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11民初498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4981卞金夫与任军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卞金夫,任军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1民初4981号原告:卞金夫,男,汉族,1948年6月24日生,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委托代理人:蒋敖坤,常州市新北区西夏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朱国贤,常州市新北区西夏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任军民,男,汉族,1981年1月12日生,住山东省巨野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中山南路7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8322367537。诉讼代表人:毛寄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冲,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卞金夫诉被告任军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奚无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卞金夫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国贤、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军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卞金夫诉称:2016年10月20日14时50分许,被告任军民驾驶沪D×××××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西夏墅政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发地,遇我驾驶的电动车相撞,经交警认定,我和被告任军民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后我被送至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右侧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并住院手术治疗,目前伤情基本稳定。该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我方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2154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沪D×××××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500000元含不计免赔,车辆使用性质为营业货运,应当提供营运证及驾驶人从业资格证,否则商业险部分我公司不赔偿。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被告任军民未到庭应诉,也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0日14时50分许,被告任军民驾驶沪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政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常州市新北区西夏墅镇政泰路与袁家村村道交叉路口时,遇原告卞金夫驾驶无牌电动三轮车沿袁家村村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卞金夫倒地受伤,发生事故。后原告卞金夫被送至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救治。住院治疗16天,共用去医疗费32622元、护理费2000元,该医院又作出证明,认为原告卞金夫取出内固定费用预计为10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卞金夫的电动三轮车产生修理费2718元,拖车费100元。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北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卞金夫、被告任军民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2017年5月23日,本院委托常州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7年6月5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卞金夫右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为此原告卞金夫起诉来院,要求处理。另查明:事故车辆沪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牵引车部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中商业三者险投保了不计免赔,投保金额为1500000元,挂车未投保任何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任军民垫付了10000元。又查明:原告卞金夫系农民,向常州市新北区西夏墅镇农业服务站承包了100亩土地种植农作物。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病历卡、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陪护费收据、出院记录、证明书、修车费发票、拖车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土地耕种协议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和自认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卞金夫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卞金夫、被告任军民负事故同等责任,故本院认定由被告任军民承担本次事故50%责任。事故车辆沪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已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先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根据当事人的过错按比例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保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任军民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卞金夫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26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6天×50元/天)、营养费1080元(90天×12元/天)、护理费4640元(2000元+(60天-16天)×60元/天)、误工费10696.44元(32535元÷365天×120天)、残疾赔偿金48182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车辆损失2718元、拖车费100元,以上合计103838.44元,扣除10%的医保外用药即3262.2元(医保外用药由被告任军民承担50%即1631.1元)后为100576.24元。此款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78518.44元;余款22057.8元由被告人保公司承担其中的50%即11028.9元。综上,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89547.34元,被告任军民应承担1631.1元。因被告任军民已垫付10000元,故被告人保公司应向原告卞金夫支付81178.44元,应向被告任军民支付8368.9元。被告任军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任军民放弃其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卞金夫赔付各项损失81178.44元,向被告任军民赔付8368.9元。二、驳回原告卞金夫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4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3024元,由原告卞金夫负担79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2228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奚无政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顾 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