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0民终180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文登三富置业有限公司、文登恒信昌达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文登三富置业有限公司,文登恒信昌达置业有限公司,威海市文登区葛家镇人民政府,姜曙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民终18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文登三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葛家镇紫金路6号。法定代表人:刘建昌,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均晓,山东海丰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文登恒信昌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抱龙桥西街31号。法定代表人:林汉雄,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海,男,该公司副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景林,男,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原审被告:威海市文登区葛家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葛家镇驻地。法定代表人:于海君,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舒,山东钟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姜曙光,男,196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均晓,山东海丰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文登三富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文登恒信昌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公司)、原审被告威海市文登区葛家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葛家政府)、原审第三人姜曙光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2015)威文民一初字第13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富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是2012年12月28日姜曙光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发生了借款的事实。上诉人已提交了姜曙光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和履行该协议的银行款项凭证,协议盖有被上诉人的公章,汇款凭证盖有银行印鉴和被上诉人的公章,一审法院应认定借款协议和汇款凭证的真实性并予以采信。此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姜曙光三方于2014年3月28日签订了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经一审开庭质证,已经确认该协议中被上诉人所盖的公章系真实的,进一步佐证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借款事实的存在。另外,曲熙成不仅是被上诉人签订上述协议的经办人,还是被上诉人的经理,曲熙成拒不到庭质证,不应产生对上诉人不利的法律后果,而应产生对被上诉人不利的法律后果。恒信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与姜曙光于2012年12月28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与被上诉人无关;2.2012年12月28日上诉人未通过被上诉人将被上诉人的财产转给他人,其无处分权;3.根据相关法律及恒信公司规章规定,转让财产要有完整手续才能完成,包括:单位公章,法人签名,不违反法律,公司重大事项须股东大会决定、法人执行;4.上诉人在一审中关于100万元转让协议是在其停靠于某路边的车上签订的陈述是虚假的,100万元资产未经股东大会决议不能转让,无法人签名的转让协议是无效的。葛家政府未陈述意见。姜曙光述称,同意上诉人意见。恒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支付欠款1001000元(两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日经被告葛家政府介绍并担保,原告将公司在葛家村旧村改造的半成品项目(详见转让协议)的全部工程转让给被告三富公司,转让费为300万元,被告三富公司支付了200万元,余款10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相互推诿,拒不支付。三富公司向一审法院的反诉请求:恒信公司偿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28日,恒信公司借第三人姜曙光人民币200万元,用于文登葛家紫金花园项目建设,借款期限一年,利率按月千分之八计算,逾期还款利率为月千分之二十五。此后,恒信公司未履行任何偿还本金及利息的义务。2014年3月,第三人姜曙光将其中的借款本金100万元转让给三富公司,用于抵清此前三富公司欠付恒信公司的债务100万元。2015年12月15日姜曙光又将余下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转让给三富公司。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3年恒信公司和葛家政府签订《葛家村旧村改造开发协议书》。约定由恒信公司对葛家村旧村改造工程进行开发。2014年3月21日,原告与二被告三方签订《转让协议书》,约定恒信公司将其承接的已经开发的葛家镇葛家村旧村改造的半成品项目以3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三富公司(约定付款方式和时间:该300万元分三期汇入葛家政府,由葛家政府转交三富公司,其中第一期为2014年3月31日前付200万元;第二期为2014年7月30日前付50万元;余款于2014年12月31日前付清。)三富公司通过葛家政府向恒信公司支付了200万元转让费,余款100万元未付。2.三富公司为证实其反诉主张,提供了2014年3月28日,第三人姜曙光、原告恒信公司以及被告三富公司三方签订的协议书原件1份,内容为三方约定将三富公司欠付恒信公司的半成品项目工程款100万元转付给姜曙光,抵偿恒信公司此前欠付姜曙光的借款本金200万元中的100万元,余下本金100万元及相应利息由姜曙光继续向恒信公司主张。该协议书内容为打印制作,恒信公司及三富公司落款处均为其公司签章,但无法定代表人或经手人签字。恒信公司对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中的乙方即原告恒信公司的签章真实性有异议。姜曙光对该份协议书真实性予以认可,其作为参与协议签订的当事人陈述该协议系在2014年春季某一天,其驾车停至某公路旁,由其与三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建昌、恒信公司的经理曲熙成三人在其车内共同签订。3、姜曙光提供其与恒信公司于2012年12月28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一份及盖有恒信公司印章的汇款凭证复印件一份,证实恒信公司因急需资金,向姜曙光借款200万元,并应案外人曲熙成的要求姜曙光将款项于当日汇入威海海盛置业有限公司账户,用于文登葛家镇紫金花园项目建设。该借款协议内容系打印,落款处有姜曙光签字及恒信公司的签章,并无恒信公司法定代表人及经手人签字。恒信公司否认通过威海海盛置业有限公司账户接收姜曙光的200万元汇款,虽该汇款凭证上盖有其公章,但其公章曾于2014年3月遗失,且登报公告。姜曙光未举证证实收款人威海海盛置业有限公司账号为16×××85的账户与恒信公司或其股东有关。4、三富公司另提供其与姜曙光于2015年12月15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一份,证实姜曙光同意将其2012年12月28日与恒信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书项下的债权本金100万元及利息转让给三富公司,该协议内容系打印,落款处有姜曙光签字及被告三富公司签章,无法定代表人及经手人签字。5、姜曙光提供了2014年9月23日恒信公司的股东会会议纪要原件一份,落款处为恒信公司三位股东林汉雄、曲熙成、鞠小英的签字,内容为“2014年3月29日公司法人林汉雄单独到文登工商部门注销了公司的公章,法人章,财务专用章等公司备案图章,自注销之日起,公司法人及其他两位股东不得擅自利用公司任何图章办理业务,必须由三人签字后方可生效。任何个人行为(公司法人,股东)所办理的业务都视为无效,且产生的纠纷概由当事人负责。如公司须办理结算,法律,注销事宜,股东有责任和义务到场配合办理印章申请业务。2014年9月23日”。恒信公司及三富公司对会议纪要的真实性无异议。姜曙光称该会议纪要中所称“注销之日”系从2014年9月23日起算,原告对此提出异议。三富公司根据该份证据对恒信公司的本次诉讼的授权委托效力提出异议。庭审中,恒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汉雄到庭接受质询,认可本案起诉的效力,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认为上述会议纪要的执行时间并无具体要求且其作为恒信公司的大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对案外人曲熙成代表恒信公司进行借贷行为的真实性并不认可。另查,姜曙光系三富公司的自然人股东(执行董事、持股比例95%);林汉雄系恒信公司股东(持股比例60%)兼公司董事长、案外人曲熙成系恒信公司的自然人股东(持股比例20%)。一审法院多次要求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供曲熙成的联系方式、家庭住址等信息,但原、被告均表示不能提供。根据恒信公司企业信息以及股东(××)信息,一审法院向曲熙成送达了(证人出庭)通某,限期要求其出庭作证,但该通某被退回,且在一审法院限定的时间,曲熙成也未出庭作证。再查,原告恒信公司行政章(编码3710810018682)因丢失于2014年3月29日登报声明作废。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三富公司、葛家政府与恒信公司签订合同,恒信公司将葛家镇旧村改造工程以3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三富公司,现三富公司已付200万元,尚欠工程款100万元,三富公司应及时偿付工程款。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认定。现三富公司并未遵从双方合同约定按时付款,故原告要求三富公司支付工程款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恒信公司虽主张葛家政府系担保人,但葛家政府予以否认且恒信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此恒信公司关于葛家政府系担保人要求葛家政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法定代表人有权直接代表法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和应诉,其所进行的诉讼行为,就是法人的诉讼行为,直接对法人发生法律效力。公章是该法人身份、资格以及权利的象征。公章的运用依附于法人的行为,即法定代表人的行为。而法定代表人在关联活动中可直接代表法人进行。因此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与法人加盖公章具有同等的效力。林汉雄作为恒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法律赋予了他对外代表恒信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对内负责恒信公司全面管理的权力。三富公司的行为,侵犯了法人财产权,林汉雄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公章缺失的情况下,可以代表公司提起诉讼并行使相关诉讼权利。因此被告及第三人关于林汉雄超出授权提起诉讼为由认为本次诉讼无效的辩称,不予采信。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本案中,原、被告以及第三人之间是否形成真实的债权转让关系成为案件的争议焦点。三富公司和姜曙光提供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借款协议书”及付款凭证上虽均有恒信公司的签章,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林汉雄对上述债权债务的转让并不认可且对公章真实性提出异议。另,姜曙光未提供证据证实威海海盛置业有限公司的涉诉账户与恒信公司有关,无法证实恒信公司与姜曙光存在200万元借款事实。再者,三富公司及第三人姜曙光均无法提供证据证实该债权债务转让经手人曲熙成系代表恒信公司进行上述借款及债权转让行为。庭审中,一审法院多次要求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供曲熙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在一审法院向各方当事人释明法律后果后仍未提供。因此三富公司、姜曙光所提供的上述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恒信公司与三富公司及姜曙光存在真实有效的借贷及债权转让关系。另外,姜曙光系三富公司大股东,双方存在利害关系,因此对其所做的有利于三富公司的陈述不应予以采信,一审法院无法认定恒信公司与姜曙光之间的200万元借贷关系以及恒信公司、三富公司、姜曙光之间的债权转让关系真实存在。对于三富公司主张的上述待证事实,证据不足,不予认定。三富公司提出反诉要求恒信公司基于双方之间存在上述借贷及债权转让关系而支付欠款100万及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文登三富置业有限公司偿付原告文登恒信昌达置业有限公司工程款100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文登恒信昌达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威海市文登区葛家镇人民政府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文登恒信昌达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文登三富置业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9元,由原告负担9元,被告文登三富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3800元;反诉费10802元,由被告文登三富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上诉人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三富公司在威海市文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的恒信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材料,该信息中有被上诉人高管的任职情况,从该证据可以看出,林汉雄任执行董事,曲熙成任经理,鞠小英任监事,该三人也是被上诉人股东,且该公司在工商登记信息中留有曲熙成的手机号码(137××××0988),用以证明曲熙成系恒信公司的高管,对外其以职务行为加盖的印章对恒信公司产生效力;2.曲熙成与姜曙光的手机短信对话,二人于2012年12月27日的手机短信内容为:“曲熙成:威海海盛置业有限公司,账号:16×××85;工行文登市支行”、“曲熙成:姜总好,我是曲熙成,刚才威海海盛的账号是我发的,请汇款”、“姜曙光:老曲,我今天在上课,明天办理。姜曙光”。曲熙成与姜曙光于2012年12月28日的手机短信内容为:“姜曙光:熙成,款已汇,请查收。姜曙光”、“曲熙成:威海海盛置业有限公司,账号:16×××85;工行文登市支行”、“曲熙成:姜总,款已收到,200”、“姜曙光:好的”,用以证明恒信公司与姜曙光之间于2012年12月28日发生了借款的事实;3.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收据一份,系被上诉人为曲熙成137××××0988的手机号码缴纳20元话费,佐证了手机短信对话的真实性。经质证,被上诉人对企业登记信息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其认为曲熙成只能是该公司董事,但不代表公司,公司的合同和协议均由董事长、总经理林汉雄签字才生效;被上诉人对手机短信对话和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的收据不予认可,认为上述证据无移动公司的印章系无效的,曲熙成不能代表公司,其与姜曙光的手机对话、短信、借款均与恒信公司无关。经质证,原审第三人姜曙光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对企业登记信息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从“公司登记附表董事、监事、经理信息”来看,曲熙成系恒信公司经理,从“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内容看,曲熙成系恒信公司指定的代表或委托代理人或经办人,留存的手机号码为137××××0988。从曲熙成与姜曙光二人短信内容能够体现本案200万元借款的汇入账户、开户行、履行时间的相关情况。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的收据中载明曲熙成的手机号码(137××××0988)系与企业登记信息材料中留存的号码一致。以上证据相互印证,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另查明,姜曙光与恒信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因恒信公司急需资金,经双方协商,姜曙光同意借款给恒信公司有偿使用,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自2012年12月28日至2013年12月28日,借款月利率按8‰计算。借款到期本金和利息一并付清,恒信公司同意使用投入建设的文登葛家镇紫金花园项目的资产作为借款抵押,如借款到期未还,借款利率按月25‰计算。同时约定,由于考虑项目开发资质的操作,恒信公司要求借款资金汇入威海海盛置业有限公司账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文登支行账号:16×××85),资金用于文登葛家镇紫金花园项目建设。再查明,三富公司在本案诉讼中提起反诉,预交反诉费21603元,一审法院判决确认应由当事人负担的反诉费减半收取为10802元。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恒信公司主张的项目转让款是否已经结清,三富公司要求恒信公司偿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是否有依据。根据葛家政府、恒信公司、三富公司三方签订的转让协议,恒信公司将其承接并已开发的文登葛家镇葛家村旧村改造的半成品项目以3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三富公司,三方均认可三富公司支付了200万元,对于剩余的100万元是否已经结清存在争议。三富公司主张根据姜曙光、三富公司、恒信公司三方于2014年3月28日签订的协议,姜曙光将其中的借款本金100万元转让给三富公司,用于抵偿此前三富公司欠付恒信公司的100万元债务,被上诉人无权向其主张权利。恒信公司辩称转让协议及借款协议均与其无关,但认可2012年12月28日借款协议、中国银行汇兑支付凭证及2014年3月28日三方协议中恒信公司印章的真实性。对此,本院认为,认定诉争100万元项目转让款是否已经结清的关键在于恒信公司与姜曙光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恒信公司与姜曙光及三富公司三方是否协商同意以该借款中的100万元抵偿三富公司欠付恒信公司的100万元项目转让款。三富公司及姜曙光为证实借款关系及转让事实真实存在,在一审中提交了加盖恒信公司公章的中国银行汇兑支付凭证、借款协议及2014年3月28日姜曙光与恒信公司及三富公司签订的协议。从中国银行汇兑支付凭证看,2012年12月28日自姜曙光账户汇款至案外人威海海盛置业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文登市支行16×××85账号200万元;姜曙光虽认可借款协议系事后补签,但从借款协议内容看,恒信公司与姜曙光之间约定的借款金额、收款人名称、开户行及账号与中国银行汇兑支付凭证载明的收款人名称、开户行及账号一致,且均加盖了恒信公司的公章。二审中,三富公司又提交了姜曙光与恒信公司经理曲熙成之间于2012年12月27日和12月28日的手机短信对话,从短信内容看,曲熙成向姜曙光发送的收款人名称、开户行以及账号与中国银行汇兑支付凭证及借款协议约定一致,并要求姜曙光汇款。姜曙光于2012年12月28日汇款后短信通知曲熙成,曲熙成短信回复确认收款。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认定姜曙光与恒信公司之间成立200万元的民间借贷关系。2014年3月28日,姜曙光与恒信公司及三富公司签订协议,约定三方同意将三富公司欠恒信公司半成品项目工程款100万元直接转付给姜曙光抵偿恒信公司欠姜曙光此前的借款本金200万元中的100万元,并约定余下的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由姜曙光继续向恒信公司主张。姜曙光虽系三富公司控股股东,但上述借款协议、付款凭证及2014年3月28日协议均加盖了恒信公司的公章,恒信公司对上述公章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主张曲熙成仅是恒信公司的董事,不能代表公司签订协议,上述协议及借款与恒信公司无关,而且协议中无其法定代表人签字,应为无效。首先,恒信公司工商登记材料显示,曲熙成系其公司股东,并任公司经理,负有一定的公司经营职责;其次,公章作为法人权利的象征,对外代表法人的意志,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对外签订合同即代表了法人的意思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恒信公司主张曲熙成只是公司董事,不能代表公司,诉争协议因无其法定代表人签字而无效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恒信公司主张其公司公章由葛家政府强行保管,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公司公章于2014年3月初丢失,并于2014年3月29日挂失,但葛家政府与恒信公司及三富公司签订项目转让协议的时间为2014年3月21日,恒信公司2014年9月23日股东会议纪要内容显示,恒信公司公章等备案图章由其法定代表人林汉雄于2014年3月29日到工商部门注销,因此,恒信公司主张公章于2014年3月初丢失无事实依据。即使恒信公司的公章丢失,但其挂失时间也在借款协议、银行付款凭证及姜曙光与恒信公司、三富公司于2014年3月28日签订协议之后,况且恒信公司对上述公章的真实性并无异议。综合上述证据分析,应认定诉争的100万元项目转让款已经姜曙光、恒信公司及三富公司达成一致,由三富公司直接转付给姜曙光,用于抵偿恒信公司欠付姜曙光200万元借款中的100万元,恒信公司要求三富公司支付100万元项目转让款没有事实依据。关于三富公司能否要求恒信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问题,姜曙光将其对恒信公司剩余的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转让给三富公司,并通过诉讼的方式通知了恒信公司,该债权转让的效力及于债务人恒信公司,三富公司要求恒信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理由正当。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内按月利率8‰计算利息,三富公司要求合同期内以2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6%计算利息,符合合同约定,也不超出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借款协议约定,恒信公司逾期还款,借款利率按月25‰计算,年利率为30%,三富公司要求恒信公司按年利率30%分段计算逾期利息,超出了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年利率24%,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至于反诉费,一审判决已经减半收取,三富公司关于一审判决多收取一倍反诉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2015)威文民一初字第131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2015)威文民一初字第1313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三、驳回被上诉人文登恒信昌达置业有限公司要求上诉人文登三富置业有限公司支付项目转让款100万元的诉讼请求;四、被上诉人文登恒信昌达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诉人文登三富置业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28日至2013年12月28日,按年利率9.6%计算;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29日至2014年3月28日,按年利率24%计算;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2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9元,由被上诉人文登恒信昌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10802元,由上诉人文登三富置业有限公司负担864元,被上诉人文登恒信昌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993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602元,由上诉人文登三富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230元,被上诉人文登恒信昌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337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英秋审 判 员 王小平审 判 员 葛俊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李亚男书 记 员 丛丽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