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8刑初78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786彭国新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国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8刑初786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国新,男,197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文盲,捕前无业,住苏州市吴中区。曾因盗窃,分别于2006年9月20日被原苏州市公安局平江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06年10月20日被苏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于2017年3月23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三日,因吸毒,于2014年6月30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7日被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1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7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羁押),同年8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以姑检诉刑诉〔2017〕7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国新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章晓丹、代理检察员刘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国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8月19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彭国新至本市邱家桥55号门口,趁无人之机,以顺手牵羊的方式,盗窃被害人丁某停放在上述地点的小龟王电动车1辆。经鉴定,上述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472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彭国新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国新有前科劣迹。被告人彭国新归案初期未供认犯罪事实,但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彭国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19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彭国新至本市邱家桥55号门口,趁无人之机,以顺手牵羊的方式,盗窃被害人丁某停放在上述地点的小龟王电动车1辆。经鉴定,上述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472元。2017年8月19日,被告人彭国新被抓获归案,其在归案后第一次、第二次讯问中未供认盗窃事实,但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赃物已灭失。上述事实有被害人丁某的陈述、证人徐某的证言、被告人彭国新的供述、价格认定结论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发报告、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彭国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的财物达人民币2472元,属于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彭国新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彭国新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国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9日至2018年2月1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并上缴国库)。二、责令被告人彭国新退赔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二千四百七十二元,发还被害人。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扬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夏碧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