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21民初432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潘伯英与王国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伯英,王国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1121民初4321号之一原告:潘伯英,女,1954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青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根雄,浙江博翔(青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国华,男,1957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青田县。原告潘伯英与被告王国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原告潘伯英于2017年10月2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潘伯英申请撤回起诉,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潘伯英撤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计200元,由被告王国华自愿负担。审 判 员 王忠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刘利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