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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321民初144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新兴县河头镇时馨店与邵月明、练惠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兴县河头镇时馨店,邵月明,练惠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321民初1448号原告:新兴县河头镇时馨店,经营场所:新兴县河头镇河宁村。经营者:黄石勇,男,汉族,个体户,住新兴县。被告:邵月明,又名邵秀,男,汉族,农民,住新兴县。被告:练惠喜,系被告邵月明妻子,女,汉族,农民,住新兴县。原告新兴县河头镇时馨店(下称:时馨店)与被告邵月明、练惠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钦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营者黄石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月明、练惠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兴县河头镇时馨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邵月明、练惠喜清偿饲料款2595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7年9月7日起至还清欠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邵月明、练惠喜系夫妻关系。原告时馨店的经营者黄石勇在新兴县河头镇河宁村经营新兴县河头镇时馨店;被告邵月明因养猪需要于2014年开始向原告赊购饲料,至2016年1月止,被告邵月明共欠原告饲料款25958元。由于两被告没有将款项还给原告,原告的经营者黄石勇曾多次追讨被告邵月明清偿欠款无果。又由于邵月明、练惠喜是夫妻关系,上述款项属夫妻共同债务,故依法应当由两被告负责清偿给原告。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经营者黄石勇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1份,证明两被告信息及户籍情况;证据3记账凭证1份(共4页),证明被告拖欠原告饲料款共25958元。被告邵月明、练惠喜在法定期限内既没有提出答辩,又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到庭予以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1、2、3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确认具有证据效力。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邵月明(又名邵秀)与被告练惠喜系夫妻关系,曾在新兴县簕竹镇养猪;被告邵月明从2013年开始向原告赊购饲料。双方在交易过程中形成的交易习惯如下:被告邵月明先向原告赊购饲料,每次赊购,由原告方直接将饲料送到被告邵月明位于簕竹镇养猪场交予被告邵月明;原告在自己保存的记账本上载明赊购的日期、饲料型号、数量、金额,被告邵月明则在记账本上签名确认。其中,1次由被告邵月明工人李天洪签名代收,1次由其妻子练惠(卫)喜签名代收;截止至2016年1月16日,被告邵月明尚欠原告饲料款33958元;赊购后,被告邵月明于2016年1月16日向原告支付饲料款8000元,尚欠原告25958元未付,原告经追讨无果,遂于2017年9月7日诉至本院。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7年9月14日作出(2017)粤5321民初1448号民事裁定,查封被告邵月明位于新兴县新城镇新华商业城12号宝华楼C幢***房,原告支付了申请费1270元。另查明,原告时馨店的经营者黄石勇于2000年4月4日在新兴县河头镇河宁村经营新兴县河头镇时馨店,经营项目为零售预包装食品、卷烟、雪茄烟、日用品、饲料。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被告邵月明向原告赊购饲料,事实上已构成了买卖合同关系,故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邵月明从2013年开始向原告赊购饲料,截止至2016年1月16日,被告邵月明尚欠原告饲料款33958元;赊购后,被告邵月明于2016年1月16日向原告支付饲料款8000元,尚欠原告25958元未付,有被告邵月明在记账本上签名确认为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邵月明没有将饲料款清偿给原告,已构成违约,责任在于被告邵月明,原告请求被告邵月明支付饲料款25958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逾期付款利息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实际为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逾期付款违约金支付标准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规定:“对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本案中,原、被告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依上述规定,原告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练惠喜应否承担偿还责任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邵月明、练惠喜系夫妻关系,被告邵月明拖欠原告饲料款25958元,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属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请求两被告共同偿还饲料款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邵月明、练惠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月明、练惠喜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清偿饲料款2595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7年9月7日起至还清欠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新兴县河头镇时馨店(经营者黄石勇)。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8.96元,减半收取计224.48元,申请费1270元,由被告邵月明、练惠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钦儒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练国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