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民终190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庞辉等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庞辉,陈锡山,孟虹,王小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民终19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庞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锡山原审被告:孟虹原审被告:王小敏上诉人庞辉因与被上诉人陈锡山及原审被告孟虹、王小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6)湘1002民初36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庞辉,被上诉人陈锡山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孟虹、王小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庞辉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用由陈锡山负担。事实与理由:本案并非民间借贷纠纷,而是庞辉被胁迫卷入传销。庞辉在受诱骗胁迫的情况下,按照陈锡山的意思抄写下5万元的借据,且陈锡山并未将钱转给庞辉,也没有得到庞辉的许可转账给他人。陈锡山在一审中也未出示相应转账记录等有效凭据,而一审法院直接认定借贷协议成立并生效违反法律规定。陈锡山辩称:1.陈锡山与庞辉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关系明确,证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庞辉系因家中经营采石场做生意支付贷款所需资金为由向陈锡山借款5万元,并向陈锡山出具借条,该借条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订立,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条是庞辉本人亲笔书写并签名确认,借条真实、合法、有效。孟虹、王小敏作为担保人也证实庞辉向陈锡山借款5万元以及庞辉告知两担保人系因资金周转困难未能归还借款的事实。2.庞辉未提交证据证实其被迫卷入传销,庞辉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且与本案无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孟虹、王小敏未作答辩。陈锡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庞辉立即偿还陈锡山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6250元(按月利率2.5%,从2016年6月1日暂计算至2016年11月1日止,之后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息清偿日止);2.判令庞辉向陈锡山支付逾期违约金15,000元;3.判令孟虹、王小敏对上述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庞辉、孟虹、王小敏负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1日,庞辉以生意周转为由向陈锡山借款50,000元,并向陈锡山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利息每月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到期后还本,如有逾期未还视为违约,每逾期一天借款人按逾期未还金额的千分之五向陈锡山支付违约金。孟虹和王小敏作为担保人共同在该借条上签字。同日,陈锡山通过银行转账50,000元至庞辉指定的案外人周玲的账户上。借款后,庞辉未依约还本付息。王小敏、孟虹曾督促庞辉还款,但庞辉表示资金周转困难无法还款。陈锡山因向庞辉、孟虹、王小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本案的借贷事实是否成立以及孟虹、王小敏是否需要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借贷事实的认定问题,庞辉辩称其本人没有收到50,000元借款,借条是无效的。但本案借条系庞辉本人亲笔签名所出具,且借条上明确载明庞辉向陈锡山借款50,000元。孟虹、王小敏作为担保人亦证实庞辉向陈锡山借款50,000元以及庞辉曾告知两人系因资金周转困难未能归还借款。因此,对于庞辉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至于庞辉辩称借条系被人胁迫所写,亦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不予采纳。本案借条的内容系庞辉与陈锡山自愿约定,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庞辉逾期还款,已构成违约,陈锡山有权要求庞辉还本付息。但是,陈锡山主张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8月1日止,利息为2000元(50,000×2%×60天÷30天=2000元)。同时,陈锡山主张的逾期利息(2016年8月1日以后的利息)和逾期违约金,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11月1日止,逾期利息、违约金为3000元(50,000×2%×90天÷30天=3000元),2016年11月1日之后的逾期利息、违约金则按月利率2%另计至本金清偿日止。关于孟虹、王小敏的责任承担问题,孟虹、王小敏在庞辉与陈锡山的借条上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字,同意对该笔借款进行担保,两人与陈锡山之间形成保证合同关系。因借条中未对保证方式进行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孟虹、王小敏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孟虹、王小敏抗辩签名担保实质上系对庞辉身份真实性的证明,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陈锡山予以否认,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庞辉偿还原告陈锡山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及违约金5000元(2016年11月1日之后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偿清之日止),合计55,000元。此款限被告庞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清给原告陈锡山;被告孟虹、王小敏对被告庞辉应支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陈锡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庞辉、孟虹、王小敏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1元,由被告庞辉、孟虹、王小敏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庞辉提交了陈本春、李清文的声明书及转账凭证原件,拟证明庞辉与陈本春、李清文情况一样,是被迫卷入传销而出具本案借条,再由陈锡山将钱转入周玲的账户。陈锡山提交了一份其与庞辉之间的通话录音和中国光大银行对私活期账户对账单,拟证明庞辉向陈锡山借款的事实,转账借款45,000元,另现金支付5000元。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陈锡山对庞辉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陈锡山不认识陈本春,李清文称汇钱给周玲不是事实,李清文借其钱是事实,转账凭证与陈锡山无关。庞辉对陈锡山提交证据的质证认为:对通话录音不认可,陈锡山对通话录音进行了剪辑;对中国光大银行对私活期账户对账单认为其没有授权陈锡山向周玲转账,且金额仅有45,000元。孟虹、王小敏针对陈锡山提交的中国光大银行对私活期账户对账单向本院提交书面质证意见为:庞辉向陈锡山借款属实,但其不清楚借款是如何支付的。本院认证认为:陈本春、李清文的声明书及转账凭证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陈锡山自认其提交的通话录音存在剪辑情形,且庞辉不予认可,故该录音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认定;陈锡山提交的中国光大银行对私活期账户对账单能证实2016年5月31日陈锡山向周玲账户转款45,000元的事实,且注明系庞辉入单借款,故本院予以认定。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庞辉经孟虹、王小敏等人介绍与陈锡山相识后,于2016年5月31日以生意周转为由向陈锡山借款,陈锡山于同日向户名为周玲的账户内汇款45,000元(摘要注明系庞辉入单借款)。次日,庞辉向陈锡山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写明借到陈锡山现金50,000元用于支付货款,并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利息每月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到期后还本,如有逾期未还视为违约,每逾期一天借款人按逾期未还金额的千分之五向陈锡山支付违约金。孟虹和王小敏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借款后,庞辉未依约还本付息。王小敏、孟虹亦未向陈锡山还款。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庞辉是否向陈锡山借款,如存在借款的事实则借款的金额、利息如何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陈锡山主张庞辉向其借款50,000元,并在一审、二审庭审时均提出该借款系转账支付。本院在二审期间责令陈锡山提交转账凭证,陈锡山提交了2016年5月31日向周玲的银行账号转款45,000元的对账单,此时,陈锡山称有5000元系现金支付。陈锡山在其提交的对账单中注明了汇款系庞辉的借款,且庞辉于陈锡山汇款次日向陈锡山出具借条,孟虹、王小敏亦在借条上签字为庞辉的上述借款及利息提供担保,结合陈锡山陈述借款均系转账支付的事实,本院认定陈锡山实际支付借款为45,000元,庞辉否认向陈锡山借款,辩称本案借条系受胁迫所写,但其没有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庞辉的辩解不予支持。双方约定本案借款除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外,如逾期,则每逾期一天,按未还款额的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该约定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一审法院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但认定借款本金为50,000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庞辉应支付本金为45,000元,利息从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8月1日止,利息为1800元(45,000×2%×60天÷30天=1800元)。逾期利息、违约金从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11月1日止为2700元(45,000×2%×90天÷30天=2700元),即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合计4500元,2016年11月1日之后的逾期利息、违约金则按月利率2%另计至本金清偿日止。综上所述,庞辉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对不成立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6)湘1002民初3685号民事判决;二、限庞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陈锡山借款本金45,000元、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及违约金4500元(2016年11月1日之后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合计49,500元;三、孟虹、王小敏对庞辉应支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陈锡山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581元,由庞辉、孟虹、王小敏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庞辉负担1058元,陈锡山负担11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文捷审 判 员 张友荣审 判 员 朱国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刘芳岑书 记 员 梁俊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