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11民初184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张乃文与吴英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乃文,吴英才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11民初1846号原告:张乃文,女,2000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合肥市第一中学高三学生,户籍地合肥市滨湖新区,租住在合肥市包河区,法定代理人:张某(系原告张乃文父亲),男,公务员,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徐某(系原告张乃文母亲),女,方兴社区工作人员,住址同上。被告:吴英才,男,1983年5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户籍地合肥市肥东县,原告张乃文诉被告吴英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乃文的法定代理人张某、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英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乃文诉称:2015年9月15日13时30分左右,原告母亲徐某带着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合肥市滨湖新区洞庭湖路由东向西行驶,距洞庭湖路与徽州大道交叉口东侧约100米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大楼门口附近,被驾驶皖A×××××号红色马自达轿车左转的被告撞倒,造成原告和原告的母亲受伤。2015年9月15日,合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滨湖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起交通事故,由于被告的过错,造成原告右肩锁骨骨折,右膝关节受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该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事故认定书下达后,被告却拒履行赔偿义务,给原告的身心健康造成了极大的影响。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2015年12月16日,原告向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包河区人民法院依法进行了判决,被告拒不履行生效判决,无奈原告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2017年1月18日,原告进行了“取内固定装置”手术,被告却仍然拒不履行赔偿义务。为此依法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二次手术医疗费6237.17元、护理费6960元(116×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7)、营养费2700元(30×90天)、鉴定费1630元,以上款项合计17737.17元;二、被告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伤残赔偿金58312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英才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9月15日13时30分左右,被告吴英才驾驶皖A×××××号轿车在合肥市××大道与××路交叉路口东侧约100米由停车位驶出时,遇徐某骑无号牌电动自行车载张乃文沿洞庭湖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皖A×××××号轿车与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徐某、张乃文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湖大队认定:吴英才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乃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乃文于2015年9月15日至2015年9月20日在合肥市滨湖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并于2015年9月16日在全麻下行左锁骨远端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出院时医嘱建议继续左上肢悬吊固定3周,避免左肩部负重,术后2周视切口情况拆线,逐渐进行左手不负重功能锻炼,术后一年左右视骨折愈合情况行内固定取出术,建议休息2月,避免左肩部剧烈活动,随诊等。治疗期间先后花去医疗费共计20960.5元。2016年1月,原告张乃文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吴英才赔偿其此次住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作出(2016)皖0111民初152号民事判决书,对张乃文此次住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20960.5元、26天的护理费2713.3元、5天营养费150元、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合计23973.8元依法判决由吴英才予以赔偿。2017年1月16日至2017年1月22日,原告张乃文因行左侧锁骨骨折术后骨性愈合取出骨折内固定装置再次在合肥市滨湖医院住院治疗,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1月、加强患者不负重功能锻炼、随访等。此次治疗先后花去医疗费共计6398.2元。现原告对此次住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等损失再次诉讼至本院请求被告赔偿。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并支付鉴定费1630元。本院依法委托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2017年7月3日,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乃文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锁骨骨折遗留左上肢丧失10%以上的后遗症,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被鉴定人张乃文因道路交通事故致人体损伤的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另查明:张乃文系城镇户口。皖A×××××号车辆所有人系被告吴英才,该车辆未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原告当庭陈述其此次诉讼主张的损失被告没有垫付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出院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等书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吴英才驾驶皖A×××××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张乃文受伤的事实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认定,已由生效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英才在驾驶过程中有过失,且系皖A×××××号车辆的所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当为机动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范围的部分损失,由赔偿义务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因此,原告张乃文的损失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核定后,由被告吴英才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吴英才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80%。原告张乃文此次诉讼的损失为:1、医疗费6398.2元,根据医疗机构的医药费收款凭据予以确定,现原告主张6237.17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30元/天×此次住院时间6天)。3、原告主张营养费2700元(30×90天),本院认为,根据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营养期为90天,扣除上次诉讼被告已赔偿的5天营养费,原告的营养费应为2550元(30元/天×(90-5))。4、原告主张护理费6960元(116×60天),本院认为,参照2015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为41690元/人、年,现原告主张按照每天116元计算护理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致人体损伤的护理期为60日,扣除上次诉讼被告已赔偿的26天的护理费,原告的护理费应为3944元(116×(60-26))。5、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8312元,本院认为,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本案中,原告张乃文系城镇户口,故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9156元/年予以计算。根据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故其残疾赔偿金为58312元(29156元/年×20年×10%)。6、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身体权、健康权遭受的伤害达到十级伤残,因被告的过错行为已造成受害人精神痛苦和损害。本院根据原告损害后果的形成原因、被告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予以支持6000元。7、鉴定费1630元,根据鉴定费发票予以认定。综上,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合计为78853.17元,由被告吴英才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69886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超出部分的损失8967.17元,由被告吴英才赔偿80%即7174元。综上,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的部分予以核减,无证据证明的部分不予认定和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英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乃文损失77060元;二、驳回原告张乃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7元,公告费900元,合计2627元,由被告吴英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雯雯人民陪审员 唐 欢人民陪审员 周 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徐佳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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