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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8民申8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思伟、王家兰法律服务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普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思伟,王家兰,马保胜

案由

法律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08民申8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思伟,男,汉族,1960年5月20日出生,住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家兰,女,193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法定代理人:李某,系王家兰孙女,彝族,1988年3月15日出生,住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原审第三人:马保胜,男,系王家兰继子,住思茅区。再审申请人张思伟因与被申请人王家兰、原审第三人马保胜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云08民终7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思伟申请再审称,(2016)云O8民终784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及判决错误。理由是:1、王家兰及继子马保胜没有出庭参加诉讼,普洱市新华书店相关人员及证人没有出庭作证,本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张思伟分别三次到普洱市新华书店财务室代领取共计120593.20元款项。王家兰与张思伟是邻居关系,双方没有办理过委托,王家兰也没有口头委托过张思伟以律师身份代领款项,张思伟个人没有资格和权利去代领款。王家兰因年迈单居,经常外出游玩,没有手机和座机电话,新华书店工作人员经常找不到她,要求她找一位上班的邻居便于联系通知她去领款。经王家兰请求,张思伟义务帮助做证人,并拿出二张律师工作的名片,叫她拿去给新华书店工作人员和平时备用,便于联系有关事宜。2014年7月21日,张思伟才从���某口中得知王家兰生脑病到普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遗留下老年性痴呆及她父亲李明病死的情况;2、本案没有依法查明王家兰、李某、马保胜与张思伟个人的真实身份,没有找相关人员进行调查取证。没有做到“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二审法院连续两次不开庭,法官擅自不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3、张思伟与马保胜、李明、李某等人不认识,张思伟除了三次陪同王家兰到新华书店财务办公室领取应得抚恤款项,在领款单备注上做证人签三次名字外,与王家兰没有任何关系,也没有得到王家兰给的任何钱物。至于王家兰三次领现款回家后如何处置,张思伟不知情,也没有机会接触到钱。王家兰是完全行为能力人,张思伟只是义务帮助陪同王家兰去做证人。故请求本院再审本案,撤销(2016)云O8民终784号民事判决,予以改判支持张思伟的再审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王家兰于2012年5月1日出具给普洱市新华书店有限公司存档的《特别授权委托书》载明:“普洱市新华书店按国家政策需补贴马跃死亡后丧葬费、抚恤金等补贴和婚后新华书店卖给的一套职工住房再变更过户给王家兰的事宜。因王家兰年老多病,头脑反应不灵活、行走不便。另,为防止马跃的前妻生育儿子与王家兰发生家庭财产和抚恤金等利益纠纷,王家兰委托普洱市云南张思伟律师事务所张思伟主任律师,执业证号:153082000010360231,依法代理上列相关事宜。代理王家兰出面提供证据、签字、收款、过户住房产权、调解、民事诉讼代理等代理事宜。王家兰自愿同意认可,请普洱市新华书店和普洱市建设局领导按国家政策给予办理,允许张思伟律师代理完成”。该委托书授权内容及委托代理事项明确,且在张思伟执业范围内。王家兰、张思伟分别三次到普洱市新华书店有限公司领取马跃的丧葬费等共计120593.20元,两人均在领款清单上签字的行为及所领款项由张思伟收取保管的事实足以认定张思伟与王家兰之间存在法律服务合同关系。因此,一审判决张思伟归还王家兰代收款120593.20元,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故张思伟认为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及判决错误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得当,应予维持。张思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思伟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邹春林审判员  廖新挺审判员  李国权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凤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