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121刑初16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任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21刑初16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男,1990年8月23日出生于河北省赞皇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工,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赞皇县。2017年9月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五莲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0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辩护人张淑红,山东张淑红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检察院以莲检公诉刑诉[2017]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兆强、被告人任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8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任某无证醉酒后驾驶冀A×××××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五莲县境内洪莒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五莲县石场医院西路段处时,与前方顺向停放于道路右侧的董某驾驶的载有赵某的无号牌银钢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后无号牌银钢牌二轮摩托车又与停放在董某所驾车辆东侧的王某驾驶的无号牌豪爵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董某、赵某二人受伤,车辆损坏。经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事故发生时,被告人任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34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属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五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经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认定被告人任某无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未保持安全车速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任某拨打报警电话及急救电话,并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董某、王某、赵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信息、诊疗证明、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任某醉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法应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任某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第一条、第二条第一、二、五项,《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20日起至2018年1月19日止。罚金已缴纳五千元,剩余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三份。审 判 员 安丰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范子铭书 记 员 潘光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