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京02民终921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郝记强、孔祥慧与马永强、吕本朝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孔祥慧,吕本朝,马永强,郝记强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92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孔祥慧,男,1969年8月15日出生,北京京通畅达有限公司经理,住北京市顺义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本朝,男,1983年10月13日出生,住北京市大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东京,北京市开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永强,男,1980年1月14日出生,住北京市房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东京,北京市开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郝记强,男,1973年4月20日出生,住山东省聊城市莘县。上诉人孔祥慧因与被上诉人吕本朝、被上诉人马永强、原审被告郝记强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5民初1716号民��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孔祥慧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吕本朝、马永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公告费由吕本朝、马永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孔祥慧和马永强、吕本朝所签协议为无效协议。在协议上已明确注明2012年3月底付清余款,但马永强、吕本朝至今未付清余款;协议又注明4月15日进行公司过户,但马永强、吕本朝在孔祥慧不知情的情况下过了户,所以马永强、吕本朝不是此公司的真正拥有者,二者不能作为本案诉讼主体进行诉讼。二、在公司转让时,孔祥慧已明确告知马永强、吕本朝涉案交通事故的存在,并在证人在场的情况下提出,如不付清余款,孔祥慧将不负责此交通事故,也不返还4辆车。此事实有马某的��言为证。三、不论是北京燕塔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塔公司)、刘金与周锋雷家属达成的23万元调解方案,还是马永强、吕本朝与史国兴、王士毫达成的18万元调解方案,孔祥慧均未参与,孔祥慧对两次调解结果均不认可。四、因马永强、吕本朝的二次转让导致孔祥慧未收回原挂靠车辆所欠的欠款,给孔祥慧造成了很大损失,马永强、吕本朝并未履行协议中所约定的协助孔祥慧收取欠款的义务。马永强、吕本朝尚欠公司转让余款4万未付清,有欠条为证。五、一审法院对本案诉讼时效问题并未处理。吕本朝、马永强共同辩称:吕本朝、马永强不同意孔祥慧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同意一审法院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转让协议合法有效,马某只是作为见证方见证签订转让协议,转让时双方并未约定不付清余款,孔祥��、郝记强就不负责处理交通事故。孔祥慧所说的借条问题应另案解决,与本案无关。郝记强未到庭,亦未陈述己方意见。吕本朝、马永强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孔祥慧、郝记强给付吕本朝、马永强赔偿金23万元,并负担该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孔祥慧原系燕塔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2012年3月18日,孔祥慧、郝记强(甲方)与吕本朝、马永强(乙方)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约定燕塔公司注册资金为100万,北京燕塔一分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分公司)及燕塔公司现有车辆316辆已核对无误,已由甲方交付乙方完毕,下欠4辆于2012年6月30日前补齐共计320辆,上述车辆系甲方孔祥慧及甲方郝记强共有资产,孔祥慧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占公司50%的股份,郝记强为该公司股东占该公司50%股份。甲方孔祥慧及甲方郝记强均同意出让燕塔公司及分公司各自名下全部股份共计100%的股份给乙方吕本朝、乙方马永强,甲方自行退出燕塔公司及分公司,乙方成为该公司新股东。自2012年2月1日起,燕塔公司及分公司产生的纠纷、事故及司法责任均由乙方负责。甲方保证自愿承担2012年2月1日前与燕塔公司及分公司有关的已生效及未生效的法院判决书中的有关法律责任。该协议签订之前,登记在燕塔公司名下的车牌号为×××的车辆曾于2010年11月16日发生一起交通事故,造成案外人周锋雷受伤,周锋雷所驾车辆损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于2010年12月30日作出京公交(朝)认字〔2010〕第2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车辆驾驶人刘金为全部责任,周锋雷无责任。2010年11月17日,周锋雷因抢救无效死亡。周锋雷家属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将燕塔公司、刘金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1年10月20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朝民初字第55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人保公司赔偿医疗费5678.73元、死亡赔偿金8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刘金与燕塔公司连带赔偿丧葬费24222元、死亡赔偿金4614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8047、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一1200元、误工费2800元,该判决已生效,该案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双方达成执行和解,燕塔公司支付周锋雷家属23万元了结此案。2012年7月12日,吕本朝、马永强与史国兴、王士毫签订《公司转让协议》将燕塔公司全部车辆作价338万元转让给史国兴、王士毫,并约定协议生效后,史国兴、王士毫承担燕塔公司的一切经营风险债权、债务、担保、经济纠纷及交通事故,生效前的交通事故由吕本朝、马永强承担。2015年史国兴、王士毫以追偿权纠纷将吕本朝、马永强诉至法院,称上述赔偿款23万元系史国兴、王士毫支出,根据双方协议,应由吕本朝、马永强负担。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吕本朝和马永强给付史国兴和王士毫赔偿金18万元了结此案(于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七日之前给付);如果吕本朝和马永强不能按照上述的期限给付史国兴和王士毫赔偿金,则史国兴和王士毫赔偿金有权要求吕本朝和马永强按照赔偿金23万元给付。吕本朝、马永强称,调解协议后,其共给付史国兴、王士毫18万元。孔祥慧称,吕本朝、马永强尚欠其4万元转让款,双方曾口头协商如余款不负清,则孔祥慧对此前的交通事故不负责任,吕本朝、马永强予以否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郝记强经法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在庭审中举证、质证和答辩等诉讼权利。根据吕本朝、马永强与孔祥慧、郝记强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对于因2010年燕塔公司挂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产生的赔偿责任,应由孔祥慧、郝记强负担,现因该起事故吕本朝、马永强支付了18万元的赔偿款,其有权向孔祥慧、郝记强主张。孔祥慧辩称双方曾有协议,如吕本朝不负清转让款,则对于此前交通事故其不承担赔偿责任,其提供了证人马某的证言,法院认为,证人所陈述内容无其他证据佐证,法院不予采信。综上,对于吕本朝、马永强要求孔祥慧、郝记强支付18万元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孔祥慧、郝记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吕本朝、马永强180000元;二、驳回吕本朝、马永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吕本朝、马永强与孔祥慧、郝记强于2012年3月18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吕本朝、马永强是《股份转让协议》签订一方,其有权依据《股份转让协议》的约定要求孔祥慧、郝记强承担相应责任,吕本朝、马永强���本案适格诉讼主体。孔祥慧主张双方在签订涉案《股份转让协议》时曾口头约定,如吕本朝、马永强不付清转让款,则孔祥慧、郝记强对公司转让前发生的交通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孔祥慧对此主张仅提供了证人马某的证言为证,涉案《股份转让协议》并未载明此约定,在孔祥慧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孔祥慧的此项主张难以采信。孔祥慧表示不认可两次调解结果。然双方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约定,孔祥慧、郝记强保证自愿承担2012年2月1日前与燕塔公司及分公司有关的已生效及未生效的法院判决书中的有关法律责任。涉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10年11月16日;2011年10月20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朝民初字第5514号民事判决书,交通事故的发生和法院判决的做出均在2012年2月1日前,孔祥慧、郝记强依约应承担赔偿责任。另,交���部门认定燕塔公司名下车辆的驾驶人刘金为全部责任,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1)朝民初字第5514号民事判决的结果是刘金与燕塔公司连带赔偿死者家属共计618729元赔偿金。经过两次调解后,燕塔公司原本应负的618729元连带赔偿责任减少为支付18万元。故从结果而言,孔祥慧、郝记强的利益并未因调解而受损。孔祥慧主张马永强、吕本朝并未履行协议中所约定的协助孔祥慧、郝记强收取欠款的义务,且根据欠条所示,马永强、吕本朝尚欠公司转让余款4万未付清。本院认为,孔祥慧的此两项主张与本案的追偿权纠纷无关,孔祥慧可另行解决。孔祥慧还主张一审法院并未处理本案诉讼时效问题。经查,马永强、吕本朝与史国兴、王士毫之间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5)大民(商)初字第17029号民事调解书形成于2015年12月28日,调解书作出后马永强、吕本朝向史国兴、王士毫支付了赔偿款。马永强、吕本朝于2016年1月22日提起了本案诉讼,并未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期间。综上,孔祥慧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孔祥慧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丽审 判 员  陈红建审 判 员  罗 珊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张 翼书 记 员  宋卫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