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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202民初260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刘兆强与牛立忠、国添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兆强,牛立忠,国添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02民初2607号原告:刘兆强,男,1975年12月11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绥化市北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振坤,黑龙江省鸿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牛立忠,男,1963年8月23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绥化市北林区。被告:国添玲,女,1979年1月22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绥化市北林区。原告刘兆强与被告牛立忠、国添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兆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振坤、被告国添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立忠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答辩材料。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兆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牛立忠、国添玲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牛立忠与被告国添玲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16日,被告牛立忠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未约定借款利率,被告牛立忠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被告牛立忠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及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4年9月16日至判决之日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被告国添玲辩称,对被告牛立忠向原告借款事实及数额无异议,但暂时没有给付能力。被告牛立忠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应诉及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一份,证实2014年9月16日,被告牛立忠向原告刘兆强借款250,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未约定借款利率。被告国添玲无异议,被告牛立忠未出庭质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但。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6日,被告牛立忠向原告刘兆强借款250,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未约定借款利率,被告牛立忠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被告牛立忠未偿还借款,因该债务系被告牛立忠、国添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故原告刘兆强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二被告偿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国添玲对借款事实及数额无异议,称暂时没有给付能力。本院认为,被告国添玲对被告牛立忠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并出具借据的事实均无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的规定,原告刘兆强与被告牛立忠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牛立忠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还款的违约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国添玲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刘兆强要求被告牛立忠、国添玲偿还借款的请求有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牛立忠、国添玲偿还原告刘兆强借款25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案件申请费1,426元,由被告牛立忠、国添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福来代理审判员  邹雪光代理审判员  王海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