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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523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3-22

案件名称

梁永炎、何忠英与毛林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屏边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边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永炎,何忠英,毛林祥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屏边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523民初42号原告梁永炎,男,1968年11月1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农民,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住云南省屏边县。原告何忠英,女,1971年9月16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马关县人,农民,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住址同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付��,兴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毛林祥,男,1952年4月24日生,彝族,小学文化,云南省屏边县人,农民,户籍地及住址云南省屏边县。委托代理人李纯清,云南法砝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梁永炎、何忠英与被告毛林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本案与(2015)屏民二初字第65号毛林祥与梁永炎、何忠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有关联,于2016年3月9日裁定中止本案诉讼。现因(2015)屏民二初字第65号案件于2016年12月15日经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发回重审。本院认为本案不��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7年4月7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由审判员郑田红、杨洪、何斌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永炎、何忠英及其委托代理人付军,被告毛林祥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纯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永炎、何忠英诉称,2012年9月21日,原告梁永炎与被告毛林祥自愿签订《协议书》,原告以包工的形式承揽建盖被告位于屏边县××××栋私有住房。协议约定:房屋建设两层,按每平方米220元的单价承包给原告建盖,按照房屋建设进度支付工程款。对于工程建设进度、违约责任等相关条款没有约定。当时双方口头约定中,每平方米220元的单价包括房屋主体工程695.9平方米,不包括一楼的一个小房间。此外,房屋内部墙面的打底、刮腻子粉、贴瓷砖、卫生间瓷砖、雨棚围栏和房屋正面墙的打底、刷漆,房屋后面和两侧外墙墙面打底、刷水泥以及房屋地基等是另外按照平方面积数计算。协议签订以后,2012年11月21日开工建设,原告梁永炎、何忠英找了6至10个工人按照工程要求进行施工,期间,被告不能提供建筑材料、不给工人生活费等,造成工程被迫停工多次。先后停工时间为2013年农历3月初6,3月11日至3月16日,6月初7至初9,7月初2至初6,8月初8至初10,8月15日至19日,2013年农历8月26日至2014年农历6月20日。由于停工导致主体工程于2013年9月30日才基本完工,2014年8月中旬,工程才全部完工。工程结束后,原告单方结算,被告应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95486.50元,但被告仅支付过人民币119000元,尚欠工程款人民币76486.50元。在工程建设过程中,原告只是负责包工,建筑材料全部是由被告提供,并且工程施工也是被告负责监工,现被告以工程���在质量问题为由,故意不支付所欠工程款,还通过恶意诉讼的方式无理要求原告承担一系列不合理费用,其行为严重违反了双方的协议。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毛林祥支付所欠原告的工程款人民币76486.5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2014年8月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毛林祥辩称,2012年9月,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经协商达成口头协议,答辩人将自己的私有住房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包给被答辩人建盖。9月21日双方签订《协议书》后,答辩人预付了10000元启动资金,并一起到河口县实地察看了粤桂旅馆的房屋构造和楼梯间的瓷砖铺设格局,商定作了部分调整。被答辩人进行施工到一部分后就无故停工拖延,答辩人多次催促,被答辩人一味要钱,自2012年9月21日至2013年8月5日,答辩人共��被答辩人支付了工程款人民币119000元,数额超过了书面和口头约定。被答辩人起诉称,双方约定的单价每平方米220元不包括一楼的一个小房间,也不包括房屋内部墙面的打底、刮腻子粉、贴瓷砖、卫生间瓷砖、雨棚围栏和房屋正面墙的打底、刷漆,房屋后面和两侧外墙墙面打底、刷水泥以及房屋地基等,以及答辩人不能提供建筑材料、不给工人生活费等,造成工程被迫停工多次,尚欠工程款人民币76486.50元;均不符合事实。反而是被答辩人没有按照约定的粤桂旅馆房屋构造进行建盖,粗制滥造,长宽不一,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应当将质量问题解决好以后再进行工程款结算,多退少补。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如下:1、原告梁永炎、何忠英为被告毛林祥建盖的房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2、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否明确了价款;3、被告毛林祥尚欠原告梁永炎、何忠英多少工程款。原告梁永炎、何忠英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梁永炎、何忠英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梁永炎、何忠英的身份基本情况;2.《证明》八份,欲证明原告雇请八个小工,工钱是原告支付;3.现场照片八张,欲证明被告已将建盖好的房屋出租、使用的事实;4.结算单一份,欲证明原告为被告建盖房屋共支出的费用;5.误工损失清单,欲证明被告不能供应材料,停工造成的误工损失;6.《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约定除了主体工程外,其他工程和工人工资都是由被告承担;7.证人李某1、李某2、李某3、沈某的证言,欲证明原告建盖被告的房屋时,李某1、李某2、李某3为原告做工,工钱是原告支付;沈某证实房屋于2013年6至7月建盖好了,平时街子天(指赶集日)有人摆摊位使用,在建房过程中有停工待料的情况。经质证,被告毛林祥对原告梁永炎、何忠英提交的第1、6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第2、3、4、5、7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第2组证据《证明》八份,被告是以每平方米220元包给原告建盖,原告请工的工钱当然由原告支付,与被告无关;第3组证据现场照片八张,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达不到证明目的;第4、5组证据结算单一份和误工损失清单,是原告单方制作,不予认可;第7组证据证人李��1、李某2、李某3、沈某的证言,原告请李某1、李某2、李某3做工,工钱当然是由原告支付,证人沈某与被告有经济纠纷,不能证明房屋建盖工程已验收。被告毛林祥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被告毛林祥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毛林祥的身份基本情况;2.《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建盖房屋前原、被告自愿签订书面协议,当天支付人民币10000元;3.粤桂旅馆照片六张,欲证明原、被告约定按照粤桂旅馆样式建盖房屋;4.现场照片十一张,欲证明原告建盖的房屋不符合标准,工程存在质量问题;5.收款单据、领条等十三份,欲证明原告向被告领取款项情况,共计领取人民币119000元;6.《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欲证明房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解决质量问题需要产生的费用。经质证,原告梁永炎、何忠英对被告毛林祥提交的第1、2、5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第3、4、6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第3组证据粤桂旅馆照片六张,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第4组证据现场照片十一张,对证据三性无异议,但工程质量是否存在问题不是以照片为准,应当经过鉴定确定;第6组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对证据三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鉴定机构认为房屋存在一定的质量问题,但是不是严重的质量问题。本院依职权调取以下证据:1.现场勘查笔录,证明原、被告认可工程款计算是根据房屋板面计算,楼梯间面积是按板面面积两倍计算,经测量第一层面积289.89平方米,第二层面积297.10平方米(两层均未扣除楼梯间面积),雨棚面积33.89平方米,三个楼梯转台面积30.16平方米,五个楼梯面积35.39平方米,楼梯间占用面积22.99平方米(一层);2.证人蔡某证言,证明原、被告协商建房时约定220元/平方米施工单价包括主体、内外墙粉刷及贴地板砖。同时称其将自己130平方米一层房屋包给原告建盖,包工不包料按200元/平方米计算工程款,包括内外墙粉刷,不包括地板砖;3.证人王某证言,证明原、被告约定的220元/平方米施工单价包括内外墙粉刷;4.证人普某、蒙某、周某证言,证明2012年至2013年四寨街包工不包料建房单价根据面积大小从230元/平方米至240元/平方米不等(不包含基础,具体包含项目不等)。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对证据3中关于粉外墙单价有异议,其他无异议;对证据4中普某、蒙某证言无异议,对周某证言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陈述与事实不符;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1.原告梁永炎、何忠英提交的第1、6组证据,被告毛林祥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据效力。第2组证据《证明》八份,能够证明原告雇请小工,支付工钱的事实,内容���实,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据效力;第3组证据现场照片八张,不能客观印证照片中的房屋系涉案房屋及周围概况、全景,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其证据效力;第4、5组证据结算单一份和误工损失清单,均系原告单方计算,未经双方当事人签字认可,其来源、形式均不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不予确认其证据效力;第7组证据证人李某1、李某2、李某3、沈某的证言,均不能达到原告需要证明的目的,本院不予确认其证据效力。2.被告毛林祥提交的第1、2、5组证据,原告梁永炎、何忠英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据效力。第3组证据粤桂旅馆照片六张,不足以证实原、被告曾约定双方建房以该旅馆作为参照,故本院不予确认其证据效力;第4组证据现场照片十一张,仅能够反映二原告承建被���毛林祥房屋的概貌情况,不能单独证实二原告承建的房屋是否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及二原告是否延续工期;第6组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据效力。3.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1,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3、4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一定关联性,该三组证据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和举证、质证,以及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9月,被告毛林祥欲在其通过拆迁补偿方式取得的位于屏边县××街约300平方米宅基地建盖房屋,经被告毛林祥与原告梁永炎协商,被告将房屋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包给原告建盖。双方于2012年9月21日自愿签订《协议书》,约定:一、甲方(被告毛林祥)按每平方米220元单价承包给乙方(原告梁永炎)建设两层房子;二、甲方同意在2012年9月21日付给乙方启动资金10000元,浇灌地圈梁付5000元,第一层盖后付30000元,第二层(完工一次性付清)按第一层的付款方法付给乙方。另外浇灌房子的工人工资和机器钱由甲方支付。楼梯算双倍。签订协议当日,被告毛林祥向原告梁永炎给付了定金人民币10000元。协议签订后,原、被告一起到河口县察看粤桂旅馆的房屋结构和装修,之后原告组织工人进行房屋施工。在承建房屋过程中,至2013年8月5日原告梁永炎、何忠英先后12次(包含签订协议时领取的定金)向被告毛林祥领取了建房款人民币99000元,其中,从2012年9月21日至2013年4月12日已支付人民币51000元,从2013年5月8日至8月5日已支付人民币48000元。2014年1月18日,原、被告因承包工程的问题在白河镇××街雨君商铺发生打斗。后经白河派出所主持调解,双方于2014年6月19日达成《调解协议书》。2014年6月20日,被告毛林祥按协议约定支付给原告梁永炎房屋施工款人民币20000元。至此,被告毛林祥先后13次支付给原告梁永炎、何忠英建房款总计人民币119000元。2016年1月15日,原告梁永炎、何忠英以被告毛林祥严重违反了双方的协议,尚欠工程款人民币76486.50元未支付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毛林祥于2017年4月7日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房屋质量及修复费用进行鉴定,并支付鉴定费人民币20000元。经本院委托,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7]司鉴字第5320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书分析认为:“1、一层地面不平整,处理方法采用石屑砂浆重新找平;2、二层地砖拆除破损部分,重新购买合格地砖,重新铺贴合格地砖,室内地砖损毁严重,材料厚度仅为8㎜,毛林祥应该承担返工材料费用4500元;3、踏步高度不一致,主要是浇灌支模中木工没有按照施工规范施工,导致踏步高度不一致,处理方法是扣除楼梯部分木工费,在贴砖时用砂浆尽量找平;4、二层卫生间墙砖只有1.7米高,少于规范1.8米,处理方法是用同样墙砖加贴10公分”。鉴定意见为:“根据毛林祥房屋存在的质量问题,按照《云南省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2003年版本),计算出修复费用为人民币26481.02元;毛林祥应该承担地砖返工材料费用人民币4500元”。另查明,原、被告口头约定工程定于2013年5-6月间完工,但实际原告梁永炎、何忠英于2013年7月中旬仅完成主体工程。经本院现场勘查,工程板面总面积为706平方米,现房屋内外墙均已完成粉刷,二楼地砖、卫生间墙砖已铺贴,但由于��告毛林祥购买的地砖质量不合格,导致已铺贴地砖出现严重损毁情况,另尚有楼梯地砖未铺贴。本院认为:被告毛林祥将其二层房屋承包给原告梁永炎承建,双方自愿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该《协议书》合法有效。当事人自愿订立的合同,依法受法律的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承建的房屋未全部完工,并且存在一定的质量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梁永炎应当继续履行合同,将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修复并完成未尽工程。但根据目前��方情况,继续履行合同已不现实,并鉴于司法鉴定意见已评估出修复费用,且修复费用已包括未完成楼梯的相关费用,故本院认为应当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由被告毛林祥另行请工修复房屋存在的质量问题及完成未完工项目,由原告承担相应的费用。该部分已另案处理。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未明确约定220元/平方米工程单价包含的具体工程项目,原告梁永炎、何忠英未就其关于该单价不包括内外墙粉刷及地砖、墙砖铺贴等装修项目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相反根据证人蔡某、王某证言,结合四寨街类似建房情况及双方在派出所主持达成的《调解协议书》内容来看,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工程单价已包括内外墙粉刷及地砖、墙砖铺贴等装修项目,否则双方因房屋施工发生纠纷后,在《调解协议书》中应当会对该争议问题有所涉及,而不是继续明确按220元/平方米工程单价继续履行协议。据此,根据本院现场勘查测量的数据按照双方约定的方法计算,工程总面积为706平方米,以工程单价220元/平方米计算,工程款应为人民币155320元,减去被告毛林祥已支付的119000元,被告毛林祥还应支付给原告梁永炎、何忠英工程款人民币36320元。原告梁永炎、何忠英提出双方约定220元/平方米工程单价不包括内外墙粉刷及地砖、墙砖铺贴等装修项目,以及2014年8月中旬工程全部完工,被告毛林祥尚欠工程款人民币76486.50元的诉讼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林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梁永炎、何忠英工程款人民币36320元;二、驳回原告梁永炎、何忠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60元,由原告梁永炎、何忠英承担460元,被告毛林祥承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郑田红审判员  何 斌审判员  杨 洪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蒋劲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