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2民终601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岳素珍、杨春海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岳素珍,杨春海,孙红英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2民终60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岳素珍,女,1964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建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焕彬,辽宁翰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春海,男,1963年7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明春,天津瀛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孙红英,女,196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梦岩(系孙红英之女),住天津市滨海新区。上诉人岳素珍因与被上诉人杨春海、孙红英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6民初242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岳素珍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6民初24285号民事判决,改判撤销杨春海离婚时将塘沽碧海鸿庭23-4-1002号、塘沽河滨里9-304号、塘沽正义里20-103号房屋无偿处分给孙红英的行为;2、诉讼费用由杨春海、孙红英承担。事实和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夫妻双方离婚时所签订的离婚协议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作出处理,债权人仍有权向双方任何一方主张履行夫妻共同债务,而无需行使撤销权。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津02民终117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杨春海所负债务为其个人债务,而杨春海又在离婚协议中将夫妻共同财产转移给了孙红英,为岳素珍行使撤销权提供了前提条件。岳素珍知道行使撤销权的时间为2017年4月7日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津02民终1177号民事判决书的送达时间。诉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给付之诉,是基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确保债权人最大化实现债权,行使撤销权是确认夫妻一方个人债务为前提。一审判决错误适用法律,公然剥夺债权人的诉权及债权的实现。杨春海辩称,本案是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之诉,2015年12月21日一审法院因杨春海无财产可供执行不具备执行条件作出(2015)滨塘执字第2161-1号民事裁定书时,岳素珍就应当知悉杨春海在离婚时将其名下资产已经处分给了孙红英。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如果一年之内没有行使撤销权,该撤销权消灭。故本案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孙红英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岳素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杨春海离婚时将塘沽碧海鸿庭23-4-1002号、塘沽河滨里9-304号、塘沽正义里20-103号房屋无偿处分给孙红英的行为;2、诉讼费用由杨春海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岳素珍与杨春海原系合伙关系,双方因合伙事务发生矛盾后,岳素珍于2014年12月1日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杨春海偿还岳素珍垫付款1000000元及利息,一审法院于2015年2月25日作出(2014)滨塘民初字第78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杨春海返还岳素珍垫付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132000元,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7月16日,岳素珍就该生效法律文书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此期间岳素珍知悉杨春海与孙红英协议离婚及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的具体内容,一审法院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2015)滨塘执字第2161-1号民事裁定书,因杨春海无财产可供执行不具备执行条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5年12月26日,岳素珍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认定前述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及孙红英承担连带责任。2016年2月18日该案庭审过程中,岳素珍向一审法院提交杨春海与孙红英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书1份。一审法院于2016年3月10日作出(2015)滨塘民初字第9319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岳素珍对孙红英的起诉。后岳素珍对该裁定不服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3日作出(2016)津02民终298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5)滨塘民初字第9319号之一民事裁定并指令一审法院审理。一审法院于2016年7月6日重新立案,于2016年11月1日作出(2016)津0116民初249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岳素珍的全部诉讼请求。岳素珍不服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7日作出(2017)津02民终11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杨春海与孙红英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4年12月25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塘沽碧海鸿庭23-4-1002号、塘沽河滨里9-304号房屋及家中物品均归孙红英所有。一审法院认为,杨春海与孙红英所签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约定系双方通过民事协议处分财产的行为,属于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制的民事法律行为。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债权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撤销事由系指债权人可以行使撤销权的法定事由,即发现债务人有放弃债权、无偿转让财产等行为并可能对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的客观情状。岳素珍在(2014)滨塘民初字第7890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期间知悉杨春海与孙红英离婚的事实及离婚协议书的具体内容,并于2016年2月18日(2015)滨塘民初字第9319号案件审理过程中还将杨春海与孙红英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作为证据提交法庭。可见岳素珍在2015年12月21日前就已知悉离婚协议的具体内容,就已经知道杨春海处分涉诉财产行为的存在,故岳素珍应当自知道该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即岳素珍最晚应于2016年12月20日前行使撤销权。而岳素珍本案起诉的时间为2017年4月24日,显然岳素珍行使撤销权的时间已经超过法定的撤销权行使期间,且撤销权行使期间并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中止、中断、延长的规定,故该撤销权已经消灭。因此岳素珍本案提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难予支持。对于岳素珍提出因其一直在通过诉讼方式要求第三人以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无法同时提起撤销权诉讼主张权利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岳素珍起诉要求认定前述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与岳素珍主张行使撤销权两个案件的诉讼标的既不相同也无必然联系,前者审查特定债务是否属于共同债务,而后者审查杨春海处分特定财产是否损害债权人利益,岳素珍同时起诉两个案件在法律程序上并不存在障碍。故岳素珍该项意见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岳素珍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岳素珍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岳素珍行使撤销权是否超过了法律规定的除斥期间。岳素珍在一审法院执行其与杨春海(2014)滨塘民初字第7890号民事判决项下债权一案过程中,就已知晓杨春海与孙红英协议离婚及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的具体内容,知晓离婚协议约定塘沽碧海鸿庭23-4-1002号、塘沽河滨里9-304号房屋及家中物品均归孙红英所有,岳素珍知晓杨春海与孙红英离婚协议内容的时间最迟应为一审法院作出(2015)滨塘执字第2161-1号民事裁定书的2015年12月21日。但其选择向人民法院起诉(2014)滨塘民初字第7890号民事判决项下债务为杨春海与孙红英的夫妻共同债务,而非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五条“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的规定,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即自2015年12月22日至2016年12月21日期间行驶撤销权,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杨春海与孙红英离婚协议中关于塘沽碧海鸿庭23-4-1002号、塘沽河滨里9-304号房屋及家中物品均归孙红英所有的约定,岳素珍行使撤销权的时间已经超出法律规定的行使期间,该撤销权已经消灭。岳素珍上诉主张知道行使撤销权的时间为2017年4月7日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津02民终1177号民事判决书的送达时间,理据不足。综上所述,岳素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岳素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立新审 判 员 梁 辉代理审判员 夏维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