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224民初109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张某与被告康某某、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康某某,郭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224民初1094号原告:张某,男,1968年5月2日生,汉族,无职业,住昌图县。委托代理人:张继衡,辽宁继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康某某,女,1959年12月16日生,汉族,退休职工,住昌图县。被告:郭某某,男,1959年4月5日生,汉族,退休职工,住昌图县。原告张某与被告康某某、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褚亚兴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志刚,人民陪审员朱若宁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张继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要求二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2月17日起按月息1分计算至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康某某、郭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及起诉状副本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供书面答辩。原告张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欠条原件一份,欲证明2009年12月17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双方约定按月息1分计算利息的事实。该证据经庭审质证,因二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件,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康某某、郭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12月17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双方约定按月息1分计算利息,自2009年12月17日至2015年12月17日止,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子借款利息。现尚欠本金50000元及2015年12月17日之后的利息未予偿还,致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为主张借贷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原件,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存在,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康某某、郭某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依法应承担不利后果,且不影响本院审理、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一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康某某、郭某某偿还原告张某借款本金50000元,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康某某、郭某某自2015年12月17日起以本金50000元,按月息1分给付原告张某借款利息至欠款全部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康某某、郭某某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康某某、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经本院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褚亚兴审 判 员 王志刚人民陪审员 朱若宁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朋 微信公众号“”