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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05民初723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3-05

案件名称

7236钟某华与无锡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华,无锡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5民初7236号原告:钟某华,男,1986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被告:无锡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区。法定代表人:姚某,执行董事。原告钟某华诉被告无锡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无锡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由于生活需要,我于2016年8月16日在被告处购买了《2015年中国最佳杂文太阳鸟文学年选》,让我作出购买意愿的是该产品包装标识声称“最佳杂文”,后朋友说“最佳”字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的规定。被告刻意隐瞒关于产品的真实情况,作出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诱骗我与其发生交易,属于典型的消费欺诈行为,严重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现我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向我退还货款27.9元,被告向我三倍赔偿500元,合计527.9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并迳付给我。被告书面辩称:我公司所销售的图书名称为《2015年中国最佳杂文太阳鸟文学年选》,其中“最佳”二字是书名,并非我公司所做的广告,我公司在售卖该书籍时并未进行虚假宣传,故我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6年8月16日通过网络向被告购买《2015年中国最佳杂文太阳鸟文学年选》图书一本,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图书费用22.9元及运费5元,共27.9元。原告所收到的图书封面上印有“2015中国最佳杂文”字样。之后,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原告确认涉案图书没有质量问题,其仅对该图书封面上印有“最佳”二字有异议,其他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购买了涉案图书并支付了相应的对价,其作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应受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图书封面上印有“最佳”字样是否构成对原告的欺诈。首先,虽然涉案图书封面上印有“最佳”字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关于广告不得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的规定,但不当的宣传行为并不等同于欺诈,现原告于庭审中确认涉案图书没有质量问题,而仅凭上述图书封面字样尚不足以认定被告存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情形。其次,涉案图书属于文学作品,上述字样属于对商品主观感受有关的一般主观文艺性描述,普通消费者在购买图书时理应在注意并考虑这一特性后再作出是否购买的决定。因此,本案的情形尚不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所定义的欺诈,即“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而原告亦未举证证明涉案图书存在其他质量问题,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并三倍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钟某华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钟某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彭峻峰人民陪审员  李凤雪人民陪审员  禤晓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官芸芸王静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