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01刑终150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叶翔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翔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刑终1502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翔,男,1966年7月8日生,汉族,技校文化,无业,住上海市金山区。2009年2月因犯开设赌场罪、非法拘禁罪被合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2012年3月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4年7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同年11月1日刑满释放;2017年3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2016年12月16日起至2017年7月15日止。现在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原审被告人叶翔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7月19日作出(2017)沪0116刑初692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叶翔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连同前判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责令被告人叶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缴违法所得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叶翔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翔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上诉人叶翔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叶翔撤回上诉。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6刑初69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沈 黎审判员 郑焯琼审判员 邬小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丁学文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