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24民初66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原告刘中庚与被告张勇均、魏彩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西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茶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茶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中庚,张勇均,魏彩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西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224民初661号原告:刘中庚,男,195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住湖南省茶陵县。委托代理人:李宁,湖南挚友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张勇均,男,1975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仁寿县人,住四川省仁寿县。被告:魏彩华,女,1968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四川眉山市仁寿县人,住四川省仁寿县。委托代理人:辜建明,男,1966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仁寿县人,户籍地在四川省仁寿县系被告魏彩华的丈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西湖支公司。负责人林吉,该公司总经理。地址:深圳市罗湖区宝安路西湖宾馆7-8楼。委托代理人:田治富,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田志军,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刘中庚与被告张勇均、魏彩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西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原告刘中庚于2017年10月27日以与魏彩华协商一致,达成和解意见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中庚作为诉讼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刘中庚在宣判前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对其诉权的自行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刘中庚撤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88元,由刘中庚负担。审判员 谭 瑶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尹玲容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