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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06刑初93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祝某1、祝某2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某1,祝某2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6刑初93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祝某1,男,1997年10月7日出生于江苏省灌云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为江苏省灌云县,住连云港市海州区。被告人祝某1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0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新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辩护人颜廷强,江苏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祝某2,男,1997年5月19日出生于江苏省灌云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为江苏省灌云县,住连云港市海州区。被告人祝某2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9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新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10月19日经本院决定,并于同日由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辩护人祝某3,女,1991年2月1日出生,住所地为江苏省灌云县。系被告人祝某2的亲属。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7〕8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某1、祝某2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玉琼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祝某1、祝某2及其辩护人颜廷强、祝某3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至5月,被告人祝某1先后至连云港市海州区糖兴巷、南极北路、苍梧路等地,与他人共同盗窃8起,窃得摩托车、电动车等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7845元;被告人祝某2参与盗窃3起,窃得车辆共计价值人民币8636元。分述如下:1、2017年2月25日凌晨,被告人祝某1与封某某(另案处理)等人至连云港市海州区糖兴巷某号门口,窃得被害人王某1黑色赤兔马牌踏板式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200元。被告人祝某1已与被害人王某1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并取得被害人王某1谅解。2、2017年3月8日凌晨,被告人祝某1与封某某、朱某某、钱某某(均另案处理)至连云港市海州区糖兴巷某号院内,窃得被害人祝某4橘黄色雅马哈牌踏板式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033元。3、2017年3月8日凌晨,被告人祝某1与封某某、朱某某、钱某某(均另案处理)至连云港市海州区糖兴巷某号门前,窃得被害人刘某1白色雅马哈牌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900元。4、2017年3月10日凌晨,被告人祝某1与封某、朱某某、钱某(均另案处理)至连云港市海州区南极北路某酒店门前,窃得被害人徐某1白色迅龙牌踏板式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800元。5、2017年3月15日凌晨,被告人祝某1与封某某(另案处理)至连云港市海州区糖兴巷某出租房门前,窃得被害人程某白色杂牌踏板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76元。6、2017年5月19日凌晨,被告人祝某1与祝某2、王某3、黄某(另案处理)等人至连云港市海州区苍梧路某店门前,窃得被害人张某1红色小猴子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566元。后公安机关追回该电动车并发还给被害人张某1。7、2017年5月30日凌晨,被告人祝某1与祝某2、王某3、黄某(另案处理)等人至连云港市海州区通灌北路九龙世贸城楼下,窃得被害人张某2黑色小猴子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270元。该车已被被害人张某2找回。8、2017年5月30日凌晨,被告人祝某1与祝某2、王某3、黄某(另案处理)等人至连云港市海州区沿港巷某号楼三单元楼下,窃得被害人徐某2黑色福喜牌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800元。被告人祝某2赔偿被害人徐某2经济损失1000元,王某3赔偿被害人徐某2经济损失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祝某1、祝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连云港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受案登记表、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刑事谅解书、收条等,未出庭证人王某3、黄某、封某、钱某、朱某某、陈某、颜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1、张某2、徐某2、刘某1、程某1、王某1、祝某4、徐某1陈述,被告人祝某1、祝某2供述和辩解,连云港市价格认定局连价认定[2017]198、233、347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祝某1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祝某1当庭认罪、悔罪,具有坦白情节,且没有犯罪前科”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人祝某1的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祝某1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1多次与他人共同盗窃,不宜适用缓刑。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祝某2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祝某2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人祝某2的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祝某2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人祝某2多次与他人共同实施盗窃行为,根据被告人祝某2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以及结合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对被告人祝某2不宜适用缓刑,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1、祝某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祝某1、祝某2共同实施的盗窃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祝某1、祝某2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祝某1、祝某2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祝某1、祝某2部分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祝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0日起至2018年1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祝某2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19日起至2017年12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祝某1退赔被害人祝井好经济损失3033元,退赔被害人刘小玉经济损失2900元,退赔被害人徐亚兰经济损失1800元,退赔被害人程杰经济损失2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敏人民陪审员  江树群人民陪审员  黄苏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凯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