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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行终7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刘罗秀、江西省国土资源厅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罗秀,江西省国土资源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赣01行终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罗秀,女,汉族,1972年8月28日生,住江西省萍乡市开发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国土资源厅,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团结路66号,组织机构代码:01450168-2。法定代表人邓兴明,该厅厅长。委托代理人张人民,江西省国土资源厅办公室副主任。委托代理人罗懿,江西省国土资源厅法规处工作人员。上诉人刘罗秀因与江西省国土资源厅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6)赣0103行初3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罗秀、被上诉人江西省国土资源厅的委托代理人张人民、罗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6年6月8日,刘罗秀向江西省国土资源厅邮寄递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书面申请公开萍乡市开发区光丰管理处1组村民的位于建设东路622号地块“坐向前面是建设东路,对面是萍乡市审计局(南),左边是闲置地(东),右边是萍乡市药品监督局(西),后面是圣淘沙小区(北)”,的集体土地转为建设用地的下列政府信息:1、江西省政府就该宗土地做出的批复文件、目录和编号;2、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一书四方案’即建设用地呈报说明书、征收土地方案、农用地转用方案、耕地补充方案、供地方案;3、萍乡市政府征收该宗土地的四至红线;4、被征收农民签署的土地调查现状知情确认材料。2016年6月17日,江西省国土资源厅作出了16030#《关于刘罗秀申请信息公开的答复》,并邮寄给原告。答复中告知刘罗秀:“一、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描述不准确,我们难以查找相关信息,请其补充提供准确信息。请您补充提供准确信息,如**年度**批次**建设用地批复或**年度**项目**建设用地批复,以便我们查找相关征地批复材料。二、本着“就近、便民”的原则,建议向萍乡市经济开发区国土资源分局查询所需信息。其申请事项答辩人已通知萍乡市经济开发区国土资源局。”刘罗秀不服,认为江西省国土资源厅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的职权,特向西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1、撤销江西省国土资源厅于2016年6月17日作出的16030#《关于刘罗秀申请信息公开的答复》;2、判令江西省国土资源厅重新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3、判令江西省国土资源厅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本案中,针对刘罗秀在申请时所描述的地块位置信息的确存在内容不明确情形,因此,刘罗秀向江西省国土资源厅提出的第1项信息公开申请,江西省国土资源厅要求其补充提供准确信息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本案刘罗秀向江西省国土资源厅提出的2-4项申请属当地政府及国土部门制作,依法不属于江西省国土资源厅公开。因此,江西省国土资源厅告知刘罗秀向当地国土资源部门申请公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综上所述,被告江西省国土资源厅于2016年6月17日作出的16030#《关于刘罗秀申请信息公开的答复》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刘罗秀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刘罗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罗秀承担。上诉人刘罗秀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刘罗秀向江西省国土资源厅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描述内容清楚,位置准确,指向明白,被上诉人要求补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规定,上诉人申请的2—4项政府信息属于被上诉人在作出土地批复文件时必须获取并保存的政府信息,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被上诉人依法予以公开。请求:1.撤销(2016)赣0103行初38号行政判决;2.撤销被上诉人16030#《关于刘罗秀申请信息公开的答复》;3.判令被上诉人重新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4.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已依法予以答复。上诉人申请公开的第1项“江西省政府就该宗土地做出的批复文件、目录和编号”信息不准确,依法应作出补充。上诉人申请公开的第2至4项信息属当地政府及国土资源部门公开职责,依法不属于被上诉人人公开。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一审判决正确,恳请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刘罗秀就本案同一标的行为不服萍乡市国土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于2016年9月23日向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安源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9日作出(2016)赣0302行初62号行政判决,驳回原告刘罗秀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本案中,刘罗秀向江西省国土资源厅提出的第1项信息公开申请时,所描述的地块位置信息存在内容不明确,江西省国土资源厅要求其补充提供准确信息并无不当。《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据此,政府信息申请人首先应向制作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申请信息公开。上诉人申请公开的第2至4项信息非江西省国土资源厅制作,故对刘罗秀的第2至4项信息公开申请,江西省国土资源厅不具有向其公开的法定义务。上诉人刘罗秀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罗秀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广金审判员  王宏瑞审判员  罗锦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胡丽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