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508行初25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苏州东方铝业有限公司与苏州市吴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东方铝业有限公司,苏州市吴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龙绍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苏0508行初254号原告苏州东方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七都镇丰田村。法定代表人张海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惠林,苏州市吴江区七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苏州市吴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开平路300号。法定代表人沈震松,该单位局长。委托代理人张玉华,江苏震宇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宇杰,江苏震宇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第三人龙绍华,男,1979年12月20日出生,苗族,住湖北省建始县。原告苏州东方铝业有限公司诉被告苏州市吴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吴江区人社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次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材料。因龙绍华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惠林、被告吴江区人社局行政负责人施春芳及委托代理人张玉华、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针对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7年1月11日作出江工伤认字[2017]第0006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2016年9月18日第三人在工作中非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决定:认定第三人受到的伤害不属于工伤。原告苏州东方铝业有限公司诉称:第三人于2014年5月进入原告单位工作。2016年9月18日上午7时30分第三人上班,当天中午12时40分左右同班同组的员工陈贵德因不服从第三人的工作安排与第三人发生纠纷,导致双方发生争吵动手对打,事发后经原告车间主管调解处理。当天19时17分第三人刚工作2、3分钟,被原告的员工陈培祥(系陈贵德之子)用菜刀砍了有十刀,同时被陈贵德用钢管殴打。原告的员工报警后,第三人被送去南浔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于2016年10月12日出院。后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6日对陈贵德和陈培祥犯罪行为作出(2017)苏0509刑初478号刑事判决。原告认为第三人在工作期间在工作场所因工作纠纷导致被同事伤害是事实,也是因第三人在当天中午履行班长工作职务时产生纠纷而引发在当天晚上被同事殴打、砍伤事故的发生。第三人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的伤害存在滞后效应,但存在实际因果关系,符合工伤认定的核心要素。被告作出决定书的事实采信有偏差,法律适用有误,故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于2017年1月11日作出的江工伤认字[2017]第0006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确认第三人所受的伤害属于工伤。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2、接处警登记表,证明事发事实及经过;3、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第三人受伤的事实及经过;4、上下班考勤记录,证明第三人当天工作的时间;5、上下班工作作息时间表,证明第三人的上下班情况;6、劳动合同书,证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7、证明、补充说明,证明2016年9月18日第三人与陈贵德因工作原因产生肢体冲突,之后陈培祥在晚上七点将第三人砍伤;8、门诊病历,证明第三人受伤伤情;9、出院记录,证明第三人受伤及治疗情况;10、证明书,证明第三人受伤情况。被告吴江区人社局辩称:答辩人经过核实,龙绍华确系原告苏州东方铝业有限公司的员工。2016年9月18日中午,原告职工陈贵德因工作量多少的问题与龙绍华发生纠纷,并发生肢体冲突。当晚陈贵德之子陈培祥恶意报复,持菜刀至原告车间内,将龙绍华头面部、左右臂、胸背部位等处砍伤,同时陈贵德持撬棒殴打龙绍华头、肩等部,才导致龙绍华因暴力侵害而受伤。从龙绍华受暴力侵害的伤害事故发生过程看,虽然起因是龙绍华和陈贵德之间的工作琐事纠纷,但归结到底,本案的发生系陈培祥不能有效控制自己的情绪,为了替父报复之心理,有预谋地在事后对龙绍华实施故意暴力侵害,陈贵德在陈培祥对龙绍华实施暴力侵害时,也对龙绍华进行了暴力侵害,且陈培祥与龙绍华之间也不存在工作上的联系,龙绍华也并非正在履行工作职责而受到陈贵德暴力侵害。故而龙绍华受到的暴力伤害,并不属于因履行职责而受到暴力伤害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3项规定的情形,依法不应认定为工伤。龙绍华受伤后,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就龙绍华受伤事宜向答辩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答辩人审查后于2016年11月12日受理了工伤认定申请。综合审查受伤职工及单位提供的证据材料,答辩人于2017年1月11日作出江工伤认字[2017]第0006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龙绍华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并按规定进行了送达。答辩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予以维持。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及法律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书,证明第三人受伤后的规定期限内,原告作为其用人单位提起工伤认定申请;2、龙绍华的身份证,证明第三人身份信息;3、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主体信息;4、全日制劳动合同书、上下班考勤记录、职工花名册,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及第三人上下班情况;5、接处警登记表、询问笔录,证明第三人受伤事实及经过,主要证明当天中午第三人与陈贵德因工作上的琐事发生口角,但是第三人在晚上七点多被陈贵德的儿子陈培祥用菜刀砍伤,第三人受伤与陈培祥无工作上的关系,并非因工作原因被陈培祥打伤;6、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原告出具的证明,证明第三人受伤后至医院诊疗的经过及结果和原告对第三人受伤的说明;7、员工上下班工作作息时间表,证明第三人上下班的时间节点;8、授权委托书、法律工作者职业证,证明第三人和原告均委托孙惠林作为代理人进行工伤认定申请;9、受理通知书,证明被告依法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10、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被告依法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即本案争议行政行为;11、送达回执,证明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已依法送达申请人,程序合法。法律依据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第三人龙绍华述称:我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为工作原因受伤,要求认定为工伤,享受工伤待遇。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9、11无异议;对证据10,认为被告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理解有偏差,第三人受到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第三人对被告所举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认为:除了证据3、7、10外,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与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致,无异议;对证据3、10真实性无异议,证据7中相当于原告的陈述,该三份证据是在工伤认定程序结束后,本案诉讼中原告才提交的。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所举证据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均予确认。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系原告单位职工,2016年9月18日的上班时间为7时30分至13时,19时30分至次日7时30分。当天中午12时40分左右第三人因工作安排与同事陈贵德产生纠纷,双方发生冲突,后经原告车间主管调解处理,第三人于13时下班。当天19时17分左右,第三人刚上班不久正在为预热炉翻转铝棒过程中,被原告员工陈培祥(系陈贵德之子)出于报复用菜刀砍伤,同时被陈贵德用钢管殴打。原告员工报警后,第三人被送至医院进行治疗。2016年10月24日,第三人经原告同意,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6年11月12日受理后,经调查审核,于2017年1月11日作出江工伤认字[2017]第0006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龙绍华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另查明: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6日作出(2017)苏0509刑初478号刑事判决,认定陈贵德和陈培祥因故意伤害本案第三人构成故意伤害罪。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吴江区人社局对工伤认定申请具有法定审查及认定职责,系本案适格被告。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第三人龙绍华所受伤害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该项规定明确: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其中“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是核心要素,一般是指他人因不服从职工履行工作职责的管理行为而施加暴力对职工造成伤害,该暴力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应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本案中,第三人龙绍华于2016年9月18日19时余所受伤害起因虽然是其与陈贵德之间在当天中午的工作琐事纠纷,但根本原因是伤害人认为陈贵德在中午的冲突中吃亏了,出于报复心理实施的故意暴力侵害,该暴力侵害与第三人的履职已无直接因果关系,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综上,被告市吴江区人社局所作江工伤认字[2017]第0006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要求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并确认第三人所受的伤害属于工伤,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苏州东方铝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苏州苏州东方铝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审 判 长  李向阳审 判 员  XX强人民陪审员  章晴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邬丹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