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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21民初432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潘伯英与王国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伯英,王国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1121民初4321号之一原告:潘伯英,女,1954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青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根雄,浙江博翔(青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国华,男,1957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青田县。原告潘伯英与被告王国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原告潘伯英于2017年10月2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潘伯英申请撤回起诉,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潘伯英撤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计200元,由被告王国华自愿负担。审 判 员 王忠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刘利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