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5民初404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云阳阳城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广西矿建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阳阳城混凝土有限公司,广西矿建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5民初4049号原告:云阳阳城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城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青龙街道建民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5565607184N。法定代表人:杜长彬。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海均,重庆市云阳县永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广西矿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矿建公司),住所地广西省柳州市柳邕路36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1986046260。法定代表人:刘海蔚。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惟卿,广西诚瑞律师事务所南宁分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阳城公司与被告矿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海军,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惟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预拌混凝土货款1150800.00元;2、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按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34524.00元(从2017年7月25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起诉之日);3、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由原告向被告在云阳县薛家沟亮水坪的云阳县人民医院扩建项目提供混凝土,合同第八条约定甲方或乙方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由违约方向守约方按约定支付资金利息及违约金外,还需按货款总额的3%支付违约金。原告多次按合同约定提供了混凝土。经结算,截止2017年6月,被告尚下欠原告混凝土货款1150800.00元。2017年5月,原告向被告最后一次提供混凝土,故从2017年6月5日起计算利息。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下欠的货款以及从2017年6月5日后产生的利息和违约金,被告迟迟不履行。被告矿建公司辩称,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书面合同。本案有关该项目的混凝土是覃中嵘与原告签订合同并使用混凝土,按照法律规定,应该由覃中嵘承担责任。本案覃中嵘已经基本结清与原告的款项,原告诉称要求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是否签订了供应合同;2、下欠货款金额如何认定。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混凝土供应合同,以证明原、被告签订供应合同,并约定货款支付和违约金等内容。2、应收账款结算对账表,以证明从2014年9月24日起,原告提供了金额为12129833.00元的混凝土,除已付货款,被告下欠货款1150800.00元。3、混凝土供应对账表,以证明2014年9月24日起,原告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情况,下欠货款情况。4、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以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的事实。5、发票及收据,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后,就大部分应付货款原告开具了发票,被告方收到发票后出具了收据。被告矿建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公司在项目上没有该份合同审批和备案登记,且对合同上的印章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是原告单方制作,被告未对此进行确认。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混凝土供应对账表没有被告公司印章,也没有被告认可的签字。对证据4、5,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未出庭发表质证意见。被告矿建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证据1,被告对混凝土供应合同被告方印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被告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用于对比、鉴定的被告公司印章,未到本院完善司法鉴定手续,被告应对此承担不利后果,本院据此认定混凝土供应合同被告方印章为真实,对该合同证明的事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3、4、5,证据载明的客户名称、付款单位、购买方均为被告矿建公司,证据4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与证据2结算对账表中载明的被告付款时间、金额一致,证据2结算对账表与证据3供应对账表中载明的每月供货数量及当月应付货款金额一致,证据2结算对账表载明的开具发票的时间及金额与证据5发票的实际开具时间和金额一致,证据2、3、4、5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对证据2、3、4、5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1月1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建筑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第一条、甲方工程的基本情况。1.1工程名称云阳县人民医院扩建项目。1.2工程地点云阳县薛家沟亮水坪。第二条、甲方向乙方订购混凝土,强度等级、数量、结算单价为:C20及以下为345/立方米,C25为350.00元/立方米,C30为360.00元/立方米,C35为380.00元/立方米,C40为400.00元/立方米,C45为430.00元/立方米,C50为465.00元/立方米,C55为505.00元/立方米。本单价内混凝土为供方通用材料生产的普通混凝土(不含泵送);细石、水下等特殊混凝土单价在同等级上增加一个等级计算;以实际用量为准,ZY膨胀剂用量详见配合比例表,按1500元/吨计算,其他外加剂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约定按时计价,另外按混凝土5元/立方米计人工费。2.1.4合同供应时限内的单价,因政策调整及原材料价格调整导致混凝土成本增减,双方另行协商,以经甲方现场项目经理或工程负责人签署的乙方调价单为准。2.2结算数量以施工现场实际签证数量为准。2.5.1使用柴油托泵、车载泵的,混凝土的结算单价调增15元/立方米,使用汽车高架泵的,混凝土的结算单价调增25元/立方米。2.5.2每次浇筑方量不足50立方米时,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当次的开盘费300元。如使用汽车高架泵,不足50立方米,按50立方米收取出场费(即1550元)。第四条、混凝土的计量确认办法。4.1数量按乙方运到甲方施工现场的实际签证数量为依据,以立方米为计量单位。4.2按月支付货款的合同,双方应每月26至28日共同确认乙方从上月26日至当月25日混泥土的供应数量,并在结算汇总单据上签字确认。第五条、混凝土的货款结算方法。5.1.1按第四条确认的数量和第二条、第三条规定的价格,对甲方当月应付货款进行金额确认。5.2甲方应付货款的支付方式:甲乙双方每月26日-28日结算上月26日到当月25日预拌砼供应量,次月5日前支付当月货款的100%,转入合同账户。5.3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甲方需按应付货款总金额的1‰向乙方支付每日的资金利息及违约金(月计3%)。第八条、8.1甲方或乙方不按合同约定条款履行义务的,由违约方向守约方按5.3条款约定支付资金利息和违约金外,还需支付按所需货款总额的3%的违约金。合同甲方加盖有“广西矿建集团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乙方加盖有“云阳阳城混凝土有限公司”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从2014年9月起陆续向被告提供混凝土。截至2017年6月25日,原告共计向被告供应了价款为12129833.00元的混凝土,期间被告已支付货款10979032.50元,尚欠货款1150800.5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签订的供应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混凝土,被告亦应履行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本案被告下欠原告的货款金额为1150800.50元,原告按1150800.00元主张权利,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的供应合同约定“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甲方需按应付货款总金额的1‰向乙方支付每日的资金利息及违约金(月计3%)”,原告据此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以下欠货款11508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计算从2017年7月25日起至2017年7月31日的利息和违约金为6904.8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矿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云阳阳城混凝土有限公司下欠货款1150800.00元;二、被告广西矿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云阳阳城混凝土有限公司利息和违约金6904.80元;三、驳回原告云阳阳城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34.00元,原告负担45.00元,被告负担768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晏清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汪小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