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02刑初48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施龙军、曹吉伟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龙军,曹吉伟,李富南,李庆,李阳,肖绪强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02刑初482号公诉机关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施龙军,男,1995年10月21日出生于湖南省保靖县,苗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保靖县。被告人曹吉伟,男,1992年8月9日出生于山东省汶上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山东省济宁市汶上县。被告人李富南,男,1993年10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灵璧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被告人李庆,男,1991年7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怀宁县,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被告人李阳,男,1991年5月9日出生于湖北省洪湖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北省洪湖市。辩护人游志荣,江西百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肖绪强,男1995年1月16日出生于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上列六被告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7月23日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由该局依法执行逮捕。现均押于宜春市看守所。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袁检诉刑诉(2017)4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龙军、曹吉伟、李富南、李庆、李阳、肖绪强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运锋、被被告人告人施龙军、曹吉伟、李富南、李庆、李阳及其辩护人游志荣、肖绪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4日22时许,被害人赵某被网友“李娴”(具体情况不详)骗至宜春市袁州区怡曦花园6栋402室传销窝点后,该窝点传销人员即被告人施龙军、曹吉伟、李富南、李庆、李阳、肖绪强等人对被害人赵某进行威胁、殴打,拿去其手机、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期间,对被害人赵某睡觉、上厕所、洗澡等日常生活采取轮流跟随、看守,并通过轮流“授课”方式限制其人身自由,迫使其购买传销产品加入传销组织。至2017年7月19日,被害人赵某以5600元购买传销产品后才被送离传销窝点。至此,非法限制被害人赵某人身自由长达5天。7月21日,被害人赵某向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三阳派出所报案,民警前往传销窝点将六被告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施龙军、曹吉伟、李富南、李庆、李阳、肖绪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陈述、证人付某的证言、被害人赵某的辨认笔录及被辨认人照片、证人付某的辨认笔录及被辨认人照片、被告人施龙军等人的辨认笔录及被辨认人照片、现场照片、检查笔录、受案登记表、六被告人的身份信息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施龙军、曹吉伟、李富南、李庆、李阳、肖绪强为迫使被害人赵某加入传销组织,采取殴打等手段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长达五天之久,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均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六被告人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六被告人属共同犯罪。在拘禁被害人赵某过程中,有殴打情节,应从重处罚;拘禁时间超过二十四小时,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阳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阳具有犯罪中止情节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李阳自愿认罪,酌情从轻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施龙军、曹吉伟、李富南、李庆、李阳、肖绪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施龙军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7月23日起至2018年5月22日止)。被告人李富南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7月23日起至2018年5月22日止)。被告人曹吉伟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7月23日起至2018年5月22日止)。被告人李庆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7月23日起至2018年5月22日止)。被告人李阳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7月23日起至2018年5月22日止)。被告人肖绪强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7月23日起至2018年5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彭卫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斯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