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521民初115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林良粒与黄学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良粒,黄学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521民初1151号原告林良粒,男,汉族,1973年12月11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海丰县,现住广东省海丰县城新车站后面别墅区,被告黄学同,男,汉族,1968年12月31日出生,广东省海丰县人,住址广东省海丰县,原告林良粒诉被告黄学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良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学同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建设选矿厂需购买设备,由于被告资金缺乏,于2017年2月2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下同)480000元,有借条为证。因原、被告属朋友关系,借款时口头约定,半年内还清借款及利息。原告于2017年8月份多次向被告追讨借款及利息,但被告以暂时无钱为由拒绝还款。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付还原告借款480000元;2、请求被告支付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时止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于2016年12月向原告购买矿山设备,价款480000元,被告没有现金付给原告,于2017年2月2日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内容:“借到林良粒设备款人民币48万元(肆拾捌万元正)”,被告在《借条》借款人处签名捺指模并书面身份证号码,借条上没有约定借款利率和还款期。后原告需用此借款,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于2017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上列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设备款48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请求被告偿还设备款480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标准计算,没有违背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利息从2017年9月1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学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林良粒设备款480000元及从2017年9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如未在本判决指定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0元,由被告黄学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泽川审 判 员 黎祺锋人民陪审员 张裕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旭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