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刑终2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军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军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2刑终263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军(曾用名刘平),男,1979年8月9日出生,汉族,研究生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攸县,家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曾因犯诈骗罪,于2008年10月9日被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2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醴陵市公安局看守所。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军犯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8月15日作出(2017)湘0202刑初174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刘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对被告人刘军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42,860元予以追缴后,返还给被害人黄某某。宣判后,刘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刘军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刘军认罪服判,申请撤回上诉,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刘军撤回上诉。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2017)湘0202刑初17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上诉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肖青松审判员 谭加云审判员 包 佶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旷佳辉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