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桂0311执185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苏子轩、阳一桂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子轩,阳一桂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311执185号之三申请执行人苏子轩,女,2012年9月2日生,汉族,住阳朔县。法定代理人苏某(苏子轩之母),女,1981年7月10日生,汉族,住阳朔县。被执行人阳一桂(苏子轩之父),男,1977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桂林市雁山区。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雁民初字第348号民事调解书,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苏子轩于2017年9月15日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当日受理。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阳一桂已履行完毕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苏子轩同意结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3)雁民初字第34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标的全部执结。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员  刘 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莫燕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