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23民初44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张坨龙与陈伟强、林燕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坨龙,陈伟强,林燕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3民初4432号原告:张坨龙,男,197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炜祺,福建朗马律师事务秘律师。被告:陈伟强,男,1985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被告:林燕凤,女,198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原告张坨龙诉被告陈伟强、林燕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坨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炜祺到庭参加诉讼,陈伟强、林燕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坨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陈伟强、林燕凤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5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5月19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按月利率2%计息,其中至2017年7月19日利息1400元(35000元*0.02/月*2月)。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陈伟强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7年5月19日向原告借款35000元,约定两个月利息10%,两个月内还清,并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分文不还。本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林燕凤作为被告陈伟强的妻子,应承担连带偿还的责任。陈伟强、林燕凤没有提供答辩意见。张坨龙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由陈伟强出具的的一张借条,陈伟强、林燕凤《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作为证据加以证明。陈伟强、林燕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陈伟强于2017年5月19日向张坨龙借款35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计付,两个月内还清,并出具借条一张给张坨龙收执。后经张坨龙催讨,陈伟强未能履行还款义务。陈伟强与林燕凤于2011年4月6日结婚,上述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陈伟强向张坨龙借款的事实,有陈伟强出具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陈伟强负有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本案债务发生于陈伟强与林燕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林燕凤应对陈伟强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双方约定“利息一分”,结合本地民间借贷交易习惯,是指利息按月利率1%计息。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二个月,逾期还款利息即2017年7月19日后的利息利率应按借条约定的利率继续履行。综上所述,张坨龙的诉讼请求,部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陈伟强、林燕凤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伟强、林燕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张坨龙借款本金35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5月19日至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张坨龙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1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55元,由陈伟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时,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的同等金额(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的金额),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审判员 庄江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志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