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923民初5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赵明杰与郭俊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额济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明杰,郭俊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额济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923民初563号原告:赵明杰,男,1940年1月23日出生,汉族,甘肃省金塔县人,退休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郭俊华,男,1964年3月6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正宁县人,个体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原告赵明杰诉被告郭俊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明杰,被告郭俊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9440元(自借款之日计算至2017年9月1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共计694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日和2016年6月13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2.5%。被告承诺60日内还清,但至今未还。被告辩称,2016年4月1日的3万元是之前的利息未还清,原告要求按借款重新计算利息,被告重新出具的借条,2016年6月13日的借款2万元属实。2016年12月16日,被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偿还借款5万元,2016年12月17日被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偿还利息8600元。因此原告主张的两笔借款已全部还清,请求驳回原告诉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从原告处借到现金3万元,月息2.5%。2016年6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从原告处借到现金2万元,60天内还清。2016年12月16日,被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偿还借款5万元,2016年12月17日被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偿还利息8600元。另查明,原、被告自2016年4月1日至本案起诉之日,除了本院(2017)内2923民初491号民事案件中已经确认的被告于2016年4月1日出具的21万元的现金借条和269150元的利息欠条外,仅发生了本案的两次借贷行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提交了相应的银行还款凭证证明其已经偿还了涉案借款,原告亦当庭认可收到上述款项,并认为被告偿还的是之前拖欠的借款利息,但原告补充提交的被告于2013年12月29日出具的利息28800元的欠条已经画叉,应属于已经偿还完毕,双方确认作废的欠款凭证。经查,原、被告之间在2016年4月1日止本案起诉之日,除前一次诉讼中已经提交的借条外,仅发生了本案的两次借贷行为,对该事实原告当庭认可,因此原告认为被告于2016年12月16日和17日分两次偿还的58600元系之前借款利息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不能证明其本次诉讼主张成立,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明杰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8元,由原告赵明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志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吴旭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