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7101行初2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邱菲与河南省民政厅民政行政管理(民政)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郑州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菲,河南省民政厅,欧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郑州铁路运输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豫7101行初215号原告邱菲,女,1987年1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浙江省龙泉市。现住开封市复兴大道嘉泰北苑B区。委托代理人刘旸,河南焕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文娟,河南焕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河南省民政厅。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祥盛街**号。法定代表人鲍常勇,该厅厅长。委托代理人李自明,该厅公职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媛媛,该厅工作人员。第三人欧玛,英文姓名MORALESRIZOGUILLERMOOMAR,男,1952年7月28日出生,加拿大国公民,系原告邱菲丈夫,在瑞丁国际小学任职。现住开封市复兴大道嘉泰北苑B区。翻译何幸子,英文GEM8级,住河南省夏邑县。原告邱菲诉被告河南省民政厅婚姻登记一案,原告于2017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月18日立案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2017年10月19日依法通知欧玛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第三人当庭同意参加诉讼并放弃答辩期。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邱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旸、李文娟,被告河南省民政厅委托代理人李自明、陈媛媛,第三人欧玛及翻译何幸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8月28日,河南省民政厅为张静与MORALESRIZOGUILLERMOOMAR办理了J410000-2014-000549号结婚证。原告邱菲诉称,2008年结识欧玛后,因家人反对其与欧玛结合并产生矛盾。2001年其通过网络QQ群,购买了张静(身份证号:)这个身份后,于2014年8月28日和欧玛在被告处办理结婚登记,被告给原告及欧玛颁发J410000-2014-000549号结婚登记证书。2015年其向宁陵县公安局申请办理子女相关证件时被发现,并被罚款500元。原告使用的张静户口本和居民身份证已被公安机关收缴。现原告与第三人办理结婚证,必须撤销之前虚假身份登记的结婚证。请求:1.判决撤销J410000-2014-000549号结婚登记证书;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J410000-2014-000549号结婚证、邱菲身份证。证明2014年8月28日原告使用张静身份和MORALESRIZOGUILLERMOOMAR在被告处办理婚姻登记,被告颁发的J410000-2014-000549号结婚登记证书;2.宁陵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宁陵县公安局出具的河南省罚没收入统一票据。证明原告使用张静户口本和居民身份证于2015年6月24日被宁陵县公安局收缴,并对原告作出行政罚款500元;3.宁陵县公安局出具的注销证明;证明2017年7月24日宁陵县公安局给原告出具证明显示张静户籍已于2013年4月8日注销,变动原因查无此人删除注销;4.河南省民政庭网站显示的《如何办理结婚登记》,证明涉外、涉侨婚姻登记均在河南省民政厅;5.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其女儿的出生时间,且孩子母亲显示为“张静”。被告河南省民政厅辩称,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五条的规定,2014年8月28日张静持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和证明材料,以及MORALESRIZOGUILLERMOOMAR持护照和所在国加拿大驻北京大使馆出具的证明等材料申请结婚登记,经审慎的审查,为张静与MORALESRIZOGUILLERMOOMAR办理了婚姻登记,并颁发了J410000-2014-000549号结婚登记证书。原告河南省民政厅已经尽到了审慎的审查义务。请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裁判。被告河南省民政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2份,有双方签字;2、欧玛宣誓书及翻译;3、欧玛身份证明书、护照及翻译;4、张静身份证明、户口本信息。上述证据证明原告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的规定经审慎的审查后为张静与MORALESRIZOGUILLERMOOMAR办理了结婚登记。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河南省民政厅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认为张静身份证照片、结婚审查处理表上的张静均是其本人,张静签名也是自已所签。第三人欧玛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认为护照是其本人、结婚照片上是邱菲本人,“张静”的签字是邱菲所签。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J410000-2014-000549号结婚证无异议;宁陵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宁陵县公安局出具的河南省罚没收入统一票据证据矛盾,没有工作人员签名;宁陵县公安局出具的注销证明显示张静是虚假身份,不能证实“张静”即是本案的原告。第三人欧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与本案行政诉讼直接关联,且真实有效,本院予采纳;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邱菲持网上购买的张静身份证(身份证号:)和户口本与MORALESRIZOGUILLERMOOMAR申请在被告处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8月28日河南省民政厅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材料,经审查即给原告及欧玛颁发J410000-2014-000549号结婚登记证书。2015年原告在向宁陵县公安局申办子女相关证件时被发现,并被处罚。张静身份证及户口本即被收缴。又查明,宁陵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宁陵县公安局出具的河南省罚没收入统一票据证实原告邱菲因购买虚假身份证于2015年6月24日被宁陵县公安局治安处罚。本院认为,原告邱菲为了与欧玛登记结婚,用网上购得的“张静”虚假身份与第三人欧玛采用欺骗的手段在被告河南省民政厅处申请结婚登记,被告对原告及第三人申请的材料进行了核查,已经尽到审慎审查义务。原告以虚假身份申请登记,导致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证行为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由于原告自身原因取得虚假登记,其诉讼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河南省民政厅颁发的J410000-2014-000549结婚证。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邱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判长 马守锋审判员 龚 春审判员 梁智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 一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