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1行初35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东莞市群达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与东莞市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群达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东莞市社会保障局,郭谷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粤1971行初350号原告:东莞市群达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中堂镇鹤田村107国道边耀鸿大厦7楼710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092961705W。法定代表人:谢文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陈烘朋,广东聚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茂库,广东聚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东城大道社保大楼,组织机构代码:45723264-5。法定代表人:邹联,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陈振伟,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贤恺,广东中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郭谷英,女,196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南省湘阴县,原告东莞市群达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达公司”)不服被告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东莞社保局”)的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58363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日、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烘朋,被告东莞社保局的委托代理人陈振伟、李贤恺,第三人郭谷英,原告方证人曾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东莞社保局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58363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职工郭谷英于2016年1月21日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六)项之规定,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诉称,郭谷英于2016年1月20日早上8点向原告书面请假两天,并已得到其主管曾某审批。发生事故时间正处于郭谷英休假期间,郭谷英无需上班,也没有到过东莞峰达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峰达公司”)。因此,事故并非郭谷英所称的上班途中,被告认定工伤是错误的。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决:1、撤销被告的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58363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责令被告重新对第三人于2016年3月18日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员工请假单、考勤记录、《证明》,证明郭谷英于2016年1月20日早上8点许申请事假两天,事故发生时正处于郭谷英的休假期间。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路线图,证明郭谷英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3、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53711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被告于2016年4月14日就郭谷英工伤认定申请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4、东社保认撤字RDBG00046062《工伤认定撤回通知书》、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58363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被告于2016年12月29日重新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撤回《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5、询问笔录(郭谷英、杨海玉、曾某),证明被告对郭谷英、杨海玉、曾某就事故进行调查询问。6、《有关我公司未按规定时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书面回复》,证明原告书面回复的内容。7、(2016)粤19行终400号《行政判决书》、(2016)粤1971行初470号《行政判决书》,证明法院裁判情况。被告东莞社保局辩称,一、杨海玉在《询问笔录》中陈述2016年1月21日晚19时45分在峰达公司高埗分公司门口碰见郭谷英,郭谷英告知其忘记拿厂牌要回家取。二、被告对曾某、杨海玉、郭谷英的《询问笔录》均证实上班期间需佩戴厂牌。由此可知事故当天郭谷英折返住处拿厂牌是为了满足工厂要求,避免进厂时受到阻挠,以顺利进厂上班。三、原告主张郭谷英事故当天是休假,原告对此没有充分举证。由此,原告的主张应不予采信,被告的工伤认定正确。被告东莞社保局提供了以下证据(分为三部分):一(第三人提交材料):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第三人就本案事故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2、提交证据材料清单,证明第三人向被告提交材料的情况;3、郭谷英身份证、厂牌,证明第三人主体资格及第三人是原告的员工;4、事故证人证言、孙志辉身份证、《居住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职工伤亡事故认定现场示意图、地图截图,证明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事故责任;5、门诊病历、住院病历、CT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MRI诊断报告、常规脑电报告、MR诊断报告、声导抗记录表,证明第三人的受伤和治疗情况。二(原告提交材料):6、提交证据材料清单,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交证据材料的情况;7、劳动合同(郭谷英)、考勤记录(郭谷英)、员工请假单、《证明》、《有关我公司未按规定时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书面回复》,证明第三人是原告的员工,其被派遣到峰达公司高埗分公司从事注塑工工作;8、厂牌(杨海玉)、考勤记录(杨海玉),证明杨海玉的身份及其于事发当天上夜班。三(被告制作/收集材料):9、工伤认定申请收件回执、工伤认定提交材料通知书,证明被告接收第三人申请材料情况及依法要求原告、第三人提交证据材料情况;10、询问笔录、曾某、杨海玉人事登记表、新员工试用申请审核表、身份证、劳动合同,证明郭谷英发生交通事故的过程;11、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53711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工伤保险文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于2016年4月14日作出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53711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原告及第三人;12、(2016)粤19行终400号《行政判决书》,证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被告的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53711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被告重新认定;13、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58363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工伤保险文书送达回证、王玉兰身份证,证明被告于2016年12月29日依法作出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58363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原告、第三人。第三人郭谷英述称,2016年1月21日晚,回去拿厂牌,回去的路上被车撞了。在医院,就打电话给同事杨海玉,让她帮忙请假。2016年3月25日在工厂二楼,公司助理要郭谷英修改一下元月份的请假单,说请假单是别人写的,叫郭谷英照着写,自己就照着写了请假单,实际上自己没有在2016年1月20日请假,是在2016年3月25日才补写的。第三人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对于被告东莞社保局的证据,原告对全部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杨海玉的询问笔录可证实其不清楚郭谷英在事故当天是否需要上班或有无请假,原告认为可间接证明郭谷英没有委托杨海玉请假。对于原告的证据,被告认为其中的请假单无法确认,该请假单在工伤认定阶段没有向被告提供,且请假单没有填写申请日期;被告对原告其余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申请本院调取(2016)粤1971行初470号案件的庭审笔录,该笔录显示,郭谷英在2016年7月12日开庭时陈述:郭谷英到医院后才向单位同事王某打电话请假,在2016年1月20日没有请假。原告主张,王某并没有接到郭谷英的请假电话,且郭谷英在被告的笔录中又称事故当晚发信息给杨海玉帮忙请假,可见郭谷英在两份笔录中的陈述不同,其陈述不可信。原告的车间主管曾某、郭谷英的直接主管王某出庭作证,曾某的陈述与原告的陈述一致。王某陈述:郭谷英可以找王某请假,也可以找曾某请假,其在2016年1月21日晚8点没有见到郭谷英上班,郭谷英没有王某的电话,在2016年1月至3月期间没有向其电话请假,其也没有收到郭谷英委托杨海玉请假的信息。被告在庭审中询问王某,王某陈述:其只记得郭谷英在出事前口头向其提过要请假,因为王某较忙,就没有发表意见,后来在事故的第二天早上得知郭谷英向曾某申请请假,上夜班时曾某才告知其有关郭谷英请假的事情,但王某不知道郭谷英请假的原因;郭谷英口头向王某请假时,也未说因何事请假。综合各方的质证意见,本院认定被告全部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郭谷英是群达公司员工,被派遣到峰达公司高埗分公司从事注塑工工作。2016年1月21日20时10分许,郭谷英回其租住的东莞市××××村住所途中,途经东莞市高埗镇颐龙××××村路口路段时,与一辆货车发生碰撞,导致全身多处受伤,后到东莞市高埗医院治疗,2016年2月27日被诊断为:(1)左侧肩锁关节脱位;(2)左侧第4、5、7肋肋骨骨折;(3)双侧少量胸腔积液;(4)胸骨骨折;(5)左侧颞顶部头皮血肿;(6)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擦挫伤;(7)右耳耳鸣及右侧肢体部分感觉减退原因待查。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谷英不负事故责任。2016年3月18日,郭谷英以该事故是在其上班途中发生为由,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郭谷英提供的事故见证人为杨海玉,提供的事故证人证言为出租屋房东孙志辉,孙志辉在事故证人证言中陈述:2016年1月21日20时10分,房屋租客郭谷英从峰达电子厂返回住处拿厂牌准备上夜班时,步行至颐龙××××村口时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受理郭谷英的申请后,通知原告答复和举证,原告提供了书面回复和曾某(原告主管)所写的《证明》、两份员工请假单、考勤记录。原告主张郭谷英在2016年1月20日上午8时已经向车间主管曾某请假两天,并获得同意。曾某所写《证明》内容与原告的书面回复内容相符。其中一份员工请假单显示,郭谷英申请2016年1月21日、1月22日请假,另一份员工请假单显示,郭谷英申请2016年1月25日至1月29日请假;两份请假单有郭谷英和部门主管曾某签名,没有记载签名时间,没有记载请假单填写时间,请假事由填写为“有事”。考勤记录有郭谷英签名,显示郭谷英2016年1月21日至2016年1月31日没有出勤,其中2016年1月21日至1月22日、2016年1月25日至1月31日为事假。被告询问了郭谷英、曾某、杨海玉,制作了询问笔录。郭谷英在笔录中陈述:其在2016年1月20日没有写请假条,21日应当上晚班,到厂门口时为19点40分左右,感觉时间还早,就决定回去拿厂牌;发生交通事故后当晚发信息给杨海玉帮忙请假,直到3月份公司要求其补写请假条。曾某在笔录中陈述:郭谷英于2016年1月20日向其请假(21日和22日两天假),员工上班必须佩戴工作证,万一忘记带可到保安室登记就可进厂上班。杨海玉在笔录中陈述:2016年1月21日19时45分,其在峰达公司分厂门口碰见郭谷英,郭谷英骑自行车往厂的反方向行驶,并说忘记拿厂牌回家取;大约9点多钟,注塑部副主管王某到车间问有无见到郭谷英,为何郭谷英没来上班?杨海玉不清楚当天郭谷英要不要上班或者有无请假;其不清楚没戴工作证如何处理。2016年4月14日,被告作出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53711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郭谷英此事故不是发生在上班途中,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郭谷英不服,向本院起诉,在本院2016年7月12日开庭时,郭谷英陈述:其到医院后才向单位同事王某打电话请假,在2016年1月20日没有请假。本院驳回郭谷英诉讼请求后,郭谷英上诉。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8日作出(2016)粤行终400号《行政判决书》,认定郭谷英发生交通事故是在上班途中,撤销被告的上述《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被告重新认定。被告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58363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职工郭谷英于2016年1月21日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六)项之规定,予以认定为工伤。被告于2016年12月29日、2017年1月12日送达《认定工伤决定书》给郭谷英、原告。原告不服,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诉讼过程中,本院发出《关于限期提供证据和证人出庭等事项的通知》,说明杨海玉是知情人之一,应当出庭作证,由原告负责通知其出庭。杨海玉没有到庭,原告的解释时:“杨海玉已经离职了,我们没有办法联系她出庭。因为杨海玉的领导熊军清没有到庭,我方不清楚杨海玉何时离职。”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郭谷英受伤当天是否应当上班。本院下面予以分析。首先,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行终400号《行政判决书》认定郭谷英发生交通事故是在上班途中,实际上等于认定郭谷英发生交通事故当天应当上班。其次,杨海玉是原告员工和本案知情人,是郭谷英工伤认定申请表中填写的见证人,但是在本院向原告发出书面通知后,原告没有有效通知杨海玉出庭作证,原告解释的理由是杨海玉已经辞职,但原告没有提供杨海玉辞职的证据。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持有杨海玉是否辞职的证据,应当向杨海玉调查相关情况,但原告无正当理由不提供证据,原告应当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在被告提供的杨海玉询问笔录中,杨海玉陈述“注塑部副主管王某到车间问有无见到郭谷英,为何郭谷英没来上班?”这说明王某当时认为郭谷英当晚应当上班,与郭谷英的陈述相符。原告提供的请假单没有记载填写时间和审批时间,该请假单的格式是原告制作,一般来说,应当作出对原告不利的解释。现有证据只能证实郭谷英可能因为发生交通事故而不能上班,没有证据证明郭谷英因其它事由不能上班。从王某在本院开庭时的陈述来看,其表示只记得郭谷英在出事前口头向其提过要请假,也未说因何事请假,因为其较忙而没有发表意见;王某又表示其在事故的第二天早上得知郭谷英向曾某申请请假,上夜班时曾某才告知其有关郭谷英请假的事情,其不知道郭谷英请假的原因。王某上述陈述表明,郭谷英曾经向其请假。王某作为郭谷英直接主管,有职责了解和处理郭谷英请假事项,其称不了解郭谷英请假原因,与其职责不符合,不符合社会经验,该解释不合理。王某前后陈述存在不一致之处,由于其与原告存在管理关系,与原告存在共同利益。而郭谷英由于发生伤害,与原告的利益存在对立。因此,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王某的陈述不一致之处,以及曾某的陈述,应当推定两人存在不正当原因,其陈述中对原告有利、对郭谷英本案事故不利的部分,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郭谷英在2016年1月20日已经填写请假单,该主张不属实,本院不予采纳。郭谷英在被告的笔录中称事故当晚发信息给杨海玉帮忙请假,在2016年7月12日开庭时陈述其到医院后向单位同事王某打电话请假,郭谷英前后陈述并不矛盾。郭谷英解释其是在事后补写请假单,结合本院上述分析,该解释合理。被告认定郭谷英发生交通事故是在上班途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郭谷英于2016年1月21日20时10分发生交通事故所受伤害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规定的“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情形,被告东莞社保局认定郭谷英该受伤属于工伤,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东莞市群达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东莞市群达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长青审 判 员 余润忠人民陪审员 冯 弘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蓬晓珺梅竹附相关法律条文:1、《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一条凡是知道案件事实的人,都有出庭作证的义务。……第五十四条法庭应当对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和无需质证的证据进行逐一审查和对全部证据综合审查,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进行全面、客观和公正地分析判断,确定证据材料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证明关系,排除不具有关联性的证据材料,准确认定案件事实。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4年修订)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