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3刑初61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3-07
案件名称
张梅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梅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3刑初616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梅,女,1968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杭州市江干区。曾因吸毒于1998年9月27日被强制戒毒四个月;因吸毒于1999年3月13日被强制戒毒四个月;因吸毒于2001年7月19日被强制戒毒六个月;因吸毒于2001年8月16日被劳动教养二年;因吸毒于2003年9月11日被强制隔离戒毒六个月;因吸毒于2009年11月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吸毒于2011年11月11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吸毒于2012年11月1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后变更为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因吸毒于2013年8月1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后变更为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月5日被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2月8日被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2014年10月19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5年6月26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后变更为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未执行);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23日被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暂予监外执行,执行起止日为2016年4月8日至2017年10月7日)。现因吸毒于2017年7月2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戒毒二年(均未执行),并于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徐岳,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下检公诉刑诉[2017]6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梅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同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丹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梅及由下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徐岳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张梅在其住处本市江干区丁桥阳光逸城6幢3单元1503室,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向吕某贩卖毒品海洛因5克左右。同年7月26日,被告人张梅与吕某约定,张梅以人民币6000元的价格向吕某贩卖毒品海洛因10克左右,次日,吕某向张梅支付部分毒资人民币2200元,后因案发毒品尚未交付给吕某。同年7月27日凌晨,被告人张梅在上述住处被民警抓获。民警在上述地点并查获疑似冰毒11包(净重15.33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可疑颗粒物2包(净重1.78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以及电子秤、吸毒工具。另查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张梅犯罪工具蓝色直板手机1只(号码171××××9097)、金色华为手机1只(号码157××××0870),冻结被告人张梅名下62×××96的中国工商银行卡一张(余额2623.9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梅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张梅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吕某、任某、张某、韦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银行账户明细、搜查笔录、称重、取样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检验报告、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梅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和甲基苯丙胺共计30多克,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梅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刑,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指控的第2起犯罪事实,双方已达成毒品交易意见,购毒者也已支付部分毒资,已进入交易环节,部分毒品被公安机关查获未流入社会,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本人吸食毒品,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其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又犯贩卖毒品罪,应当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辩护人提出的与上述相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结合本案的事实、性质、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与前罪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没有执行的刑罚二个月十一天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前罪如有执行罚金可扣除)。(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7日起至2028年8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蓝色直板手机1只、金色华为手机1只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冻结的被告人张梅的尾号为08996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内余额2623.99元作为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闪闪人民陪审员 王土根人民陪审员 姬 磊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晓丽?PAGE*ArabicDash?-2-??PAGE*ArabicDash?-1-?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