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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803民初106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何明翠、王磊等与南充恒通物流公司、唐大军、人保财险公司成都市新都区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明翠,王磊,岑兆香,南充恒通物流有限公司,唐大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803民初1066号原告:何明翠,女,生于1966年11月12日,汉族,农民,住雅安市名山区。原告:王磊,男,生于1986年10月15日,汉族,农民,住雅安市名山区。原告:岑兆香,女,生于1941年7月25日,汉族,农民,住雅安市名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磊,男,生于1986年10月15日,汉族,住雅安市名山区,系岑兆香孙子。被告:南充恒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充市嘉陵区。法定代表人:张珍海,职务:经理。被告:唐大军,男,生于1979年1月8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任海波,四川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负责人:周灏波,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杨恒,四川华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明翠、王磊、岑兆香与被告南充恒通物流有限公司、唐大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新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明翠、王磊、原告岑兆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被告唐大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海波、被告人保财险新都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充恒通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明翠、王磊、岑兆香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亲属王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丧葬费27,212元,死亡赔偿金566,7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740元(10,192元/年×5年÷4人),处理交通事故的误工费、交通费5,000元,精神损失费30,000元,车辆损失费16,124.00元,合计657,776.5元。其中由被告赔偿交强险122,000万元,剩余款项在第三者商业保险中赔偿50%即267,888.25元。合计由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389,888.25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11日17时05分,被告唐大军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南充恒通物流有限公司的川R47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从雅安往成都方向行驶,行驶至G108线2364KM+800M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原告亲属王某某驾驶的川TZ3X**号小型面包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某某现场死亡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唐大军与王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唐大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股新都区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受害人王某某生前在成都德昌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名山半岛小区上班。是家里的主要劳动力,全家的生活来源靠王某某供养。王某某突然遇难给亲人造成了巨大的精神打击和经济压力。为此,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利,依据《民诉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意见》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依法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原告何明翠、王磊、岑兆香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证据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三原告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证明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3、证明复印件2页,证明三原告与死者王某某的关系及岑兆香有四个子女的事实;4、居民死亡户籍注销证明复印件、尸体处理通知书复印件,证明死者王某某因交通事故当场死亡的事实;5、营业执照复印件、劳动合同、工资证明复印件,证明王某某生前在城镇打工的事实;6、王某某驾驶证复印件,证明死者王某某的驾驶资格;7、机票订单三页,证明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其子王磊从无锡乘飞机到成都,支出交通费1,435元。被告南充恒通物流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应的证据。辩称:答辩人对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事故事实和确认的事故责任无异议。答辩人和川R47X**车主唐大军签订了车辆服务合同,南充恒通物流有限公司只是该车名义上的登记车主,并非车辆实际所有权人,也未取得营运利益。该车由实际车主唐大军出资购买并使用经营。本案交通事故的侵权人是该车的驾驶员也是实际车主唐大军,而不是答辩人。因此,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是机动车的使用人和实际所有人唐大军,而不是名义上的登记车主。川R47X**在人保财险新都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保额500,000元商业第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等险种,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保险法》的规定,车辆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造成的损失理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综上所述,本案损失应当由人民保财险新都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应由实际车主唐大军承担,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答辩人的意见,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被告南充恒通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车辆服务合同复印件,证明川R47X**实际车主是唐大军;2、唐大军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复印件,证明驾驶员具有合法的驾驶及从业资质;3、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证明川R47X**号车辆投保了交强险、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4、川R47X**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复印件,证明川R47X**号车辆具有合法的运营资格并且在检验有效期内。被告唐大军对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辩称:原告要求的死亡赔偿金计算年限和标准请法院结合证据来予以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10,192元/年除以4的赔偿标准计算,处理事故交通费,误工费原告没有提出证据,所以请法院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偏高。案涉车辆川R47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属于唐大军实际所有,其与被告南充恒通物流有限公司属于车辆挂靠关系,至于双方之间的法律责任如何承担由法院依法确认,但案涉车辆由南充恒通物流有限公司在人保财险新都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唐大军和南充恒通物流有限公司应赔偿的部分,应由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内直接赔偿,对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进行赔偿。案涉事故发生后,唐大军积极配合交警与原告进行丧葬事宜的处理,为此垫付了丧葬费用65,000元,还垫付王某某的车辆检测费1,5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唐大军超额支付的丧葬费在原告所得的赔偿中品迭处理予以退还。被告唐大军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2、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证明事故发生时唐大军具有合法驾驶该车辆的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3、行驶证、道路运输许可证,证明案涉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处于合法年检有效期,具有合法道路运输资格;4、保单复印件,证明川R47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投保情况,事故发生时车辆处于保险有效期内;5、车辆服务合同,证明川R47X**实际车主是唐大军;6、收条,证明在2017年8月12日,原告方收到由唐大军给付的丧葬费用65,000元;7、协议书、收条,证明双方通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唐大军支付丧葬费用情况;8、增值税通用发票,证明事故发生后,唐大军支付王某某所驾车辆检测鉴定费1,500元。被告人保财险新都支公司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川R47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500,000元第三者商业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原告出示的证据只能证明王某某生前在成都德昌行物业管理公司上班,但未出示其长期居住在城镇的相关证据证明是否适用城镇标准进行赔偿,请法院酌情判决。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鉴定费不应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保财险新都支公司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身份证明、法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保险公司诉讼主体资格。庭审中,法庭出示被告南充恒通物流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经对原、被告双方提交并出示的证据进行质证,被告唐大军对原告王磊出示的机票订单提出,该订单不符合证据三性,但王磊乘飞机返回四川的情况属实,请法庭酌定原告的交通费。被告人保财险新都支公司认为原告王磊出示的机票订单不符合证据三性,不予质证。被告人保财险新都支公司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但提出,原告出示的证据未能达到王某某在城镇居住生活的证明目的。原、被告对双方当庭出示的其他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法庭当庭予以采信。庭审中,原告表示:被告唐大军已经通过人民调解给付了丧葬费,车辆损失因保险公司暂未定损,因此当庭放弃王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丧葬费27,212.50元,车辆损失费16,124元的赔偿诉讼请求。庭审中还查明,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死者王某某生于1964年8月23日,农民。2016年7月1日起,王某某长期在成都德昌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打工,事故发生前任金城分公司名山半岛项目主任。原告岑兆香生育有王某某等四个之女。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三原告亲属王某某当场死亡事实,故对原告何明翠等三人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自然人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经过现场勘察和调查取证,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唐大军与死者王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各方当事人对本案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唐大军驾驶法定车主为被告南充恒通物流有限公司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损害,因被告唐大军系实际车主,其车辆是挂靠在南充恒通物流有限公司经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何明翠等三原告要求被告唐大军、南充恒通物流有限公司连带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唐大军驾驶的川R47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被告南充恒通物流有限公司在被告人保财险新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因此被告唐大军、南充恒通物流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新都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担,不足部分由被告唐大军、南充恒通物流有限公司连带赔偿。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三原告的亲属王某某的死亡赔偿费标准和王某某的丧葬费超过法定标准部分是否应当返还。何明翠等三原告提供的成都德昌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关于王某某的任职通知、员工工资花名册等证据,足以证明本案死者王某某生前在成都德昌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金城分公司名山半岛项目务工一年以上,其主要生活来源为城镇务工工资,已融入城镇生活,其各项赔偿标准应当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关于三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费用问题,根据查明的基本事实,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提交的有效证据及现行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对三原告亲属王某某死亡的损失确认为:1、丧葬费,何明翠等三原告虽然在庭审中放弃了该项诉讼请求,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但是,被告唐大军已经实际支付并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减少当事人的讼累,应当一并计算。按照四川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6个月总额计算为:27,212.50元;2、死亡赔偿金,因死者王某某已融入城镇生活,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王某某死亡年龄为52岁,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四川省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335元/年计算20年,则其死亡赔偿金为566,700元(28,335元/年×20年=566,700元);3、处理交通事故人员的误工费,因三原告均系农村居民,案农业人员每人109.83元/天为标准,由于原告没有提供其误工时间的相应证据,按照处理交通事故的相关规定,计算三人三天,则原告处理交通事故的误工费为988.47元(109.83元/天人×3人×3天);4、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实际支出交通费的证据,结合原告王磊从无锡乘飞机返回名山处理其父亲王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事宜的实际,酌定为2,5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三原告的亲属王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给原告造成了精神损害,原告主张3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6、车辆检测费1,500元;以上损失合计628,900.97元。三原告亲属王某某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损失627,400.97元(丧葬费27,212.50元+死亡赔偿金566,700元+处理交通事故人员的误工费988.47元+交通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超过被告人保财险新都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新都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三原告110,000元。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损失517,400.97元,按照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和商业三者责任险的合同约定,由被告人保财险新都支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三原告258,700.49元(517,400.97元×50%)。车辆检测费1,5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按照交通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唐大军和王某某各承担750元。该款由被告唐大军垫付,因此,三原告在应得赔偿款中,给付被告唐大军750元。关于被告唐大军提出垫付了丧葬费用65,000元,超额支付的丧葬费在原告所得的赔偿中品迭处理予以退还的主张,因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唐大军与三原告通过雅安市名山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调解协议,主要内容为:由唐大军一次性赔付王某某家属丧葬费61,200元、医院各种杂费3,800元,合计65,000元;死者其他赔偿事宜待安葬死者后,各方另行约定时间协商处理。协议达成后,被告唐大军履行了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人民调解协议,被告唐大军又实际履行调解协议确定的义务,是协议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被告唐大军自愿超过丧葬费赔偿限额的赔偿行为,因此,对唐大军关于超额支付的丧葬费在原告所得的赔偿中品迭处理予以退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由于三原告已获得王某某死亡丧葬费的赔偿,本案中计算的丧葬费损失27,212.50元,应当由三原告返还被告唐大军。三原告应当返还被告唐大军丧葬费27,212.50元,给付被告唐大军垫支的车辆检测费750元,合计27,962.5元。扣除原告已经预交应当由被告唐大军承担的案件受理费1,787元,三原告在应得赔偿款中返还被告唐大军26,175.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何明翠、王磊、岑兆香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何明翠、王磊、岑兆香258,700.49元,合计368,700.49元;二、驳回原告何明翠、王磊、岑兆香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赔偿款368,700.4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支公司支付给原告何明翠、王磊、岑兆香342,524.99元;支付给被告唐大军26,175.5元。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48元,减半收取3,574元,由被告唐大军负担1,787元(原告已预交,已在原告应返还款中扣减,不再支付);由原告何明翠、王磊、岑兆香负担,1,7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立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 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