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321民初20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郭某诉杨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杨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321民初2003号原告:郭某,女,1976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被告:杨某,男,1975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原告郭某诉被告杨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000元并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至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6年9月23日,双方因夫妻感情不和在荣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时约定:被告于2017年9月30日之前支付女方20000元。经原告催收未果,故起诉要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口(户籍)证明;2.离婚证、自愿离婚协议书。被告未举证。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6年9月23日在荣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自愿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约定:“经男女双方共同协商,离婚后男方于2017年9月30日之前支付女方20000万元(贰万元整)”。逾期后被告拒不履行,致本案纠纷形成。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协议离婚时,双方自愿协商被告给付原告20000元,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致本案纠纷形成,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诉请被告给付20000元并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自2017年9月3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时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刁 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龙治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