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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82民初318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周丕情与张金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丕情,张金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2民初3187号原告:周丕情,男,197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南部县。被告:张金华,男,194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惜字宫南街5号5、6楼。负责人:肖琳,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传蓉,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孝先,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丕情与被告张金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丕情、被告张金华、被告人保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传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丕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此次事故造成周丕情损失:误工费5000元、车辆维修费9175元及贬值损失3000元,被告张金华应赔偿17175元;2、被告人保财险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代张金华赔偿并直接向周丕情支付赔偿金。本院确认当事人无异议的以下事实:2017年8月27日,周丕情驾驶川A××××W号小型轿车在彭州市彭白路小鱼洞镇路段变道时右后轮与张金华驾驶的川A××××0号小型轿车左大灯擦挂,后川A××××W号小型轿车与路边护栏相撞受损。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金华承担全部责任。川A××××W号小型轿车系周丕情所有。川A××××0号小型轿车向人保财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本院认为,周丕情、张金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本院确认如下:1、事故责任。周丕情驾驶机动车变道行驶应注意观察右侧车道交通状况,确保安全才能驶入右侧车道;张金华驾驶机动车应注意观察前方道路交通状况并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双方均未安全文明驾驶,应负同等责任;本院不予确认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的事故责任,确认张金华承担50%的赔偿责任;2、车辆损失。车辆擦挂后失控同护栏相撞造成的损失与交通事故具有因果关系;周丕情主张车辆维修费,提供了维修费发票、维修清单及定损单,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周丕情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周丕情因财产受损主张误工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车辆维修费9175元;3、周丕情主张车辆贬值损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该项诉讼请求。川A××××0号小型轿车向人保财险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车辆维修费先由人保财险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部分7175元,由张金华赔偿3587.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金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周丕情支付赔偿金3587.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周丕情支付赔偿金2000元;三、驳回原告周丕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元,由原告周丕情负担52元,被告张金华负担50元(案件受理费已由周丕情预交,张金华支付赔偿金时将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50元支付给周丕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 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曾华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