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02民初489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岳阳格兰云天大酒店有限公司与冯伟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阳格兰云天大酒店有限公司,冯伟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02民初4896号原告:岳阳格兰云天大酒店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伟红,该公司员工。被告:冯伟。原告岳阳格兰云天大酒店有限公司诉被告冯伟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阳格兰云天大酒店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伟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阳格兰云天大酒店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冯伟支付所欠原告消费款25195.28元及自2015年12月3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自2015年12月2日起至2016年10月16日止,被告在原告酒店、餐饮等消费共计35195.28元,期间被告于2016年6月4日付款10000元,尚欠25195.28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付。被告冯伟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临时入住登记表、中餐厅消费签字单、被告还款银行凭证、消费明细表,拟证明被告冯伟在原告酒店入住期间所产生的费用共计35195.28元,被告冯伟于2016年6月4日偿还了10000元,后经双方结算,仍欠25195.28元的事实。被告未质证,本院依法采信原告证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原告起诉的事实为案件事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冯伟在原告处多次住宿、用餐后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冯伟共计欠原告消费款35195.28元,已付10000元,尚欠25195.28元应当偿还,为及时偿还,应当承担延期付款期间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本院仅支持被告自双方结算时起即2016年10月16日起计付利息。被告冯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冯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岳阳格兰云天大酒店有限公司支付欠款25195.28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自2016年10月16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岳阳格兰云天大酒店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元,由被告冯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