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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2民终10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金亚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金亚华,袁彬,黄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民终10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咸宁市银泉大道567号劲风大厦7楼。主要负责人:凌毅,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明,男,该支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亚华,女,1973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咸宁市咸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仲衡,湖北海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彬,男,198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咸宁市咸安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念,女,1990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咸宁市咸安区。以上二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晓艳,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咸宁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金亚华、袁彬、黄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17)鄂1202民初2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太平洋财保咸宁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其不承担本案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且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付金额为43001.68元,在一审判决上减少22907.23元,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合理,赔偿权利人没有达到伤残标准,医院的就诊记录明确记载是金亚华要求中止妊娠,并且其也要承担次要责任,故金亚华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2.一审法院责任比例认定不当,按合同约定主要责任承担比例为70%。上诉人与黄念之间的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机动车一方负主要责任的,保险人按7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一审在事实认定过程中并未核实被上诉人金亚华有减轻其过错责任的事实依据,即判定太平洋财保咸宁中心支公司承担75%的责任,明显不公,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维护其合法权益。被上诉人金亚华辩称,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时要进行检查、用药等情形,势必会对胎儿造成影响,为了便于治疗,医院对其进行了人工流产,给其造成了严重的精神痛苦,因此一审判决精神抚慰金是合法、合理的。在实践中,对于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如果机动车一方负主责,也有大量判决机动车一方承担80%责任的,一审判决从本案实际出发,判决保险公司承担75%的责任比例,合法、合理,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足,应当予以维持。被上诉人袁彬、黄念辩称,其驾驶的鄂L×××××号小轿车在太平洋财保咸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相关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袁彬为金亚华垫付了医疗费13000元。金亚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袁彬、黄念及太平洋财保咸宁中心支公司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其造成的损失人民币66072.80元(不含袁彬垫付的医疗费);2.由袁彬、黄念及太平洋财保咸宁中心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11日12时29分许,袁彬驾驶鄂L×××××号小轿车由咸宁大道右转弯往滨河东路方向行驶,行至滨河东路与××大道交汇处时,与对向行驶由咸宁大道左转弯进入滨河东路的由金亚华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金亚华受伤的交通事故。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进行了处理,并作出咸公交字(2016)第1-2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彬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金亚华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金亚华在咸宁市中心医院(同济咸宁医院)住院治疗了65天,共花费医疗费20479.61元。2017年3月9日经咸宁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咸中心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54号法医学意见书鉴定:金亚华多发肋骨骨折等,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受伤后误工期120天、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后期治疗费用1500元。金亚华为此支出了鉴定费1940元。一审另查明:袁彬与黄念系夫妻关系,鄂L×××××号小轿车为其家庭自用。鄂L×××××号小轿车的登记车主为黄念,袁彬是鄂L×××××号小轿车的驾驶员。黄念所有的鄂L×××××号小轿车在太平洋财保咸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袁彬为金亚华垫付了医疗费13000元。一审还查明:本次事故发生时,金亚华已怀孕44天。金亚华在住院期间,咸宁市中心医院为了完善对金亚华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部位的检查和治疗,对金亚华进行了人工流产手术。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作出的咸公交字(2016)第1-2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准确、合法,予以采信。因此袁彬应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即75%的责任,金亚华应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即25%的责任。对金亚华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将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结合本地生活水平酌情确定。对金亚华主张的交通费损失,将依据金亚华的实际住院天数酌情认定。对金亚华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20479.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50元、营养费975元、后期医疗费1500元、护理费8057.34元、误工费10743.12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2000元、法医鉴定费1940元。以上损失合计为70445.07元,应由太平洋财保咸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110000元限额范围内赔偿42300.46元,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医疗费损失16204.61元、鉴定费1940元合计18144.61元,由袁彬、黄念连带赔偿13608.45元;由于黄念将鄂L×××××号小轿车已在太平洋财保咸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率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袁彬、黄念连带赔偿的13608.16元由太平洋财保咸宁中心支公司在该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由金亚华自行承担4536.16元。据此判决:一、金亚华的事故损失70445.07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赔偿65908.91元,由金亚华自行承担4536.16元;二、袁彬为金亚华垫付的医疗费13000元,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赔偿的65908.91元中扣减后返还给袁彬。上述款项限赔偿义务人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金亚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80元,由袁彬、黄念共同承担585元,由金亚华承担195元。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金亚华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应予支持;二、本案中,在袁彬负主要责任的情况下,按75%的比例承担事故责任是否适当。关于金亚华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金亚华高龄怀孕流产,客观上给其造成了精神损害,一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和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金亚华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2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按75%的比例承担事故责任是否适当的问题。本案中,袁彬驾驶的鄂L×××××号小轿车与金亚华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袁彬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金亚华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在涉案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判决赔偿义务人在主次责任范围之内承担75%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太平洋财保咸宁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3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云泽审判员  胡应文审判员  熊 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熊 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