑事责任。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被告人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当庭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4年9月中旬,被告人XX及王某2、韩某、宁某(均已判决)密谋采取“碰瓷”的方法骗取货车司机的钱财,为制造假象,王某2与XX将宁某的左手打伤导致骨折。当月16日中午,王平驾车载韩浪、XX及宁影至大冶市金湖街道办事处汪拳村路段,从车辆后备箱拿出自行车让韩某、XX及宁某骑乘。当被害人邱某驾车经过该路段时,王某2驾车将邱某驾驶的货车逼至路边行驶,XX则骑自行车载宁某撞上邱某的货车。宁某假装受伤倒地,跟在自行车后面的韩某上前拦住邱某的货车,王某2及XX要求将宁某送往医院检查治疗,到医院后向邱某索要医疗费5000元。邱某认为宁某的伤情是其驾车撞上所致,即给付现金5000元。2、2016年3月23日中午,被告人XX伙同王某2、韩某、“老光”、“杨某”(均另案处理)驾驶租来的黑色别克小轿车行至308省道武穴市余川路段,王某2锁定豫G×××××货车为作案目标,后开车逼其减速行驶,XX骑自行车载“老光”往货车上靠,后故意摔倒在地,韩某把车拦停,以货车撞伤“老光”为由要求货车司机范某处理,范某怕麻烦就与XX等人来到黄梅县中医院进行检查,检查完毕后XX等人以范某将“老光”撞致骨折(实为陈旧性骨折)为由要求私了,最终以“碰瓷”的手法诈骗范某14000元。案发后,王某2的亲属已将赃款全部退还给被害人范某。3、2016年3月24日,被告人XX伙同王某2、韩某等人开车至同一地点附近,企图以同样的“碰瓷”手法诈骗货车司机储某,被储某识破并报警,被告人XX与王某2等人往黄梅县方向逃离,韩某被赶到的公安干警当场抓获。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邱某、范某、储某陈述,证实被告人采取“碰瓷”手法诈骗钱财的事实及经过。2、证人王某1和证言,证实王某2在其婚庆店租赁别克小轿车(租赁时间2016年3月20日至3月25日)的事实。3、同案人王某2、韩某证言,证实其伙同被告人多次采取“碰瓷”手法诈骗钱财的事实及经过。4、武穴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照片、物证照片、现场勘查方位图、平面图。5、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清单。6、辨认笔录。7、租车记录、账簿表。8、转账支付凭证照片、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9、本院刑事判决书、大冶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份,证实同案人王某2、韩某、宁某因共同犯罪事实被判刑的情况。10、归案经过证明及羁押证明。11、被告人供述,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12、被告人户籍,证明其身份信息情况。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实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XX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8日起至2018年6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敢审 判 员  宋 刚人民陪审员  钟喜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少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