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终1035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陈某与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韩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103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女,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某,男,汉族。上诉人陈某因与被上诉人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7)辽0105民初3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某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第五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将沈阳市皇姑区某某路X号331房屋判给陈某;3.对原审判决第五项中涉及的大东区房产售房款80000元给予公平分配;4.原审判决中关于诉争皇姑区房屋建筑面积71.57平方米数据存在错误,应予核实更正;5.由韩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韩某某提供的诉争皇姑区房屋估价与实际情况不符合,差距很大;2.韩某某是在非正常情况下获取的残疾人证,法院也不应依据此将诉争房屋判给韩某某;3.韩某某有家暴、婚外乱性等行为,属于过错方,法院应从保护妇女合法权益的角度将诉争房屋判给陈某。韩某某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韩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与陈某离婚;2.坐落于沈阳市皇姑区某某路X号331住房归韩某某所有,该房屋现价值1000000元,因韩某某是残疾人,适当给付陈某房屋折价款即为300000元;3.韩某某确实将二人另一套房屋出售,所得价款80000元,用于购买公房产权、偿还债务及装修;4.韩某某、陈某共有公积金按其所得平均分割;5.韩某某、陈某自2002年秋天起所得的工资要求平均分割;6.韩某某、陈某名下存款余额依法分割;7.韩某某曾委托他人将名下辽AXXX**轿车出售,具体售车款记不清楚了;8.陈某名下有股票,认可陈某出售该股票所得40000元,要求予以分割;9.陈某所述韩某某存在过错不属实;10.陈某所述共同债务不属实。诉讼费由陈某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韩某某、陈某于1990年12月2日登记结婚,无婚生子女。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睦,韩某某曾于2015年6月5日起诉来院,被法院驳回后,夫妻感情仍未改善,故韩某某于2016年4月26日再次起诉来院;2.韩某某系肢体残疾肆级;3.韩某某、陈某有共同住房一处,坐落于沈阳市皇姑区某某路X号331房屋,建筑面积71.57平方米,该房屋来源系韩某某单位分给其的房屋动迁后回迁所得,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韩某某、陈某共同共有,二人合意该房屋现价值1000000元;4.韩某某、陈某公积金情况,截止至第一次庭审,即2016年9月1日,韩某某名下公积金账户余额为226291.24元,陈某名下公积金账户余额为299483.27元;5.韩某某在建设银行账号为434062073XXXXXXX银行卡内有存款余额16348.93元,账号为621700073000XXXXXXX银行卡内有存款余额3986.3元,在光大银行账号为622662190XXXXXXX银行卡内有存款余额17680.88元,工商银行账号为621226330102XXXXXXX银行卡内有存款余额30662元。陈某在中国银行账号为2869713XXXXX内余额为616.63元,账号为286951334401内余额为2372.32元,账号为3103545XXXXX内余额为10123.41元,工商银行账号为3301041201101XXXXXX银行卡内存款余额746.88元,账号为3301042301109XXXXXX银行卡内余额为2803.37元,账号为3301042501000XXXXXX银行卡内余额为89.06元。以上二人存款余额总计85429.78元。其中韩某某名下存款余额总计68678.11元,陈某名下存款余额总计16751.87元。陈某在工商银行账号为0200053801036XXXXXX的银行卡内余额为82.15元、账号为0200053802033XXXXXX的余额为55.56欧元、账号为0200217102023XXXXXX的余额为53.17美元。韩某某对陈某以上三个账户余额主张不予分割;6.陈某在国泰君安证券公司有股票账户,并持有氯碱B股共8300股,其自认于2017年3月将该股票出售,所得价款40000元,韩某某对陈某出售股票所得价款金额予以认可;7.韩某某于2013年6月8日,将其名下速腾轿车一辆出售,发票显示售价为30000元;8.韩某某于2003年将原有房屋一处出售,所得售房款8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韩某某、陈某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韩某某曾于2015年6月5日起诉来院,被法院驳回后夫妻感情仍未得到改善,现韩某某要求与陈某离婚,陈某表示同意,本院应准予;关于二人共同住房问题,二人均主张房屋所有权,考虑房屋来源及韩某某系残疾人,该房屋归韩某某所有为宜,其应给付陈某房屋折价款。关于房屋折价款的给付数额,因该房屋已登记为二人共同共有,故韩某某应依据双方合意的房屋价值1000000元,给付陈某一半的房屋折价款,即500000元;关于二人名下公积金情况,截止至本案第一次庭审,二人公积金余额总计525774.51元,各应分得262887.26元。韩某某名下公积金余额为226291.24元,陈某名下公积金余额为299483.27元,故陈某应给付韩某某公积金折价款36596元(299483.27-262887.26);关于二人名下存款问题,二人名下共有存款85429.78元,各应分得42714.89元。韩某某名下存款余额总计68678.11元,陈某名下存款余额总计16751.67元,故韩某某应给付陈某存款折价款25963.22元(68678.11-42714.89);关于陈某出售其名下股票所得款项40000问题,韩某某对数额予以认可。陈某辩称该股票系其用1992年至1993年出国工作期间工资款购买,因二人于1990年12月2日结婚,故1992年至1993年陈某在该期间取得的工资款为夫妻共同财产,用该款购买的股票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该股票售价款为夫妻共同财产应予以分割,陈某应给付韩某某折价款20000元;关于韩某某出售其名下车辆问题,陈某主张出售该车辆实际价款为100000元问题,韩某某诉称系委托他人代办过户手续,具体价款记不清楚。因本院在沈阳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调取的机动车注册、转移、注销登记转入申请表及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转移登记联载明,车价合计30000元,故认定该车辆售价款30000元。对陈某主张售车款100000元,因其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不予支持。韩某某应给付陈某车辆折价款15000元;关于韩某某2003年出售其原有住房所得价款80000元问题,二人对出售房屋价款金额均认可。韩某某诉称该款用于购买公房产权及偿还债务等,但陈某予以否认。该款系二人夫妻存续期间所得,故应按共同财产予以分割。但考虑到该款系十余年前取得,扣除韩某某必要的日常花销,本院酌定韩某某给付陈某售房款20000元;关于韩某某主张分割2002年至今所得工资问题,因日常生活必将产生开销,故不能将全部工资收入认定为现存的夫妻共同财产,且本院已对二人名下存款予以分割,故对韩某某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陈某主张韩某某有过错问题,韩某某予以否认,且陈某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陈某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陈某主张有共同债务问题,因韩某某予以否认,且债权债务涉及案外人利益,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一审法院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韩某某与陈某离婚。二、坐落于沈阳市皇姑区某某路X号331房屋,建筑面积71.57平方米,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韩某某、陈某共同共有的私有住房一处归韩某某所有。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陈某房屋折价款500000元。在该折价款未付清前,该房屋仍为二人共有。该折价款付清后,陈某立即将该房屋腾出,并有义务配合韩某某办理房屋更名过户手续,由此发生的费用由韩某某承担。三、韩某某、陈某各自名下公积金归二人各自所有。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韩某某公积金折价款36596元。四、韩某某名下存款余额68678.11元归韩某某所有,陈某名下存款余额16751.87元归陈某所有。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陈某存款折价款25963.22元。五、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陈某出售房屋折价款20000元。六、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陈某出售车辆折价款15000元。七、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韩某某出售股票折价款20000元。八、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856元(韩某某已垫付),由韩某某承担3928元,陈某承担3928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陈某主张一审期间韩某某提供的诉争皇姑区房屋估价与实际情况不符合的问题,经查,其在一审询问时,陈某同意韩某某所述100万的估价,二审期间,也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陈某主张韩某某婚姻存续期间存在过错问题,应将诉争皇姑区房屋判为其所有问题,一审法院从现有证据情况,未予支持其诉请并无不当,二审中,也未提交新的证据,故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陈某主XX均分配80000元售房款问题,一审法院考虑到该款系十余年前取得,扣除两人必要的日常花销,酌定韩某某给付陈某售房款20000元并无不当,故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陈某主张诉争皇姑区房屋建筑面积71.57平方米存在数据错误问题,经查,据沈房权证中心字第N0XXXXXX**号明确记载,其诉争房屋(沈阳市皇姑区某某X号3-3-1)建筑面积为71.57平方米,其上诉理由无法律及事实根据,故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陈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856元,由上诉人陈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晓娟审判员 赵楠楠审判员 张忠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侯书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