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25民初352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3523刘成英与姜海浪、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成英,姜海浪,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5民初3523号原告:刘成英,女,1952年2月26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兵,江苏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海浪,男,1975年12月22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经济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清兰(系被告姜海浪之妻),女,1974年5月23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奥体大街69号新城科技园3栋4楼南区。负责人:金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喜,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刘成英诉被告姜海浪、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信农保江苏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成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兵、被告姜海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清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信农保江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成英诉称:1.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49706.32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赔偿清单:医疗费30654.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2元、营养费810元、护理费9520元、误工费72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49706.32元。被告姜海浪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安信农保江苏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我方在急诊交了1000元,拍片固定腿共500元,在交警队交纳了7000元,经与交警队核实,该笔费用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530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过高,误工天数偏长,交通费过高。被告安信农保江苏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8月27日至2015年8月27日,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误工费认可6520元,护理费认可805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日4时45分左右,被告姜海浪驾驶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途径建湖县城兴建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新世纪大桥桥面,将正在进行道路保洁的原告撞倒,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建湖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9天,2015年5月20日,建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姜海浪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成英无事故责任。原告的伤情经建湖县公安交巡警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关于误工、护理、营养期限:根据伤情及参照相关规定,建议误工(休息)期限180日为宜;护理期限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90日。另查明,原告刘成英系保洁工人,在该起事故发生时正从事道路保洁工作。被告姜海浪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安信农保江苏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姜海浪共为原告垫付费用6664元,其中直接支付医疗费264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疾病诊断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用人单位工资表、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交警队费用领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刘成英因交通事故受伤,其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合理损失应依法获得赔偿。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由肇事车承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由交通事故责任者按交通事故责任承担。本案中,被告姜海浪投保了交强险,其在该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姜海浪承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结合原告在事故发生的工作情况、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及消费水平,本院支持原告的误工费为6520元。根据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对原告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600元,护理费支持70元/天。被告姜海浪辩称为原告支付检查固定腿的费用500元,被告姜海浪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刘成英认可100元,故本院认可被告姜海浪支付该费用为100元。综上,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综合确认原告刘成英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医疗费30918.32元(被告姜海浪直接支付2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2元、营养费810元、护理费8330元、误工费652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47700.32元,由被告安信农保江苏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共赔偿原告25450元,被告姜海浪赔偿22250.32元,抵充被告姜海浪为原告垫付费用6664元外,被告姜海浪还应赔偿原告刘成英15586.32元。据此,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成英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合计47700.32元(含被告姜海浪已支付的6664元),由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5450元,被告姜海浪赔偿原告15586.32元;上述给付义务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成英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3元,减半收取521.5元,鉴定费612元,合计1133.5元,由被告姜海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代理审判员 罗珊雪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马 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