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民终794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上海上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上海上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上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上海上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王凤亭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79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上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镇泽扬道8号。主要负责人:李胜来,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贵欣,天津金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上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金泽镇沪青平公路9565号1幢3层H区348室。法定代表人:王江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贵欣,天津金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凤亭,男,1967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培培,天津普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上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上实天津分公司)、上诉人上海上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上实公司)因与上诉人王凤亭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1民初54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海上实天津分公司、上海上实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2、改判支持上海上实天津分公司、上海上实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王凤亭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王凤亭于2017年1月9日到天津市西青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上海上实天津分公司、上海上实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一审判决既然认定解除劳动合同时间为2017年1月20日,也认定其向王凤亭支付了经济补偿金和额外两个月工资,却又在判决中判决其向王凤亭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事实不清,前后矛盾;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其非因自身原因撤离其服务的物业小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形。一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应为适用法律错误。王凤亭辩称,其不同意上海上实天津分公司、上海上实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1、上海上实天津分公司2017年1月支付的20,260.5元,一审法院认定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错误,上海上实天津分公司发放的该笔款项为奖金等各项福利待遇。上海上实天津分公司主张为经济补偿金,但是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在上海上实天津分公司另案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中,法院已经对该类事实作出认定,驳回了上海上实天津分公司对该部分事实的主张。2、一审法院计算赔偿金和加班费差额有误。王凤亭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上海上实天津分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6,000元;3、依法改判上海上实天津分公司支付加班费差额13,678元;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上海上实天津分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同其针对上海上实天津分公司、上海上实公司上诉意见的答辩理由。上海上实天津分公司、上海上实公司共同辩称,其不同意王凤亭的上诉请求。其答辩理由同上诉理由。上海上实天津分公司、上海上实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上海上实天津分公司、上海上实公司不支付王凤亭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6,000元;2、上海上实天津分公司、上海上实公司不支付王凤亭加班费差额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差额13,678元;3、本案诉讼费由王凤亭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凤亭于2012年9月1日入职上海上实天津分公司,工程维修岗位。上海上实天津分公司与王凤亭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劳动合同中约定王凤亭月工资不低于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上海上实天津分公司为自然月计薪,下发薪,银行转账形式发放王凤亭工资至2017年3月。王凤亭在上海上实天津分公司实际提供劳动至2017年3月19日。上海上实天津分公司、王凤亭对年终奖及加班工资计算基数没有约定。上海上实天津分公司主张2017年1月20日提出与王凤亭解除劳动合同,之前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和解除劳动合同均进行过协商,但均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王凤亭称2017年1月20日上海上实天津分公司以新公司入驻为由正式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上海上实天津分公司从未与王凤亭进行过协商。上海上实天津分公司主张之后由于王凤亭工种及尚未交接完毕之原因,上海上实天津分公司要求王凤亭继续工作至2017年3月19日。天津市西青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7)西青劳人仲字第101号仲裁裁决书载明立案受理时间为2017年1月9日。依据上海上实天津分公司提供的工资明细显示王凤亭工资为:2012年9月应发工资2,723元、其中加班费663元;2012年10月应发工资3,024元、其中加班费964元;2012年11月应发工资2,883元、其中加班费843元;2012年12月应发工资2,642元、其中加班费602元;2013年1月应发工资3,084元、其中加班费1,024元;2013年2月应发工资3,023元、其中加班费783元;2013年3月应发工资2,481元、其中加班费241元;2013年4月应发工资2,240元、其中加班费0元;2013年5月应发工资2,743元、其中加班费483元;2013年6月应发工资2,570元、其中加班费310元;2013年7月应发工资2,415元、其中加班费155元;2013年8月应发工资2,240元、其中加班费0元;2013年9月应发工资2,774元、其中加班费534元;2013年10月应发工资3,020元、其中加班费690元;2013年11月应发工资2,882元、其中加班费552元;2013年12月应发工资2,891元、其中加班费591元;2014年1月应发工资3,020元、其中加班费690元;2014年2月应发工资2,748元、其中加班费448元;2014年3月应发工资2,507元、其中加班费207元;2014年4月应发工资2,871元、其中加班费541元;2014年5月应发工资2,639元、其中加班费309元;2014年6月应发工资2,841元、其中加班费541元;2014年7月应发工资2,639元、其中加班费309元;2014年8月应发工资2,609元、其中加班费309元;2014年9月应发工资2,841元、其中加班费541元;2014年10月应发工资3,008元、其中加班费618元;2014年11月应发工资2,689元、其中加班费309元;2014年12月应发工资2,570元、其中加班费0元;2015年1月应发工资2,812元、其中加班费232元;2015年2月应发工资3,003元、其中加班费463元;2015年3月应发工资2,540元、其中加班费0元;2015年4月应发工资2,740元、其中加班费0元;2015年5月应发工资2,995元、其中加班费255元;2015年6月应发工资3,025元、其中加班费255元;2015年7月应发工资2,740元、其中加班费0元;2015年8月应发工资2,940元、其中加班费170元;2015年9月应发工资2,740元、其中加班费0元;2015年10月应发工资3,506元、其中加班费766元;2015年11月应发工资2,770元、其中加班费0元;2015年12月应发工资2,740元、其中加班费0元;2016年1月应发工资3,075元、其中加班费255元;2016年2月应发工资3,105元、其中加班费255元;2016年3月应发工资3,123元、其中加班费383元;2016年4月应发工资2,868元、其中加班费128元;2016年5月应发工资2,940元、其中加班费170元;2016年6月应发工资2,995元、其中加班费255元;2016年7月应发工资2,931元、其中加班费191元;2016年8月应发工资2,834元、其中加班费64元;2016年9月应发工资3,115元、其中加班费256元;2016年10月应发工资3,400元、其中加班费510元;2016年11月应发工资2,782元、其中加班费0元;2016年12月应发工资2,740元、其中加班费0元;2017年1月应发工资23,568.5元、其中加班费538元、补加20,260.5元,实发工资23,257.07元。上海上实天津分公司主张2017年1月工资中补加项发放的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王凤亭认可收到上述款项,但主张该款项系年终奖和工资。王凤亭未提供2017年1月的工资明细,其余月份均与上海上实天津分公司提供的相一致。双方提供的考勤表显示王凤亭2012年9月休息日加班32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8小时;2012年10月休息日加班40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16小时;2012年11月休息日加班56小时;2012年12月休息日加班40小时;2013年1月休息日加班56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8小时;2013年2月休息日加班16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24小时;2013年3月休息日加班16小时;2013年5月休息日加班16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8小时;2013年6月延时加班8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8小时;2013年7月延时加班12小时;2013年9月延时加班4小时、休息日加班16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8小时;2013年10月休息日加班16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16小时;2013年11月休息日加班32小时;2013年12月延时加班3小时、休息日加班32小时;2014年1月休息日加班16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16小时;2014年2月休息日加班14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8小时;2014年3月延时加班16小时;2014年4月休息日加班16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8小时;2014年5月休息日加班16小时;2014年6月休息日加班16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8小时;2014年7月休息日加班16小时;2014年8月休息日加班16小时;2014年9月休息日加班16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8小时;2014年10月休息日加班8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16小时;2014年11月休息日加班16小时;2015年1月法定节假日加班8小时;2015年2月法定节假日加班16小时;2015年5月法定节假日加班8小时;2015年6月法定节假日加班8小时;2015年8月休息日加班8小时;2015年10月法定节假日加班24小时;2016年1月法定节假日加班8小时;2016年2月法定节假日加班8小时;2016年3月延时加班24小时;2016年4月延时加班8小时;2016年5月休息日加班8小时;2016年6月法定节假日加班8小时;2016年7月延时加班12小时;2016年8月延时加班4小时;2016年9月法定节假日加班8小时;2016年10月法定节假日加班16小时;2017年1月法定节假日加班16小时。双方提供的考勤表中顶班栏,上海上实天津分公司解释为员工之间协商替班,公司将工资发放给顶替上班的员工。王凤亭解释为系上海上实天津分公司要求王凤亭加班,而没有按照标准支付加班工资。鉴于王凤亭不能证明顶班栏中系加班时长,一审法院在计算王凤亭加班工资时对该栏不予考虑。天津市西青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4月25日作出(2017)西青劳人仲字第101号仲裁裁决书。一审法院认为,上海上实天津分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与王凤亭解除劳动关系,但其未能举证证明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和解除劳动合同与王凤亭协商,上海上实天津分公司解除与王凤亭劳动关系系违法解除,解除时间为2017年1月20日。上海上实公司、上海上实天津分公司主张在2017年1月工资补加项中已支付王凤亭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260.5元,王凤亭认可收到上述款项,但主张为年终奖。一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对年终奖没有约定,且王凤亭不能对该笔款项作出合理解释,一审法院认可该款项系上海上实天津分公司已经支付王凤亭的经济补偿金,现应在上海上实公司、上海上实天津分公司应支付王凤亭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中予以扣减。经计算,上海上实公司、上海上实天津分公司应支付王凤亭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5,080.75元,减去已支付的经济补偿金,现上海上实公司、上海上实天津分公司应支付王凤亭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差额4,820.25元。上海上实公司、上海上实天津分公司支付王凤亭的加班工资存在差额,上海上实公司、上海上实天津分公司应支付王凤亭2012年9月至2017年1月期间延时、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9,783.9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及参照相关劳动政策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上海上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凤亭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差额4,820.25元。二、上海上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凤亭2012年9月至2017年1月期间延时、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9,783.99元。三、驳回上海上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上海上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实际收取5元,由上海上实公司、上海上实天津分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上海上实天津分公司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二、上海上实公司、上海上实天津分公司应当支付王凤亭赔偿金的数额;三、加班费差额是否计算准确。关于争议焦点一,上海上实天津分公司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上海上实天津分公司、上海上实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和解除劳动合同与王凤亭协商,故其解除与王凤亭劳动关系系违法解除,上海上实天津分公司、上海上实公司应当支付王凤亭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上海上实天津分公司、上海上实公司提出关于其撤离服务的物业小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上海上实公司、上海上实天津分公司应当支付王凤亭赔偿金的数额,一审法院核算了诉争期间王凤亭的工资,并根据王凤亭2016年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工作年限和二倍经济补偿标准,一审法院计算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数额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王凤亭诉称上海上实天津分公司2017年1月支付的20,260.5元为奖金等各项福利待遇的主张,鉴于双方当事人对年终奖没有约定,且王凤亭不能对该笔款项作出合理解释,故其工资补加项中的该款项应系上海上实天津分公司支付的部分赔偿金,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海上实天津分公司、上海上实公司主张其已经支付了王凤亭经济补偿金,但是由于其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其应当支付王凤亭赔偿金,扣除上海上实天津分公司2017年1月支付的款项,上海上实天津分公司、上海上实公司应当支付赔偿金差额,一审法院对该项事实认定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关于王凤亭主张本院曾在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中对该部分事实作出认定的上诉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本院在审查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中仅就仲裁裁决是否存在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违反法定程序、伪造或隐瞒证据、仲裁范围以及是否存在枉法裁决行为等事项进行审查,对于裁决涉及款项数目的相关事实依法不属于审查范围,故王凤亭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三,加班费差额是否计算准确。根据王凤亭考勤表和加班加点的工资标准,一审法院计算的加班工资差额,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王凤亭关于一审法院计算加班费差额有误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海上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上海上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0元;由王凤亭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炳正代理审判员 赵 盈代理审判员 张 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白俊勇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