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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民终20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万付全、王汝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万付全,王汝胜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民终20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万付全,男,1968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成武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汝胜,男,1975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成武县。上诉人万付全因与被上诉人王汝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2014)成民初字第18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万付全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涉案房屋系上诉人所建,案外人任宪兰与他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办理过户手续,上诉人不知情,现房屋仍属上诉人所有。王汝胜辩称:被上诉人没有履行合同中的过户义务,且该房屋本身存在权属问题。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万付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履行房屋转让协议,支付剩余购房款3745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0年7月3日,原、被告签订楼房转让协议,原告将自建的位于成武县王林居委会的楼房一处卖给被告,约定价款19.5万元,首付16万元,余款过户时一次性付清。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房款5万元,原告将房屋交付被告居住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陆续交付原告部分购房款,尚欠原告购房款3.5万元,加上院落大门款2000元及安装费450元,共计3745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涉案房产位于成武县经济开发区王林居委会,房产证号为:成房权证成武字第××号,系原告万付全所建。2009年12月4日,涉案房产登记在案外人任宪兰名下。2010年7月3日,原告万付全将涉案房产以19.5万元的价格卖给被告王汝胜,约定被告首付16万元,余款过户时一次性付清,涉案房产一直未过户,但被告王汝胜一直在此居住至今。2012年,原告万付全以任宪兰的名义用涉案房产在案外人张玉保、刘盛礼处抵押借款(未办理抵押登记),因借款到期未还,2013年8月7日,任宪兰与张玉保、刘盛礼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涉案房产以房抵债卖给张玉保、刘盛礼,并于当日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任宪兰向张玉保、刘盛礼出具了36万元的收条。另查明,任宪兰在向张玉保、刘盛礼借款及办理房产过户期间,知道原告万付全已将涉案房产卖给被告王汝胜,并于2013年2月12日出具证明,同意万付全将欠其的借款还清后,提供身份证将涉案房产过户。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涉案房产虽系原告万付全所建,但该房产登记在案外人任宪兰名下。2013年8月7日,案外人任宪兰与张玉保、刘盛礼签订涉案房产买卖合同后,双方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办理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此时,涉案房屋物权发生变动,案外人张玉保、刘盛礼已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已经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原、被告虽然先于案外人就涉案房产签订买卖合同,但因原、被告双方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一直未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被告王汝胜未取得涉案房产所有权,其对涉案房产无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被告虽然已实际占有涉案房产,但因该房屋所有权已经经过登记转移于案外人张玉保、刘盛礼,被告对房屋的占有失去法律上的基础,构成无权占有,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支付剩余购房款,亦失去法律上的基础和履行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支付剩余购房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万付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6元,由原告万付全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经审查,2009年12月4日,涉案房产已登记在案外人任宪兰名下。2010年7月3日,万付全和王汝胜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将涉案房产卖给王汝胜。2013年8月7日,案外人任宪兰与案外人张玉保、刘盛礼签订涉案房产买卖合同后,双方办理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此时涉案房产物权发生变动,案外人张玉保、刘盛礼已实际取得房产所有权,已经是涉案房产的所有权人。万付全和王汝胜虽然先于案外人就涉案房产签订买卖合同,但双方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王汝胜未取得涉案房产所有权,其对涉案房产无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王汝胜虽然已实际占有涉案房产,但其对房产的占有无法律依据,构成无权占有。故一审法院认定万付全要求王汝胜继续履行合同、支付剩余购房款,无法律依据和履行的可能,并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万付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万付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6元,由上诉人万付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丽审判员 于 辉审判员 张宪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启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