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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511民初77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黄经武与姚旭辉、王静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经武,姚旭辉,王静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四条

全文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511民初775号原告:黄经武,男,1965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汕头市金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万慰,广东泛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旭辉,男,1972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汕头市金平区,被告:王静静,女,198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汕头市金平区,原告黄经武诉被告姚旭辉、王静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经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万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旭辉、王静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请求判令:1.被告姚旭辉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偿付该款自2017年3月22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被告王静静对被告姚旭辉上述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大约从2013年下半年开始,被告姚旭辉因经营需要陆续向原告借款,至2016年12月22日共结欠原告借款250000元,被告姚旭辉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借款的事实,并约定年利率36%,承诺每月22日前付还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直至全款还清。但此后被告姚旭辉没有依约还款,仅分别于2017年1月22日、2017年2月付还了利息7500、本金50000元及利息6000元,其余借款本金200000元及相应利息至今未还。由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姚旭辉的借款行为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王静静应对被告姚旭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姚旭辉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王静静的《人口信息查询资料》原件、两被告的《婚姻登记情况证明》原件各1份,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两被告的婚姻关系;3.《借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姚旭辉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两被告未应诉、答辩、举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证据交换和质证,视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证明本案相关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12月22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借到原告借款250000元,并约定:借款年利率36%;自2017年2月22日起于每月22日付还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如有任一期本息逾期支付,则按月利率6%支付利息,且该笔借款视为立即到期。《借条》出具后,被告姚旭辉分别于2017年1月22日、2017年2月付还原告借款利息7500、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6000元。此后,被告姚旭辉没有还款付息,原告遂于2017年3月27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求。另查明,两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存续至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姚旭辉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姚旭辉没有按约定的期限、金额归还原告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姚旭辉付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按月利率2%偿付自2017年3月22日起的借款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行为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两被告放弃抗辩,故上述债务应认定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清偿。两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旭辉、王静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黄经武借款200000元及该款自2017年3月22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1670元,诉讼费合共5970元,由被告姚旭辉、王静静负担。诉讼费原告黄经武已预交,本院不予收退,被告姚旭辉、王静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黄经武诉讼费59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林 彦审判员 张少玉审判员 许丹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庄晓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