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终141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崔仁义、王来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仁义,王来山,王金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141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崔仁义,男,197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向东,河南宪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来山,男,196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培锋,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辉,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王金龙,男,1988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崔仁义因与上诉人王来山及原审被告王金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4民初4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崔仁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向东,上诉人王来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培锋到庭接受了询问,原审被告王金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崔仁义上诉请求:撤销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4民初415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王来山向崔仁义支付医疗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89910.4元。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驳回崔仁义关于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求,将刑事诉讼法律法规适用于民事诉讼案件,属适用法律错误。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及第十八条规定,崔仁义因伤致残,应当获得残疾赔偿金,并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2.一审中因王来山拒绝接收传票,导致崔仁义支出公告费260元,应由王来山承担。王来山辩称:一审法院不支持崔仁义的残疾赔偿金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案是因犯罪行为导致的民事诉讼,可以适用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王来山在多方打听得知崔仁义向法院起诉后,主动去法院领取诉讼文书,崔仁义发布的公告未起到任何作用,其要求承担公告费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故请求依法改判王来山不承担赔偿责任。王来山上诉请求:撤销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4民初4153号民事判决,改判王来山不承担赔偿责任,不服金额25444.4元。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根据崔仁义的申请,委托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对崔仁义进行伤情鉴定,鉴定中心依合法鉴定程序作出尚未达到伤残评定标准的结论,该鉴定结论应当作为证据予以采信,由此产生的鉴定费应由崔仁义承担。2.一审法院向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发送《建议函》,要求司法鉴定中心采用废止的鉴定标准出具《回复函》违反法律规定,且《回复函》与《建议函》结论相互矛盾,一审法院采信《回复函》不合法。3.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的物质损失范围,一审法院将被扶养人生活费纳入物质损失范围属法律适用错误。4.一审法院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错误,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确定应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即使崔仁义按照十级伤残计算,其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为10%,则每年减少的支出仅为18087.79元/年的10%,即1808.78元/年;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崔仁义有四位被扶养人,其每年的扶养费不应超出1808.78元/年。一审法院错误的叠加计算,致使多判决6331.05元。崔仁义辩称:依据一审的伤残鉴定,法院也认可是十级伤残,鉴定费检查费是在伤残鉴定过程中合法产生的费用。一审法院的司法鉴定程序合法,《建议函》是在合法司法鉴定程序基础上的补充意见,司法鉴定程序中并没有禁止此类形式,一审法院采信《建议函》合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明确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适用民事诉讼法,一审法院计算方式无误,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崔仁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来山、王金龙赔偿崔仁义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鉴定费共计89910.4元;2.本案诉讼费由王来山、王金龙负担。一审法院认定:2012年12月18日,崔仁义与王来山因琐事发生争执后致使崔仁义受伤。崔仁义受伤后到郑州人民医院进行检查,并住院治疗,为此产生相应医疗费。2013年8月15日,崔仁义单方委托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是否构成伤残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3年8月19日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06)h》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崔仁义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后崔仁义诉至一审法院,要求王来山、王金龙赔偿崔仁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240266.18元。一审法院于2016年6月30日作出(2014)管民初字第2067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关于崔仁义主张的鉴定费,因本案鉴定为单方委托鉴定,且王来山对该鉴定提出了异议,经法院释明,崔仁义坚持不予重新鉴定;因该鉴定存在瑕疵,对于崔仁义主张的鉴定费不予支持;另外,与伤残鉴定有关的伤残赔偿金、扶养费、赡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崔仁义可在消除伤残鉴定瑕疵的情况下,依法另行主张……。判决内容:一、王来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崔仁义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及轻伤鉴定检查费共计56479.78元;二、驳回崔仁义的其他诉讼请求。2016年7月18日,崔仁义再次诉至一审法院,其具体的诉讼请求为:医疗费1230元、伤残赔偿金5446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514.4元、司法鉴定费7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89910.4元。在本次诉讼中,根据崔仁义的申请,一审法院在征求崔仁义、王来山意见的基础上,依法委托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对崔仁义的伤情是否构成伤残进行了司法鉴定。该中心于2017年3月3日作出豫唯实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104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载明:依据2016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公告及《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之相关规定,被鉴定人崔仁义的伤残程度尚未达到伤残评定标准。崔仁义为此支付鉴定检查费、卫生材料费共计1230元,鉴定费700元。崔仁义受伤时间为2012年12月,其本次向法院起诉的时间为2016年7月18日,并在诉讼中提出其伤情是否构成伤残的司法鉴定申请。2016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公布《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统一适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即2017年1月1日之后所有交通事故案件、故意伤害案件、雇员损害等所有人身损害致伤的鉴定标准统一适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工伤除外;取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基于上述情形,为进一步查清崔仁义伤情的真实状况,本着公平的原则,一审法院以《建议函》的形式通知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建议该中心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标准对崔仁义的伤情是否构成伤残的情况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7年5月15日作出的《回复函》显示:依据GB/T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10.5b之规定,被鉴定人崔仁义胸部损伤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余损伤未达到伤残评定标准。崔仁义在诉讼中提交的“户口簿”及加盖有“郑州市公安局三官庙派出所”公章的书面材料载明内容:崔仁义与蔡琼琼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3年12月登记结婚,崔仁义的长女为崔雨璇(2000年12月25日出生)、次女为崔雨晨(曾用名蔡雨晨,2012年10月29日出生)、崔仁义的父亲崔德年(1936年4月14日出生)、母亲黄天荣(1938年1月9日出生);崔利占系崔仁义的弟弟。另,王来山因殴打崔仁义,致使崔仁义的伤情构成轻伤,被一审法院刑事审判庭以王来山构成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现刑期已执行完毕。崔仁义曾作为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在一审法院(2013)管刑初字第802号刑事诉讼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该案件于2014年6月23日被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郑刑一终字第17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撤销,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一审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后开庭审理,并于2015年8月25日作出(2014)管刑初字第403号刑事判决书,崔仁义在此次诉讼中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另行向一审法院单独提起民事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身体健康遭受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给予赔偿。具体到本案,根据一审法院此前的生效民事、刑事判决书确认的内容,可认定王来山与崔仁义因琐事发生争执,王来山将崔仁义打伤的事实,故王来山作为侵权人应承担侵权责任。另,根据崔仁义提交的证据及陈述,崔仁义无证据证明其损失与王金龙存在关联,且王金龙对此也不予认可,故崔仁义要求王金龙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崔仁义伤情的认定。根据查明的事实,崔仁义的伤情因适用不同的鉴定标准导致产生不同的鉴定结论;在本次诉讼中,针对崔仁义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时正逢新颁布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施行,采用该标准对崔仁义伤情进行的司法鉴定;原《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被取消,并于2017年1月1日后不再适用。另,2017年1月1日前,司法实践中对人身伤害进行司法鉴定通常采用的标准有两个,一个是《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致残等级(GB/T16180-2006)h》标准。基于上述情形,考虑到崔仁义受伤时间为2012年12月,并结合崔仁义的伤情因适用不同的鉴定标准导致产生不同的鉴定结论,本着公平的原则,对崔仁义的伤情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进行鉴定所得出的鉴定结论更接近崔仁义伤情的真实情况,对崔仁义与王来山、王金龙来讲也相对合理。故一审法院综合以上实际情况,依法认定崔仁义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崔仁义的各项损失情况。医疗费1230元、鉴定费700元,该两项费用系崔仁义在此次诉讼中进行司法鉴定医疗检查时发生的,有相应医疗票据相印证,属于崔仁义的损失,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王来山将崔仁义打伤已构成犯罪,王来山的犯罪行为造成崔仁义人身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等费用。根据该解释的规定,本案赔偿款项中不包括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故崔仁义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王来山、王金龙虽对崔仁义提交的户口簿载明的次女崔雨晨的身份提出异议,认为非系崔仁义的亲生子女,不具有被扶养人身份,但其未提交相应充分证据予以证实;退一步讲,即便崔雨晨不是崔仁义的亲生子女,因崔雨晨现随崔仁义及蔡琼琼一起生活,崔仁义与崔雨晨之间已形成继父继女关系,二者之间存在抚养义务,故崔雨晨具有法律上的被扶养人身份。崔仁义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被扶养人为其父亲崔德年(1936年4月14日出生)、母亲黄天荣(1938年1月9日出生)、长女崔雨璇(2000年12月25日出生)、次女崔雨晨(曾用名蔡雨晨,2012年10月29日出生),结合崔仁义与蔡琼琼系夫妻关系,崔仁义还有一弟弟崔利占的情况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扶养费最终为23514.4元。崔仁义主张过高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崔仁义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5444.4元,由王来山直接向崔仁义支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一、王来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崔仁义支付医疗费、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25444.4元;二、驳回崔仁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是否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55条的问题,本案系因崔仁义与王来山于2012年12月18日因琐事发生争执后致使崔仁义受轻伤所引起,在崔仁义诉王来山、王金龙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审理过程中,崔仁义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本案虽系崔仁义又单独提起民事诉讼,但根本仍然是王来山与崔仁义之间刑事案件的延续,本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55条并无不当,故崔仁义上诉称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崔仁义上诉称公告费260元应由王来山承担的问题,王来山在知道崔仁义起诉后亲自到法院领取了相关诉讼文书,故王来山未承担此项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崔仁义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予支持。关于本案适用鉴定标准的问题,因对崔仁义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时正逢新颁布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施行,采用该标准对崔仁义伤情进行的司法鉴定;原《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被取消,并于2017年1月1日后不再适用。另,2017年1月1日前,司法实践中对人身伤害进行司法鉴定通常采用的标准有两个,一个是《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致残等级(GB/T16180-2006)h》标准。而崔仁义受伤时间为2012年12月,且崔仁义本次诉讼也已在2016年8月2日提出伤残鉴定申请,本着公平的原则,一审结合崔仁义的伤情建议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进行鉴定,并采用按照此标准所得出的鉴定结论,更接近崔仁义伤情的真实情况,对崔仁义与王来山、王金龙来讲也相对合理,故王来山上诉称本案采用以《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为依据所作出的鉴定结论所进行裁判不当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来山上诉称一审对崔仁义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处理不当的问题。因崔仁义受伤系王来山所致,致使崔仁义劳动能力下降,崔仁义的被抚养人的生活费系崔仁义的物质损失,王来山应予承担,一审依据崔仁义的被抚养人数及相关法律规定所计算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准确,故本院对王来山的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崔仁义、王来山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崔仁义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411元,由上诉人崔仁义负担;王来山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36元,由上诉人王来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成 锴审判员 李剑锋审判员 王 怡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韩冬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