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521民初107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8-02
案件名称
张晨欣与周根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渝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分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分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晨欣,周根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渝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521民初1075号原告:张晨欣,女,2002年3月6日出生,汉族,江西分宜县人,住江西省分宜县,现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法定代理人:贺某(系原告张晨欣母亲),女,197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分宜县人,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平,江西袁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根敏,男,1978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娟娟,渝水区城南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渝水支公司。住所地:新余市劳动南路***号。主要负责人:黄映���,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勇,江西辰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晨欣与被告周根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渝水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渝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贺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平、被告周根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娟娟、被告中国人保渝水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晨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周根敏向原告张晨欣赔偿人身伤害赔偿金共计153245.24元;2.判令被告中国人保渝水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张晨欣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4日,被告周根敏驾驶赣K×××××重型自卸货车沿上吉公路由分宜县钤山镇松山往分宜方向行驶,当行驶到上吉公路95KM+50M路段时,与相对行驶的张华生驾驶搭载原告张晨欣的无牌二轮普通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张晨欣受伤、张华生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原告张晨欣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经交警部门认定,本次事故被告周根敏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华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晨欣不承担事故责任。出院后,经鉴定,原告张晨欣构成二个十级伤残。但被告拒绝承担赔偿责任,另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保渝水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周根敏辩称,1.被告周根敏对本次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被告���根敏在被告中国人保渝水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由被告中国人保渝水支公司在责任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周根敏赔偿;3.原告张晨欣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30000元后续种植牙齿的费用不应予以支持,主张的其他相关赔偿费用计算过高,因依法予以核减,被告周根敏已支付10000元应该予以扣减。被告中国人保渝水支公司辩称,1.本起交通事故有多个受害人,且(2016)赣0521民初1222号案件中,答辩人已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了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支付了404829.95元,被告周根敏所驾驶的赣K×××××车辆在答辩人处只投保了500000元不计免赔险,原告张晨欣向答辩人主张的赔偿金额不得超过保险限额;2.原告张晨欣主张的休学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3.原告张晨欣主张���30000元种植牙齿的费用没有充足的证据证实,不应予以支持;4.原告张晨欣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且原告张晨欣主张的其他各项损失过高,请法庭依法核减;5.本案的医疗费应扣除10-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答辩人在举证期内提出非医保费用鉴定;6.被告周根敏已因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根据法律规定,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7.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不应该由答辩人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二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张晨欣提交的分宜县人民医院出��记录、疾病证明书及新余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出院小结、出院证明书、疾病诊断证明书、原告张晨欣申请法院调取的新余市人民医院病程记录,拟证明:1.原告张晨欣因本案事故所造成的伤势情况,2.原告先后在分宜县人民医院及新余市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63天,3.原告缺失3颗牙齿,种植牙齿费用6800元至13000元每颗,4.出院医嘱建议加强营养。两被告均提出原告牙齿缺失与本案无关联性,后续治疗费无法确定。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2017年6月30日的疾病诊断证明书与2016年9月24日及26日的病程记录、2016年11月1日的门诊收费票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牙齿损伤,于2016年11月1日进行了复杂牙拔除术,三个牙齿缺失,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张晨欣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和结账明细汇总表,拟证明张晨欣住院���间共花费医药费82834.45元。被告周根敏对门诊收费票据提出异议,认为治疗牙齿的费用应当扣减。被告中国人保渝水支公司提出医疗费中应当扣除10%到15%非医保用药,具体数额以鉴定为准。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包含了购买护理人员陪护床的费用160元,该费用应包含在护理费中,故在医疗费中不予以支持。因原告牙齿缺损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原告可以向被告主张治疗牙齿的费用,被告中国人保渝水支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就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即被告周根敏履行了说明义务,故对被告中国人保渝水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张晨欣住院期间共花费医药费82674.45元,该医药费中包括了拆除内固定的费用6562.96元。原告张晨欣提交的江西新余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拟证明原告张晨欣经江西新余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颅脑损伤十级伤残,右上肢损伤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17000元整(含拆除内固定费用),花费鉴定费1200元。被告周根敏、中国人保渝水支公司提出原告内固定已经拆除,应当以实际发生的6562.92元为准,疤痕修复费应当由鉴定部门出具意见。本院认为,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系鉴定机构作出的专业性认定,被告未提供足以推翻该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故其异议不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但后续治疗费用应当扣除已主张的医疗费(拆除内固定费用)6562.92元。原告张晨欣提交的江西省中小学休学、复学申请表,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头部多处骨折休学一年。被告周根敏、中国人保渝水支公司提出原告的出院记录中并未建议休学,相关休学损失不应当得到赔偿。本院认为,该��证据与2016年11月8日的疾病诊断证明书相印证虽能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休学一年,但不能证明其产生了休学损失20000元。原告张晨欣提交的户口本、(2016)赣0521民初1222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相应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告周根敏、中国人保渝水支公司对其证明目的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证明被告周根敏在本次事故中承担70%的事故责任,受害人张华生承担30%的事故责任,原告张晨欣不承担责任;新余市春宇汽车运输(集团)长青有限公司为本次事故车辆的出卖方,在被告周根敏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被告中国人保渝水支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了110000元,商业险范围内支付了404829.95元;原告张晨欣虽为农村户口,但其于2014年9月起在分宜县城某某中学就读。被告中国人保渝水支公司提交的保单、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保险条款,拟证明被告周根敏在被告中国人保渝水支公司处为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中国人保渝水支公司对所有免责条款尽到了明示提示义务。原告张晨欣对该组证据的合法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周根敏在被告中国人保渝水支公司处为本案事故车辆(车牌号为赣K×××××)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但不能证明被告中国人保渝水支公司对所有免责条款尽到了充分的明示说明义务。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4日21时许,被告周根敏驾驶赣K×××××重型自卸货车沿上吉公路由分宜县钤山镇松山往分宜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上吉公路95KM+50M路段时,与相对行驶张华生驾驶的搭载原告张晨欣的无牌二轮普通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张晨欣受伤,张华生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两小时余,原告张晨欣被送往分宜县人民法院接受住院治疗,并在医师的建议下,于2016年9月17日转至新余市人民医院接受住院治疗,共计住院61天。经分宜交警大队认定本次事故被告周根敏承担主要责任,张华生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张晨欣不承担责任。2016年12月30日,经江西新余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张晨欣的颅脑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右上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拆除内固定及疤痕修复费用)为17000元。2017年4��25日,原告张晨欣因拆除内固定进入新余市人民医院住院2天,花费6562.96元。原告张晨欣因此次事故花费医疗费用共计82674.45元。原告张晨欣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三颗牙齿缺失需要种植修复,医院诊断证明预计费用6800元至13000元每颗。本案事故车辆(车牌号为赣K×××××)在被告中国人保渝水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还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周根敏向原告张晨欣支付10000元。被告中国人保渝水支公司因此次交通事故依据(2016)赣0521民初1222号民事判决书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了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支付了404829.95元。经查,原告张晨欣于2014年9月起在分宜县某某中学就读,因此次事故受伤,于2017年1月3日申请休学一年。另查明,新余市春宇汽车运输(集团)长青有限公司为本次事故车辆的出卖方,在被告周根敏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原告的诉称及被告的辩称,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焦点如下:1.原告的损失由谁承担;2.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一、关于原告的损失由谁承担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2016)赣0521民初122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周根敏在本次事故中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周根敏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中国人保渝水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按70%比例由被告中国人保渝水支公司在其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保渝水支公司赔偿后不足部分,由被告周根敏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二、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如何确认的问题。1.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82834.45元,82674.45元有医疗机构的医疗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对160���购买护理床的费用应包含在护理费中,在医疗费中不予支持。对被告中国人保渝水支公司要求核减非医保用药费用的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就对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的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被告中国人保渝水支公司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2.护理费。原告张晨欣住院期间主要由其母亲贺某护理,因该护理人员没有固定收入,可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实际住院时间为63天,原告主张按123元/天计算,护理费共计7749元(2123元/天×63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原告主张按2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260元(20元/天×63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4.营养费。因原告出院时,医院有要求原告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的医嘱,故对原告主张按20元/天计算,营养费共计1260元(20元/天×63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5.残疾赔偿金。原告张晨欣虽为农村户口,但其长期在分宜县城读书,因此,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江西省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673元,原告张晨欣的残疾赔偿金为68815.2元(28673元/年×20年×12%),原告张晨欣自愿放弃部分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主张的63080.60元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认定。6.交通费。原告住院期间,必然会发生一些必要、合理的交通费用,故对原告主张的252元交通费本院予以支持。7.后续治疗费。经鉴定原告张晨欣的后续治疗费用(拆除内固定及疤痕修复费用)为17000元,但其拆除内固定的费用6562.92元已在医疗费中主张,应予以扣除;原告因牙齿缺失3颗需要种植,根据医嘱建议,本院酌定按6800元/颗计算,���计6800元×3颗=20400元;后续治疗费用合计30837.08元(17000元-6562.92元+20400元)。8.鉴定费。原告主张的1200元鉴定费,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鉴定费系原告张晨欣为确定其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因此,对被告中国人保渝水支公司提出其不承担鉴定费之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9.精神抚慰金。由于本案被告周根敏构成交通肇事罪,已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原告精神上已得到一定安慰,对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10.休学损失。关于原告张晨欣主张休学损失费用20000元的请求,因缺乏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不予确认。上述各项费用共计188313.13元。本案中事故车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告中国人保渝水支公司已在(2016)赣0521民初1222号民事案件中全部支付。医疗赔偿限额为10000元,故被告中国人保渝水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中赔付原告张晨欣10000元,在该限额赔付后的剩余部分178313.13元(188313.13元-10000元),由被告按70%的责任比例赔偿,即赔偿原告124819.19元(178313.13元×70%)。本案中事故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被告中国人保渝水支公司已在(2016)赣0521民初1222号民事案件中支付404829.95元,剩余保险限额为95170.05元。被告中国人保渝水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95170.05元,不足部分即29649.14元(124819.19元-95170.05元)由被告周根敏承担。扣除被告周根敏已向原告支付的10000元,被告周根敏还应赔偿19649.1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渝水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晨欣各项损失105170.05元;二、被告周根敏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晨欣各项损失19649.14元;三、驳回原告张晨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46元,减半收取1723元,由被告周根敏负担1368元,原告张晨欣负担3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聂卫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七日法官助理 刘雪婷书 记 员 林 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